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9民初546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军,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被告:菏泽市立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399号(文心花园7幢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097032512-1。
法定代表人:袁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杜海军、菏泽市立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中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被告杜海军,被告立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155920.5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架杆损失款2514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对外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在承接金乡县奎星湖花园工程时,分多次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其中①2009年8月2日提走济南建机25型号一台,日租金180元,8月13日开始计费,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将设备退还,共计租金26280元;②2009年8月11日提走搅拌机一台,日租金35元,8月12日开始计费,被告于2009年9月4日退还,共计租金805元;③2009年9月6日提走架板150块,日租金15元,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退还,共计租金29250元;④被告还于2009年8月4日至10月10日分多次从原告处提走架杆11998.5米,约定日租金每米0.015元,后被告陆续退还原告架杆10801.1米,至今尚欠1197.4米的架杆没有归还,拖欠的架杆租金共计63604.24元,丢失的架杆价值为25145.4元。⑤李中运还租赁了原告的富有塔机一台,双方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1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将租赁设备提走并开始计费,2009年10月17日被告将租赁设备退还,这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23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69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海军辩称,我当时是在金乡县奎星湖花园项目13、15号楼工地上给李中运帮忙。我因是嘉祥的,去***那里拉东西比较方便。李中运给我发工资,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起诉的我。
被告立乾公司辩称,1、原告从没有向立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立乾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租赁过原告的任何建筑设备,原告起诉立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立乾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当事人主要对以下问题有争议: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对原告的租赁费、违约金损失等请求,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和数额如何确定,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李中运、杜海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合同第7条约定,结算租金等费用付清后终止合同,至今租金仍然没有付清,且还拖欠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所以原告的诉求并没有超过法律时效。二、2006年4月1日原告与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一份,租赁时间5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涉案的租赁设备、租赁期间均发生在原告承包诚祥建安分公司租赁期间内,因此原告对外出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租赁合同是使用的公司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复印于嘉祥法院档案室卷宗材料。三、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亦提交了2006年4月1日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已有该判决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了承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也是从该案中复印,并加盖了法院档案室公章。
被告杜海军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我只是在给李中运帮忙,不知情他们洽谈租赁合同事宜。只是因为我住在嘉祥,工作比较方便,所以***拿着合同让我签字,我是作为委托人签的字。因此,我认为我不应当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与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我认为这个承包合同与我无关。对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与我无关。
被告立乾公司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从2009年至今,无论是诚祥公司还是***均没有向立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3、该租赁合同没有加盖立乾公司的公章,只是手写了“菏泽市立乾建筑公司”几个字,我公司的名称并不是菏泽市立乾建筑公司,因此承租方菏泽市立乾建筑公司并不是我公司;4、对租赁合同中李中运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李中运”三个字真实性予以鉴定;5、本租赁合同第10条,特别说明要加盖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也进一步印证原告***最多就是一职务行为,不能以原告这一诉讼主体资格出现。即使杜海军、李中运的签字属实,我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也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不仅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立乾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6、对原告与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该承包合同来源于嘉祥县法院档案室,但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没有经过相关法律文书的确认,而且该承包合同公章是“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而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租赁合同第10条出现“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又少了集团两个字,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上的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上的出租方并不是同一主体,况且承包合同只是其公司内部的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外仍然是以公司的名义开办业务,承包合同第一行注明2006年对租赁公司进行经济承包,并没有约定承包后如遇经济纠纷产生诉讼,就能跨过公司直接起诉。因此跨过公司,个人直接作为原告起诉是不正确的。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不确定,且不是原件,原告作为该判决书以及承包合同的持有人,应该有原件,但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供,因此其真实性及效力无法确认。
被告立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2月10日李中运出具的说明一份,这上面有李中运本人的签字和手印。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中李中运的签字,通过原告比对,与租赁合同中李中运的签字非常相似,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是否李中运本人签字,无法确定。通过被告杜海军的陈述,也是跟随李中运在工地打工,租赁合同上是李中运的签字是能够认定的,没必要进行鉴定。
被告杜海军对该证据未提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被告杜海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是其本人签字;被告立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是否系李中运签字无法确定,并申请鉴定。但在被告立乾公司提交的李中运签字的“说明”中,李中运认可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只是“说明”《租赁合同》是因借款关系逼迫签订的。同时,在本院的限期内,被告立乾公司也没有提供可供鉴定的检材。综上,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立乾公司的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系本院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于2006年4月1日与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的事实,并判决原告***享有设备租赁的相关权益。对被告立乾公司提交的李中运签字的“说明”,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说明”中的证明内容也与被告杜海军的陈述及李中运签字的提货单相矛盾,故本院对“说明”所反映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上方的“承租方”处的“李中运”是原告书写,签订地点是在金乡县奎星湖花园工地,并注明了13、15号楼,李中运作为项目经理在承租方签字,杜海军作为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立乾公司又认可承接了13、15号楼的建设工程工作,建筑设备又实际使用在该工程上,因此被告均应对原告租赁设备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2、被告在承接金乡县奎星湖花园时,照片一张,证实工程的13、15号楼由被告立乾公司承建,并悬挂了门头。
被告杜海军质证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只是拿着他们签完的合同让我签的字。照片属实,因为当时我在工地上,我知道这事。
被告立乾公司质证认为,1、该合同是虚假的,我公司有反证,且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当面点清验收并在提货单上签字认可,如果原告***能作为原告,那么***既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也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更不能出具发票等等,该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提交的承包合同因***不具备相关的合法手续,其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签订合同时,原告收取了李中运的2万元押金。2、我公司承建了奎星湖花园工程项目,但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如果租赁设备属实应该有租赁设备交接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大门的照片不能证明租赁事实的发生。
被告杜海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立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2月10日李中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不是真实的,本案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可能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是否系李中运本人书写,原告方无法进行确认,李中运向被告立乾公司能够出具证明,就能说明李中运与被告立乾公司存在关系或者联系,李中运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履行被告立乾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内容中李中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而且原告也从未让李中运书写所谓的欠条,原告也从未对李中运放高利贷,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杜海军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金乡县奎星湖花园D1区13、15号楼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资料,包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还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开发公司即九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表,李志系九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调取的上述证据上签字确认。
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从调取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的13、15号楼施工单位为被告立乾公司,同时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名单中记载了两栋楼的项目经理为李中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表中也明确记载项目经理为李中运,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出租的建筑设备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立乾公司,李中运与原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立乾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立乾公司质证认为,对加盖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筑局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其他资料真实性无法认可。1、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李中运签字的单据涉及几个工程。2、原告在起诉中将李中运列为被告,李中运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明,其证明目的在证明中也已经写的非常清楚。3、立乾公司也申请了对李中运签字真实性的鉴定。4、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台头部分并列了三个主体,分别是菏泽市立乾建筑公司、李中运、杜海军三方,这说明作为租赁方的主体菏泽市立乾建筑公司只是作为三个租赁主体中的一个主体,况且我公司的名称是菏泽市立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落款处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杜海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法院调取,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被告立乾公司提交的“说明”,本院在认证关于第一个有争议问题的证据时,已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被告杜海军作为当时在工地上的见证人,认为照片属实,且该照片反映的事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金乡县奎星湖花园D1区13、15号楼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资料(包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和九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表,原告及被告杜海军无异议,被告立乾公司虽质证认为,对加盖公章的无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资料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认为,九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表,虽然复印件上未加盖公章,但有九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对第三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租金按月支付,逾期按提货单“说明栏”第3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未还的设备同样计取租赁费,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第5条规定,租赁物丢失,按提货单“说明栏”第2项赔偿租赁物损失。
二、被告租赁设备期间的照片1张,金乡奎星湖花园13#、15#由被告菏泽市立乾建筑公司承建,租赁的原告的设备也用于了该工程,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租赁费。
三、2009年8月2日提货单一份,证实被告于当天提走原告济南建机一台,约定日租金150元,2009年8月13日开始计费,同时“说明栏”第3条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加收20—30%的滞纳金。
四、2010年1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济南建机一台。
五、2009年8月11日提货单一份,证实被告于当日提走原告搅拌机一台,日租金35元,说明栏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加收35%的滞纳金。
六、2009年9月4日退还单一份,证实被告退还原告搅拌机一台。
七、2009年9月6日提货单一份,证实被告于当日提走原告钢架板150块,约定日租金每块15元,同时说明栏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八、2009年9月19日退还单一份,证实被告于当日退还原告钢架板150块。
九、2009年8月4日,8月10日,9月5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24日,10月10日的提货单共9张,证实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提走架杆的时间、米数、日租金及架杆的现值等情况,同时“说明栏”均记载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丢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十、2009年10月8日、10月17日、11月7日、12月7日、12月18日、2010年1月1日、1月3日、3月23日的退还单共8张,证实原告归还架杆的时间及米数。
十一、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李中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李中运租赁原告的富友塔机一台,日租金100元,其他的条款同前一份租赁合同。
十二、2009年6月6日提货单一份,证实李中运于当日提走原告塔机一台,并开始计费。
十三、2009年10月7日退还单一份,证实李中运退还原告塔机一台。
计算标准:1、济南建机25型号一台20**年8月13日—2010年1月6日租赁费共146天×180元/天=26280元,违约金26280元×30%=7884元。
2、搅拌机一台20**年8月12日—2009年9月4日租赁费共23天×35元/天=805元,违约金805元×30%=241元。
3、架板150块2009年9月6日—2009年9月19日租赁费共13天×15元×150块=29250元,违约金29250元×30%=8775元。
4、钢架杆租用时间、提取数量和退还数量如下:⑴2009年8月4日提800米⑵2009年8月10日提1480米+1390米=2870米⑶2009年9月5日提1500米⑷2009年9月7日提1455米⑸2009年9月8日退1020米⑹2009年9月11日提1613米⑺2009年9月13日提1750米⑻2009年9月24日提1610.5米⑼2009年10月10日提400米⑽2009年10月17日退1244.8米⑾2009年11月7日退1203.1米⑿2009年12月7日退1332米⒀2009年12月18日退1677.8米⒁2010年1月1日退778.3米⒂2010年1月3日退2070米⒃2010年3月23日退1475.1米。
钢架杆租金分别计算为:⑴2009年8月4日—8月10日共6天×800米×0.015元=72元。⑵2009年8月10日—9月5日共26天×(800+2870)3670米×0.015元=1431.3元。⑶2009年9月5日—9月7日共2天×(3670+1500)5170米×0.015元=155.1米。⑷2009年9月7日—9月8日共1天×(5170+1455)6625米×0.015元=99.37元。⑸2009年9月8日—9月11日共3天×(6625-1020)5605米×0.015元=252.22元。⑹2009年9月11日—9月13日共2天×(5605+1613)7218米×0.015元=216.54元。⑺2009年9月13日—9月24日共11天×(7218+1750)8968米×0.015元=1479.72元。⑻2009年9月24日—10月10日共16天×(8968+1610.5)10578.5米×0.015元=2538.84元。⑼2009年10月10日—10月17日共7天×(10578.5+400)10978.5×0.015元=1152.74元。⑽2009年10月17日—11月7日共21天×(10978.5-1244.8)9733.7米×0.015元=3066.11元。⑾2009年11月7日—12月7日共30天×(9733.7-1203.1)8530.6米×0.015元=3838.77元。⑿2009年12月7日—12月18日共11天×(8530.6-1332)7198.6米×0.015元=1187.76元。⒀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日共14天×(7198.6-1677.8)5520.8米×0.015元=1159.36元。⒁2010年1月1日—1月3日共2天×(5520.8-778.3)4742.5米×0.015元=142.27元。⒂2010年1月3日—3月23日共79天×(4742.5-2070)2672.5米×0.015元=3166.91元。⒃2010年3月23日退1475.1米,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共2430天×(2672.5-1475.1)1197.4米×0.015元=43645.23元。以上⑴——⒃项合计租金63604.24元,违约金63604.24元×30%=19081.27元。
以上1——4项合计租金119939.24元,违约金35981.27元,两项合计155920.51元。
5、丢失架杆的损失:1197.4米×21元/米=25145.4元
6、富友塔机一台20**年6月6日—2009年10月7日共123天×100元/天=12300元,违约金12300元×30%=3690元,合计15990元。
被告立乾公司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也认可李中运涉及几个不同的工地,李中运签字并不都和立乾公司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单据及租赁合同、退还单、提货单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提交的单据上均注明是山东诚祥建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因此也再一次印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有的是老年公寓,有的没有注明施工地点,整体申请法院对所有本组证据中李中运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况且很多单据上没有李中运的签字,单据上出现的李中运三个字的签名也明显不一致。具体质证如下:1、对尾号433号单据,该单据没有注明施工地点,而原告陈述李中运有多个施工地点,对李中运签字真实性不认可;2、对尾号407单据质证意见同1,并补充如下:该单据下部没有李中运签字;3、对尾号042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4、对尾号080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5、对尾号057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6、对尾号104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7、对尾号028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8、对尾号037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9、对尾号038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0、对尾号055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1、对尾号005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2、对尾号060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3、对尾号064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4、对尾号088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5、对尾号089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6、对尾号127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7、对尾号142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8、对尾号154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9、对尾号198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20、对尾号183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21、对尾号233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22、对尾号234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23、对尾号285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24、对2009年5月23日租赁合同及对尾号428、993单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是通过原告举证,可以说明原告也承认并不是李中运签字的就和立乾公司有关系,这两张收据有一个注明了施工地点是老年公寓,有一个没有注明施工地点。因原告对此不要求立乾公司承担责任,其他不再发表意见。
被告杜海军质证认为,对尾号057单据有我的签字,原因是我在工地上给李中运帮忙,负责现场管理,负责验收工作人员干了多少活,在没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我签字属于正常。对其他单据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杜海军、立乾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在关于第一、二需要调查的问题中已作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提货单上均有李中运的签字,被告立乾公司提出没有李中运签字的单据均是退货单,而退货单是证明被告立乾公司退还原告建材名称及数量的,需要原告方人员签字,被告立乾公司留存,因此,有无李中运签字,并不影响被告立乾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与被告立乾公司、杜海军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再作出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1日与山东诚祥建安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公司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年: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承包后,对外租赁建筑设备。2009年8月8日,被告立乾公司与济宁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立乾公司承包了金乡奎星湖花园D区13、15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其项目经理为李中运。2009年7月27日,原告***以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被告立乾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字,承租方由项目经理李中运签字,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海军签字。签订合同的地点为:金乡奎星湖花园13、15号住宅楼。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收取乙方押金20000元,以甲方出纳员开具的正式收据为准。待合同履约完毕最后结算时再行退还或冲抵乙方的租赁费。如乙方违约,其所交押金不再退还,不再冲抵乙方的租赁费。第三条约定:乙方须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前到甲方交纳租金,若逾期不交,甲方及派员到乙方收缴,其往返交通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经两次催要或限期交纳,乙方仍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撤回租赁物质。扣留乙方交纳的押金,并按照租赁物提货单“说明栏”内第3项规定加收乙方的滞纳金(未还设备均同样计取租赁费),至欠款还清为止。第五条约定:…若因在使用中造成租赁物损坏,由乙方承担费用进行修复完整,运作如初。若损毁致无法修复或丢失,双方即按照租赁物品提货单“说明栏”内第2项的规定处理。第七条约定: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或经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后,乙方须按甲方指定地点,自备车辆,自付费用将租赁物交还给甲方,并经甲方清点验收认可后双方签订退货单,结算租金等费用付清后终止合同。双方在济南建机的提货单上约定:日租金每台1**元,计费开始日期2009年8月13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结算加收20-30%滞纳金。双方在其他提货单上约定:钢架杆现值每米21元,日租金每米0.015元。提货单说明栏中约定:1、租赁期限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2、物品如丢失、损坏、按照物品原值的150%赔偿;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结算加收35%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立乾公司分多次从原告处提走租赁物和退还租赁物,具体情况如下:一、于2009年8月2日提走25型号济南建机一台,约定日租金180元,8月13日开始计费,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将设备退还,共计租金26280元;二、2009年8月11日提走搅拌机一台,约定日租金35元,8月12日开始计费,被告于2009年9月4日退还,共计租金805元;三、2009年9月6日提走架板150块,约定日租金15元,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退还,共计租金29250元;四、被告于2009年8月4日至10月10日租用原告钢架杆情况如下:⑴2009年8月4日提800米⑵2009年8月10日提1480米+1390米=2870米⑶2009年9月5日提1500米⑷2009年9月7日提1455米⑸2009年9月8日退1020米⑹2009年9月11日提1613米⑺2009年9月13日提1750米⑻2009年9月24日提1610.5米⑼2009年10月10日提400米⑽2009年10月17日退1244.8米⑾2009年11月7日退1203.1米⑿2009年12月7日退1332米⒀2009年12月18日退1677.8米⒁2010年1月1日退778.3米⒂2010年1月3日退2070米,⒃2010年3月23日退1475.1米,下剩2672.5-1475.1=1197.4米未再退还。根据双方约定的钢架杆租金每日每米0.015元计算,钢架杆租金为:⑴2009年8月4日—8月10日共6天×800米×0.015元=72元。⑵2009年8月10日—9月5日共26天×(800+2870)3670米×0.015元=1431.3元。⑶2009年9月5日—9月7日共2天×(3670+1500)5170米×0.015元=155.1米。⑷2009年9月7日—9月8日共1天×(5170+1455)6625米×0.015元=99.37元。⑸2009年9月8日—9月11日共3天×(6625-1020)5605米×0.015元=252.22元。⑹2009年9月11日—9月13日共2天×(5605+1613)7218米×0.015元=216.54元。⑺2009年9月13日—9月24日共11天×(7218+1750)8968米×0.015元=1479.72元。⑻2009年9月24日—10月10日共16天×(8968+1610.5)10578.5米×0.015元=2538.84元。⑼2009年10月10日—10月17日共7天×(10578.5+400)10978.5×0.015元=1152.74元。⑽2009年10月17日—11月7日共21天×(10978.5-1244.8)9733.7米×0.015元=3066.11元。⑾2009年11月7日—12月7日共30天×(9733.7-1203.1)8530.6米×0.015元=3838.77元。⑿2009年12月7日—12月18日共11天×(8530.6-1332)7198.6米×0.015元=1187.76元。⒀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日共14天×(7198.6-1677.8)5520.8米×0.015元=1159.36元。⒁2010年1月1日—1月3日共2天×(5520.8-778.3)4742.5米×0.015元=142.27元。⒂2010年1月3日—3月23日共79天×(4742.5-2070)2672.5米×0.015元=3166.91元。⒃关于未能退还的钢架杆(2672.5-1475.1)1197.4米的租赁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共2430天,时间明显太长。一方面,被告立乾公司未退还钢架杆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租赁,确实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合同也约定了“未还设备均同样计取租赁费”;另一方面,原告未及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纠纷,也是造成原告长时间不能实现钢架杆的返还或赔偿的原因之一。鉴于以上两个方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钢架杆1年的租赁费即365天×1197.4米×0.015元=6555.77元。以上⑴——⒃项合计租金26514.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被告立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8)鲁0829民初1222号案与本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相同的,该生效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立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李中运作为该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关于涉案工程租赁建材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立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立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立乾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辩解:《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结算租金等费用付清后终止合同,到现在租金仍然没有付清,且还拖欠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所以原告的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立乾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立乾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退还租赁物。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经计算,被告立乾公司共欠原告租金82849.78元,事实清楚,被告立乾公司应当给付。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结算,济南建机加收20-30%滞纳金,其他加收35%滞纳金。原告按照30%要求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为:82849.78元×30%=24854.9元。原告要求按照双方提货单上约定的钢架杆现值每米21元赔偿丢失架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未退还钢架杆1197.4米×21元/米=25145.4元。被告杜海军作为项目经理李中运的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海军给付租赁费、违约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友塔机一台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因原告撤回对李中运的起诉,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立乾公司或杜海军与租赁该富友塔机有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立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82849.78元。
二、被告菏泽市立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4854.9元。
三、被告菏泽市立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钢架杆损失25145.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菏泽市立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存灵
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
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