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81民初331号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邢家社乡瓦屋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材,男,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交农商行)与被告***、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交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000元及截止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146948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012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文件批准成立的金融企业,根据(2012)275文件,原告开业时,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即原告接管了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日,贷款用途为种植业,贷款年利率为9.6%;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名下账户。同日,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的2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完全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其仍未能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尽快收回贷款,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我贷款用途是搞种植业,前期投入30余万元,正好赶上政府主导建工业园区,所以一直不让动,导致贷款迟迟没有还上。所还款3万多元是本金。对催收贷款通知书有异议,后期我也想积极履行义务,但我一直在外地打工,所以我没有签过字,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上的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这个时间段我不在古交市范围,所以对逾期催款通知书的签发有争议。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丧失了胜讼权。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对担保期限有异议,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逾期催款通知书,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古交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独立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企信报告,证明本案二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批复,证明原告系2012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文件批准成立的金融企业,根据(2012)275文件,原告开业时,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即原告接管了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4、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5、贷款收息欠息明细表,证明截止2020年2月20日,被告***共欠息146948元。6、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对被告***的2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催收贷款,其已签字确认。8、被告***本金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贷款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12月7日归还本金5000元,所以欠贷款本金为195000元,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重新起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凭证为原告单方制作,***如果还款应当有办理还款的交易凭证,应当有***的签字,***本人也没有在2017年12月7日还过此笔款项。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2017年12月7日本金还款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发晋银监复【2012】275号文件,根据文件规定: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行开业的同时,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日,贷款用途为种植业,贷款年利率为9.6%;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名下账户。同日,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的2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共偿还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截止2020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469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1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其在2017年12月7日还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截止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等146948元,合计341948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威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