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81民初352号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腾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古交市福康苑小区18号楼1单元1101号。
被告:**,1978年2月3日出生,住古交市杨家坡1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古交市千佛路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2,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李某,被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9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2461827.0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4351827.08元;二、判令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20年12月22日起直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尚欠本金1890000元、月利率15.375‰计算);三、判令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杜某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树苗,年利率为11.4%,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9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12月30日,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同时**、杜某在该《特别担保合同》附件《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二年。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借钱还钱,利息计算我没有计算过,能不能请求原告不计算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利息计算上能不能考虑,因为是农业产业,能不能少算或者不算,先把本还了。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起诉我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为《特别担保合同》中附件《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底部注明“以上当事人各持一份,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为本承诺书的必要附件。如单身,需提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或离婚证明。”从该承诺书可以看出,该承诺是适用于个人保证担保时,保证人及保证人的家庭成员(财产共有人)作出以家庭全部财产进行无限担保的承诺,目的是为了将该保证债务确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的保证人为公司担保,答辩人**即非是保证担保人,更不是保证人的家庭成员。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涉案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的免除、追款情况等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树苗,年利率为11.4%,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9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12月30日,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同时**、杜某在该《特别担保合同》附件《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二年。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内容:原告依法登记的基本信息,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内容: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杜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股东大会决议》,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树苗,年利率为11.4%,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9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9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第四组:2012年12月30日,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书》、《特别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杜某在该《特别担保合同》附件《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二年。证明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第五组证据:《山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放款189万元,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第六组证据:《催款通知书回执》七份。证明内容: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偿还贷款。第七组证据:《利息清单》证明内容: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89万元,尚欠利息2461827.08人民币,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和拖欠本金、利息的情况。
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质证观点: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认可,对2018年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盖章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不认可,2018年8月16日保证期早已超过,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该催收通知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2018年8月16日盖的**的法人章,**2018年的时候就不是公司法人了,公司法人就变成了张鹏,现在又变成了刘某,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签的字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假的催款通知。经过查询互联网2017年3月16日以后公司法人就成了张鹏,所以2018年出现**盖章的催收通知书是假的。
被告**、杜某质证观点:原告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催收的任何证据,另外被告在特别担保合同的附件中签字并不是保证人的身份,原告起诉被告**、杜某没有依据。按照特别担保合同的内容应该是公司担保的,公司没有家人也没有老婆,所以这个担保是无效的。
围绕双方质证观点,就涉案担保期间是否逾期,是否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认定如下:涉案贷款期间以约于2013年11月29日届满,原告应在2015年11年28日前向连带担保人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已通过工商部门变更为他人,因此,该证据丧失合法性、客观性,对原告主张事实缺乏证明力;被告**、杜某作为特别担保合同担保人在附件中签字,同样存在为主张权利,担保期间早已逾期。因此,涉案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购树苗为由,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189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届满,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90000元,尚欠利息2461827.08元。原告所诉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催款事实成立;在担保期内原告未曾向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杜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杜某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本付息,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保证期届满前未曾请求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杜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担保人抗辩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90000元,支付原告贷款利息2461827.0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4351827.08元;
二、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具体还清款日结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古交市瑞鼎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杜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5元(批缓,结案前交清),由被告古交市绿色家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月清
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
人民陪审员  康志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