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4038号
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龙办事处两面寺村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良、李永军,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庚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灿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王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273.17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209.58元,暂合计为66482.7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昆明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协商后签订了协议编号为LS20100830的《桥面防水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承建项目中的桥面防水工程桥面除尘及涂刷GS-1桥梁专用防水粘结剂专业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按质量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和其工作人员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3年1月24日分次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3432.17元。根据《桥面防水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于2010年10月26日和2013年8月26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有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1、《桥面防水施工协议》上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的吕仁忠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被告下面社会上的劳务队伍。吕仁忠跟被告是合同关系,被告把小部分工程分包给吕仁忠做,吕仁忠的公司叫云南省宣威振华建筑建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不清楚是谁。吕仁忠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任何的工程协议。且《桥面防水施工协议》上甲方处写的是“中铁十六局昆明北京路延长线项目部一工区”,与落款处盖章的“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也不一致,“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的盖章也是伪造的。2、原告没有提供《结算书》,被告不清楚原告到底做了多少工程。2013年1月24日的《结算书》只证明原告做了391***元的工程。3、2017年2月24日的《对账函》上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的章是伪造的。被告是有项目部的章,但是在2014年已经注销了,不可能在2017年2月24日加盖。4、原告提交了《催款函》,被告认为,从2012年到2018年有6年时间,原告2018年才向被告发《催款函》,之前5年都没有催款。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桥面防水施工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进度付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
4、《结算单据》、《结算书》、《对账函》、转账凭证、《催款函》,欲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就账款进行核对,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款项,目前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4273.17元;
5、短信记录,欲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之前的催款记录有,但是由于时间过长未保存下来。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的《桥面防水施工协议》甲方处写的是“中铁十六局昆明北京路延长线项目部一工区”,与落款处盖章的“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不一致。协议上有授权代理人吕仁忠的签字,但吕仁忠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也没有授权给吕仁忠;证据4中的《结算单据》是手写的,不认可。《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总款只有391***元。《对账函》不认可,印章有问题。转账凭证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1***元。《催款函》,从2012年到2018年的6年时间被告都不知道欠原告钱,被告是把钱全部付给吕仁忠,只跟吕仁忠有合同往来,吕仁忠跟原告是否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很清楚;证据5的短信记录,只证明了原告与吕仁忠有业务关系,没有提到被告。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锦司[2018]文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桥面防水施工协议》并不是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上被告的印章也是假的;
2、记账凭证,欲证明原告提出的《结算单据》、《结算书》、转账凭证等,被告已付清款项并无拖欠。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上来看,原告的内部管理和印章名称是极其不规范的,在同一份合同和同一个付款单上出现了被告公司多个名称的情况。其次,从鉴定报告的检材和样本可以看出,被告的项目部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吕仁忠签署给原告的《结算单据》及《桥面防水施工协议》上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这就是被告授权或者是授意的行为。再次,被告也认可该工程确实是由原告完成的,从这些证据上可看出原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结算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不予质证。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桥面防水施工协议》和证据5的《对账函》,虽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锦司[2018]文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桥面防水施工协议》和《对账函》上“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在其他处加盖的“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但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未进行备案,故不能依据此鉴定意见确认《桥面防水施工协议》和《对账函》上“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证据4、证据6中手写的《结算单据》,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及项目部的印章,本院不予确认。《结算书》和转账凭证,因原、被告对被告已付391***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短信记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锦司[2018]文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选取的样本只涉及4份,且项目部印章未进行备案,故不能依据此鉴定意见确认《桥面防水施工协议》和《对账函》上“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证据2的记账凭证,由于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的工程款391***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的六座桥梁的建设工程,并设立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六座桥梁的建设工程分为一工区和二工区,其中一工区涉及四座桥梁、二工区涉及两座桥梁。
2010年8月30日,案外人吕仁忠代表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面防水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北京路延长线桥面防水工程(一工区),工程内容为清扫机进行桥面除尘处理及涂刷GS-1桥梁专用防水粘结剂,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单价为19元/㎡,数量约为10000㎡,原告包工包料。计量及付款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0年10月30日前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上协议上,吕仁忠在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经鉴定,以上协议上加盖的“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被告在其他处加盖的“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一工区的工程款30000元。
2013年1月24日,案外人夏淑凯代表被告设立的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结算书》,记载“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桥面防水工程,即外部劳务施工队,自2010年8月进场至2012年1月施工的所有项目均通过验收,准予结算。工程验工计价款合计391***元,扣质保金5%为1957.95元,结算实付金额37201.05元。”以上《结算书》上,夏淑凯在被告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8月29日,被告的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以上《结算书》中涉及的工程款391***元。被告认可以上《结算书》上“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认可夏淑凯系被告工作人员。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上391***元工程款涉及二工区的工程,且二工区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2017年2月24日,被告设立的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记载“原告于2010年8月给被告做北京路延长线桥面防水工程,截止2013年1月完工,工程款合计123432.17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实际已支付6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273.17元。”经鉴定,以上《对账函》上加盖的“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被告在其他处加盖的“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桥梁工程中二工区(两座桥梁)的桥面防水工程,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391***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自认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桥梁工程中一工区和二工区(共六座桥梁)的桥面防水工程均是原告完成。但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原告完成的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桥梁工程中一工区的工程是否是向被告承包,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工区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庭审中,被告辩称《桥面防水施工协议》上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的吕仁忠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被告下面社会上的劳务队伍。吕仁忠跟被告是合同关系,被告把小部分工程分包给吕仁忠做,吕仁忠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任何的工程协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进行施工的北京路延长线桥面防水工程(一工区)确实是被告承建的桥梁工程的一部分,且吕仁忠持有“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被告辩称吕仁忠没有被告的授权,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吕仁忠签订《桥面防水施工协议》的行为和加盖“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桥面防水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另,本院认为,在两次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对账函》中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54273.17元,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不申请对《对账函》上所涉及的工程的价值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4273.1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对账函》上记载涉案防水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完工,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273.17元;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4273.17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苏丽琼
人民陪审员  李菁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爱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