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24民初2194号
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灿,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72906430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乐、宣业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01月04日生,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0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路面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桥二公司”)签订了《桥面防水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段内K3+813.29-K15+820段范围内的桥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单价为2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2013年3月份左右完成了合同约定内的K3+813.29-K15+820范围内的全部桥面防水工程。被告当时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全程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
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路面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的项目负责人王斌要求进行结算,但其故意拖延不予结算。原告无奈之下将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应付的工程尾款。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款的形式向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过12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逃避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责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狡辩称原告仅完成了6万平方米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20万元已经付清,剩余55218平方米的工程量是案外人魏强完成的。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对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并没有认可,在此前提下作出了(2014)昆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桥面防水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均由原告施工完成,除去已经支付的工程量6万平方米的工程价款120万元,剩余的工程量为55218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104360元,应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在二审过程中,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作为证人出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虚假陈述原告当时在施工过程中用了油性防水涂料与设计要求不符,所以原告公司就全部退场了,并没有全部做完剩余工程。同时,被告当庭提交了有其签字的6万平方米的中间计价单。因被告为获取不当利益,伙同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魏强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并作为证人出庭进行虚假陈述,导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民终425号终审判决撤销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范围内剩余55218平方米共计11043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监督申请,但都未能得到支持。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全程参与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其在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仍作为经办人或者负责人在原告公司报销“西北绕城工地”的临时工工资、油费、过路费、伙食费、停车费、房租水电费等各种费用,事实上原告公司确已全部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根本不像被告虚假陈述的原告在2012年12月7日就被要求退场了。
被告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串通相关人员,伪造了其签名的中间计价单以及2012年12月7日原告公司退场剩余工程量为魏强施工队施工的会议纪要和参会人员签到表,并作为证人出庭进行虚假陈述,直接导致原告施工完成的55218平方米的工程款1104360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1104360元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以证人的身份做了虚假陈述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但被告***的证言已经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民终425号终审判决采信确认,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原告方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燕群
人民陪审员  黄盛繁
人民陪审员  简开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