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81民初790号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
被告:***(***的妻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邢家社乡瓦屋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5088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本息合计350880元;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自2020年3月22日起直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尚欠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三对上诉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续贷,年利率为9.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一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二给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共有人承诺函》、《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知晓、同意被告一借款,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一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同约定履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三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被告***和原告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原告提供的***结欠本金及利息明细中,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任何款项,也没余任何催款通知书,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诉讼时效届满,现在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原告的起诉书,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因此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现在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已经不再此担保期限内。
按照保证合同,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约定了保证期限,因此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没有要求交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就免除了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用途为农业,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系被告***配偶,其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共有人承诺函》、《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并签字,表示其已知晓并同意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同意原告处置其二人共有财产偿还贷款。为保证还款,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出具《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担保承诺》,同意为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账户,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贷款期间正常归还贷款利息,但未归还本金。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清,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在回执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9年10月4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仅有被告***签字。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0880元,合计350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其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并在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上签字,证明其对上述债务知情,且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亦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原告的保证请求权实现,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150880元,合计35088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20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