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02民初4125号
原告: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高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9MRA93。
法定代表人:高学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玲,女,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南平市高铁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89号科技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55050642M。
法定代表人:陈董,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顺昌街213号祥乐苑15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437673。
法定代表人:胡宗浩,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磐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龙池开发区华坤花园一期7幢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96637412Q。
法定代表人:何国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高铁片区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磐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49.60元,减半收取计18824.80元,由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宁强
书 记 员 刘 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