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81民初877号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腾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邢家社乡瓦屋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材,男,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职工,住古交市福康苑小区18号楼1单元1101室。
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河口镇曹坪村委会大里上村。
法定代表人,张丁旺,董事长。
被告:张丁旺,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古交市。
被告:闫二爱(被告张丁旺之妻),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
被告:张志龙(被告张丁旺之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丁旺、闫二爱、张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李俊材、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丁旺、被告张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二爱、张志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1900983.31元(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1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以上共计3900983.31元。2.请求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张丁旺、被告闫二爱、被告张志龙、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与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后改制为山西省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1.4%,按月结息。如未按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12月29日,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后改制为山西省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按前述贷款合同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12月29日,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口信用社(后改制为山西省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且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丁旺、法定代表人之妻闫二爱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儿子被告张志龙三人签署了《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承诺以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9日,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口信用社(后改制为山西省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2015年5月10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8月14日收到催收通知书回执,其中均有借款人的签章,在2018年8月14日的回执中有担保人的签章。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及截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根据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丁旺、被告闫二爱、被告张志龙、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证借款本息安全收回,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本息、罚息(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900983.31元,2019年6月21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7.1%的罚息利率计算)。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辩称,1.对贷款事实认可,也认可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确实是还到2013年的12月20日;2.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对于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公告费和评估费等费用明显是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应对借款人作出特别说明和提示义务;3.借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止,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担保人未经我们签订的一切法律文书和协议我们均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过任何字也没有盖章,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丁旺辩称,合同肯定是签过,不知道内容是啥,2019年11月11日时原告工作人员拿的一沓签字的东西,他们打开让我一张一张的签字,我也没有看内容,以前我也不看,也看不清,以前我就把章给了他们让他们对账了。如果我知道那上面的具体内容我肯定不签字,他们这样做是不对的。被告张丁旺述称被告闫二爱、张志龙答辩意见跟他一样。
被告闫二爱未答辩。
被告张志龙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3.借款借据;4.贷款利息明细;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2013年初到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7年底或2018年初。公司委托我做些事情,但贷款200万元我不清楚,对于银行催收通知回执,2013年我有些模糊,有可能签过。2015年的想不起来了。2018年公司章就不在我身上,我就不管公司的章了。2018年我没有收到过通知书,也没有签过字。上面的签字应该不是我签的,字体看着像我的,我也不知道怎么来的,我也没有盖过章,章就不在我手里。2018年8月14日的时候,章应该在河北了。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对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不认可,述陈原告曾拿着一部分空白的回执单让签字盖章过,没有签日期,后来原告自己签的日期。要求原告提供具体送达的时间、地点、送达人以及我们的接收人,给我们送达的相关证据。如果那是之前填好的,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2014年的那一份,原告说不到期就催收了一份,没有到期,是无效的,这是自相矛盾的。是原告自己胡乱签的时间,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认可。回执单上显示的时间不是我们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己签的,属于伪造证据。还有一份2013年10月10日的,仅仅有盖章,没有接收人签字,应该具体给到人。2018年8月14日的回执单,2018年8月14日的时候瑞鼎公司的章和本人都在外地干活,就没有人去签字盖章,况且8月14日是不是星期天需要进一步考察。申请对回执单上的签字日期及证人张某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
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丁旺对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不认可,陈述原来对账我把章给了他们(银行),然后我签字。2019年11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拿的一沓签字的东西,他们给我打开让我一张一张的签字,我也没有看内容,以前我也不看,也看不下,以前我就把章给了他们让他们对账了。如果我知道那上面的具体内容我肯定不签字,他们这样做是不对的。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20日、2018年8月1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1401815004290”印文及张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20年2月28日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40118170)鉴定意见分别载明,1.依据鉴定材料,送检的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20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JC1)上的盖印公章印文“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1401815004290”与现有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年8月1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JC2)上的盖印公章印文“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1401815004290”与现有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8年1月20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JC1)上的张某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时间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8年8月1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JC2)上的张某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时间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3.2018年8月1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检材JC上捺印不是张某YB所遗留。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对鉴定结果的意见是,没有收到鉴定结果,对鉴定结果有意见。鉴定书看出2018年8月14日的回执真实性有异议,有作假的情况,通过再三对张某核实,他不承认签字压印,因此瑞鼎公司有理由相信贷款通知书也不是真实的,因此对鉴定机关的鉴定书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2018年8月14日回执的鉴定书从另一方面说明是造假的,时间节点不是瑞鼎的人签的,因为我们在贷款的时候原告给我们签过几次空白的文书,原告自己往上填的,因此我们说是伪造是有事实依据的。2018年1月20日是星期日,双方都在休息,没有人员送过这个东西,至于什么时间,在哪里,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个不是我们的人盖的章,催收贷款的通知是当时当地来履行义务的,而不是冒签。因此我们在找相关的证据,第一是谁通知的,电话单是什么时候,我们的人当时不在那个范围内,电话单上有位置充分显示这个人当时在哪,一目了然,他的电话一直在保持使用,时间地点谁去给的东西,他们信用社有监控虽然删除了但是可以恢复,因此我们会申请相关的恢复影像和电话记录。如果中间影像记录和电话单不能支撑逾期贷款的通知书这个时间地点,那么就是假的,我们需要法庭援助调取证据,我们正在做这个工作。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对鉴定结果的意见述称,1.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以2018年8月14日回执指张某的指纹不是其本人的指纹,说明该回执不真实没有任何依据,其以2018年8月14日回执证明2018年1月20日回执,两个回执没有任何关联。2.2018年8月14日借款人处瑞鼎绿化盖章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了债权。3.针对2018年1月20日该回执通过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相关信息的客观性。两份催收回执是对原告履行催收义务的相关证明,并未相互推翻。4.被告在法庭上多次提到原告造假,张某本人出庭,虚假称述不是其本人所写,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在法庭上虚假称述的是被告和张某。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与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1.4%,按月结息。如未按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29日,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按前述贷款合同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9日,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口信用社与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别担保合同》,被告张丁旺、闫二爱、张志龙三人签署了《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2012年12月29日,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口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5月10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8月14日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有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的盖章,其中2018年1月20日、2018年8月14日的回执中有张某的签字。2018年8月14日、2019年11月11日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有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张丁旺的签字。2019年7月12日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申请对2018年1月20日、2018年8月1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印章、签名及捺印鉴定,以抗辩原告的诉求,依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2月28日,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2018年1月20日、2018年8月1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印文“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1401815004290”与现有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8年1月20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JC1)上的张某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时间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8年8月1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JC2)上的张某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时间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3.2018年8月1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检材JC上捺印不是张某YB所遗留。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口信用社改制为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有异议抗辩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对其抗辩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丁旺、闫二爱、张志龙的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提供2018年8月14日、2019年11月11日有担保人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丁旺签字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贷款到期日2012年12月29日起的二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的,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也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且担保人张丁旺陈述对该催收通知书内容不知晓,故对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古交市绿康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丁旺、闫二爱、张志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9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1900983.31元,共计3900983.31元。
二、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8元,由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小明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  曹静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益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