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3民初27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系***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6238340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榆中县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23013907373U。
负责人:白成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乾,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苑公司)、榆中县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中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窗户款44964元;2.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付银行贷款利息9511.5元,每月利息186.5元,共51个月,合计544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增加136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联系,在电话中口头约定,榆中县蒋家营学校、柳沟店学校的学生餐厅工程的铝合金窗户交由原告***承包制作安装,约定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窗户款。窗户款包括***学校餐厅窗户款13845元、柳沟店学校餐厅窗户款31119元,共计44964元。窗户安装完毕一个月后,被告以”承包工程合作人不在”为由,拒不付款。原告因生产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同被告协商,但被告仍以”承包工程合作人携款潜逃并和挂靠公司打官司”为由一拖再拖。原告为了维护正常生产,不得不支付利息向银行贷款。直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榆中县教育局协商付款事宜时,被告榆中县教育局在所欠窗户款金额表上签字并表示了认可,但依旧拒绝支付窗户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榆中县教育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榆中县教育局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承认原告***给榆中县教育局安装学校餐厅窗户的事实,欠款金额当时由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了,所以榆中县教育局认可欠款数额属实,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榆中县教育局不予认可,也不予支付。剩余*家营小学的***35456.09元,柳沟店小学的***116493.56元尚未支付,其余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榆中县教育局同意在合理的情况下,合法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3日被告榆中县教育局与被告天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承揽工程协议书,被告榆中县教育局将榆中县定远镇蒋家营小学食堂(建筑面积322.98平方米、工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合同价款为349456元)、榆中县和平镇柳沟店小学食堂(建筑面积528平方米、工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3日、合同价款为580493.56元)钢结构食堂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天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榆中县教育局给付被告天苑公司蒋家营小学食堂工程款314000元,剩余预留保证金35456.09元,给付柳沟店小学食堂工程款464000元,剩余预留保证金116493.56元。2013年12月被告榆中县教育局支付了一部分竣工款之后,由于需要给学生做营养餐,便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了。
2.2013年6月被告天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联系并口头约定,将榆中县蒋家营小学、柳沟店小学的食堂餐厅铝合金窗户交由原告***加工、制作、安装,2015年1月15日由***签字确认:*家营小学餐厅窗户13845元、柳沟店小学餐厅窗户31119元,共计44964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榆中县教育局的陈述、书证承揽工程协议书、工程款付款票据、***签字的欠款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榆中县教育局小学食堂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天苑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小学食堂的铝合金窗户,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天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口头联系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安装、制作铝合金窗户,最后由***验收并在44964元的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视为被告天苑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苑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苑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榆中县教育局给付被告天苑公司部分工程款,预留被告天苑公司蒋家营小学食堂保证金35456.09元、柳沟店小学食堂保证金116493.56元,共计151949.65元,且被告榆中县教育局对本案承揽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该项工程已交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榆中县教育局作为承揽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原告***作为铝合金窗户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榆中县教育局预留的保证金系实际未付清的工程款,故被告榆中县教育局只在欠付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即为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欠款44964元,待二被告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即可。
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加工费44964元;被告榆中县教育局在欠付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代付原告***前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甘肃天苑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米馨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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