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电台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奔,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家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黑03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公章;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7-18号楼)、(13-16号楼)分别在2019年9月30日和2020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提交的所谓“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使用的公章,并不是由上诉人加盖的,而是方大公司相关人员伪造公章并用**工验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对该证据质证过程中已明确说明,但一审判决在未对该公章组织鉴定的情况下,依据该份证据认定13-16、17-18号楼完成了竣工验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要求广大公司停止使用公章的内容与新兴公司一审诉求不符,属偷换概念。一审庭审中,新兴公司已明确说明要求被告方大公司停止使用的是其私刻的新兴公司唯美新城项目部及新兴公司公章,并非新兴公司原有公章。一审庭审中,新兴公司已提交了其私刻公章的印鉴,并明确说明方大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所使用的公章即为方大公司私刻的公章,与新兴公司现使用并保管的公章并非同一公章。一审判决偷换概念以新兴公司公章没有交付方大公司使用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背离了原告的诉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纠正。
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发包人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发包人为建设唯美新城三期项目施工一标段(13-18号楼),建筑面积64872.38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的所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如期2019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柒仟玖佰壹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捌元陆角壹分,小写79143758.61元。发包人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单位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承包人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单位章),法定代表人***、名章。2020年10月31日,案涉唯美新城三期工程13号楼至16号楼房屋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9年9月30日,案涉17号、18号楼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规定。1.关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结合本案,2018年3月12日,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唯美新城三期项目施工一标段(13-18号楼)房屋,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承建,案涉(17-18号楼)、(13-16号楼)分别在2019年9月30日和2020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且案涉房屋(13-18号楼)已向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交付,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庭审中,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涉(13-18号楼)已经对外销售,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全面履行施工完毕承建义务,故对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与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其公司的公章问题:庭审中,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该公司公章由其公司自行保管,从没有交付给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故对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要求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其公司的公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8年3月12日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唯美新城三期项目施工一标段(13-18号楼)房屋施工合同,现案涉房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且完成交付,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上诉人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该公司公章由其公司自行保管,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其公司的公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对其诉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鸡西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