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民特142号
申请人: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羊工贸片区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云、何晓强,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32号百富琪商业广场B座1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良、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昆仲裁(2019)81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460788元,并约定合同付款条件。系业主方审核批复拨付后付款。2016年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工程结算总价5267832元,无争议解决方面的专门约定。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考虑到甲方从业主处领取本项目的工程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同意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并不向甲方主张利息或违约金”。申请人认为,此约定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条件付款的变更,而是对不属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部分的工程款,独立的付款方式约定。二、昆明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清算协议》未约定仲裁内容;申请人已经付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被申请人依据《清算协议》结算的工程款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无仲裁协议支持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过《仲裁协议异议申请书》,却未得到任何书面答,仅口头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既无管辖权,又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被申请人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清算协议》是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进行的结算,结算依据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条款。虽然工程的总价款不一致,是因为结算系根据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一致,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付款方式的变更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我方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20.1.1款约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编号为:ZYFBH—00001。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清算协议》,对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
2019年10月8日,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昆仲裁(2019)8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7832.00元。二)驳回申请人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9415.00元,被申请人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该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申请人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首先,关于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涉案的工程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系昆明绕城公路西北段路面工程,故昆明仲裁委员会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其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故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清算协议》明确:“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的签订编号为:ZYFBH—00001合同以及其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其他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现就乙方在甲方项目所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结算……”。由此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清算协议》系根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及单价进行的结算,《清算协议》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行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而并非新的合同,故不因此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再次,关于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提昆明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昆明仲裁委员会针对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协议异议申请书》以口头方式驳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西昆
审判员  杨兴灿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