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683号
原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仓碧,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田,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苑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仓碧、成彩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义务,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311804.8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案件判决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原告公司银行基本账户,给公司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承接了青海省玉树州结古寺院僧舍建筑工程,之后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和“企业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挂靠于原告名下,并为此成立了“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项目部)”,被告***自原告公司领取了“玉树项目部”和“财务印章”各一枚。挂靠协议书约定,该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并承担该项目部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刑事责任。2011年8月23日,被告***聘用的项目负责人***与案外人杨帆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在该份租赁合同书上擅自加盖了“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项目部”印章做为担保单位。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将租赁费及租赁的钢管扣件归还给租赁人杨帆,杨帆于2014年4月14日将***及原告起诉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由***支付租赁人杨帆租赁费及损失费并归还租赁的钢管及扣件,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追偿。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因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冻结原告银行开户帐户,并于2017年9月19月从原告的帐户划去161804.87元。由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工商网上发布了原告的不诚信名单,造成原告无法参加工程招投标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及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与杨帆达成了“和解协议”,2018年9月26日,永川法院执行局从原告的帐户划去还款1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使用项目部公章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被告***是***聘请去的施工管理人员,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该债务末果,诉诸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书。2、和解协议书。3、挂靠协议书。4、内部经营协议书。5、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工程合同书。6、***本人承诺书。7、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8、银行电子回单两份。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承接了青海省玉树州结古寺院僧舍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被告***与原告甘肃天苑公司协商挂靠于原告名下施工。2011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等事项。根据该协议,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项目部”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2018年6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玉树县结古寺管委会签订了《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又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方直接负责人为***,该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直接负责人应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经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进度,按时开工、竣工及结算,并承担该项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第8项约定“项目部印章权为施工现场技术、质量及业务资料及内部有关业务来往用印,其他用途无效。如擅自使用非法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挂靠方承担全部责任。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投入施工,聘请***来工地工作。2011年8月23日,***(乙方)与杨帆(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杨帆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杨帆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的“担保方”一栏加盖了“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项目部”的印章。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将租赁费及租赁的钢管扣件归还给出租人杨帆,杨帆于2014年4月将***及原告起诉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2717号判决,判决由被告***支付杨帆租赁费等费用361832.5元,返还租赁的钢管及扣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并判决原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即查封冻结原告的银行帐户,于2017年9月19日从原告的帐户划去161804.87元。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和杨帆进行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从原告的帐户划去150000元。
另查:2014年元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承诺书”,承诺在玉树州其以原告项目部印章所签订的各项工程及其它业务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所产生的民事诉讼、经济纠纷、刑事责任、债权、债务、法律诉讼及行政处罚等都由其本人承担和负责处理解决,与原告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其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是青海省玉树州结古寺院僧舍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直接负责人,其承诺在玉树州其以原告项目部印章所签订的各项工程及其它业务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都由其本人承担和负责处理解决。被告***在该工程中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擅自加盖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项目部”的印章,且未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在案外人起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造成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向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挂靠协议》中约定“项目部印章权为施工现场技术、质量及业务资料及内部有关业务来往用印,其他用途无效。如擅自使用非法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挂靠方承担全部责任。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中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应当有效,现被告擅自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承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系建筑单位,冻结银行账户对原告的招投标等工作会产生较大影响,本院酌定以原告垫付的款项311804.87元为基数,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中161804.87元的损失,自2017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150000元的损失,自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为44149元(161804.87×4.75%÷365天×1267天+150000元×4.75%÷365天×895天=44149);对于原告减少的诉讼请求530000元,本院未予处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依法退回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311804.87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4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8元,由被告***、***负担6639元,原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元,5741元退回原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燕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小霞
人民陪审员 何坚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