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南段(原火车站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288684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大唐公司不当得利6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大唐公司通过***介绍承揽了日照茂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茂龙岚山公司)发包的岚山竹云山庄和***小区的节能改造工程,双方约定介绍费7万元,涉案工程由大唐公司承揽施工,***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2017年1月26日,涉案工程完工,***向大唐公司要求支付7万元介绍费,但因发包人尚欠大唐公司工程款80余万元未付,所以大唐公司与***约定,由***向发包人协调,待发包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全部介绍费。当日,大唐公司支付***3万元介绍费,并出具4万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发包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再付清该4万元。之后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该笔款项一直未付清。期间,***以该借条为主要证据,将大唐公司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唐公司支付4万元欠款。2019年4月11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诉求。后大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人茂龙岚山公司诉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茂龙岚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茂龙岚山公司主张曾有10万元工程款已由***支取,并提交了***书写的收据证明。至此,大唐公司才知道***私自支取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只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并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在大唐公司不知情且无大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前往发包人茂龙岚山公司支取支取该1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该笔10万元工程款也并未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一审中,***主张其向发包人支取的10万元用于了涉案工程,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大唐公司也从未收到***的该笔转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私自前往发包人茂龙岚山公司支取10万元之后,该笔款项的去向究竟是不是用于施工,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合伙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以大唐公司起诉案由不符为由,判决驳回了大唐公司的诉求,致使大唐公司诉讼权益受损。首先,无论本案案由为何,法官应释明并询问大唐公司是否愿意变更诉讼案由,只有在大唐公司表示不变更案由之后才能以案由不符为依据进行判决。其次,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无论大唐公司与***在涉案工程中是什么法律关系,当涉案工程结束时,双方都应进行清账,而后双方关系随即解除。而在本案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前往发包人处支款,且未将该款项转付给负责施工的大唐公司,而是私自占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本案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具有不当得利的行为,而***对于其支取工程款并将该款项用于实际施工的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为项目介绍人,其与本案工程发包***岚山公司关系密切。涉案工程款的支取方式,一直是由大唐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开具发票,将发票交由茂龙岚山公司,后发包人茂龙岚山公司向大唐公司支款。但在本案争议的10万元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仅有***以私人名义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交大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未提交大唐公司的授权证明,此行为严重违反建筑工程款支取的商业逻辑和行业规范。
***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于2014年从茂龙岚山公司承揽,工程于2017年完工,但后续没有完全结束,大唐公司截至2017年已不在工地施工,后续的善后工作全部由其完成,本案讼争的10万元系茂龙岚山公司于2016年向其出具付款单,于2018年善后工作合格后向其支付,工程实际于2019年验收合格后结束,工程实际结束前其应分得7万元阶段性付款,实际收到3万元,剩余的4万元大唐公司未向其支付。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给大唐公司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第一笔按10万元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7日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第二笔按6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利息至支付日);2.***恶意利用手中的4万元欠条,通过诉讼将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黑名单,致使大唐公司不能参加正常的政府招标工程,致使大唐公司每年损失100万元以上,并对大唐公司做出相应的经济赔偿;3.大唐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私自冒用大唐公司名义支取工程款,且多年使用该款项拒不归还,并将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告上法庭并列入黑名单,给大唐公司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要求***在市级以上媒体上道歉;4.诉讼费650元,由***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以大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日照市岚山区竹云山庄和***小区节能改造工程,三方约定有利润分配和费用开支等内容。后***作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表(理)人与案外人茂龙岚山公司签订了《竹云山庄、***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节能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束后,双方及案外人对工程造价及费用进行了结算。
2017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4万元款项未付。2019年2月20日,***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4万元及利息。
2020年7月大唐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茂龙岚山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从茂龙岚山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流水中发现有***于2016年11月17日支取节能保温工程款10万元单据和2018年的汇款银行流水,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而损害他方利益,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且获利方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大唐公司主张***对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大唐公司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伙承揽工程,***作为大唐公司委托代表(理)人与案外人茂龙岚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以支付合伙工程费用为由,以大唐公司名义从案外人茂龙岚山公司支取款项10万元,因此***收取案涉款项具有依法取得的合法事由。***支取款项后全体合伙人尚未对该10万元进行结算,属于合伙法律关系,故大唐公司主张***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大唐公司要求***支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大唐公司要求***支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防水维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委托专人维修,不存在***主张的不当得利10万元款项用于维修的情况;证据二、涉案项目业务报告,证明涉案项目在2015年12月份就进行了验收与结算;证据三、节能改造费用支出明细表,证明案外人茂龙岚山公司已经从大唐公司扣除30多万元作为维修的费用,不存在大唐公司对案外人茂龙岚山公司再负有维修义务的可能。***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施工,2016年出现质量问题,大唐公司没有出面维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虽然验收完成,但茂龙岚山公司未全额打款,足以证明工程还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修缮,该份报告不是结算依据,只能证明完工,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对证据三,该明细是2015年以前的,是大唐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相关问题。本院认证,证据一维修合同未体现出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大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二者关联性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项目业务报告书能够证实大唐公司、茂龙岚山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但大唐公司、茂龙岚山公司后又因工程款争议诉至法院并调解处理,故证据二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情况;证据三系复印件,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四份,证明其支取的10万元用于维修屋面漏水;证据二、施工过程事实说明一份,证明大唐公司、***关于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过、利润分配及***代为维修情况;证据三、茂龙岚山公司向大唐公司出具的《函》两份,内容均为通知大唐公司对承揽的涉案工程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及拒不维修的后果,证明大唐公司未进行维修,***垫资完成涉案工程遗留问题维修;证据四、收款收据及收到条三份,证明***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9日、2018年12月20日向***支付13524元、27550元、5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维修的人工费、材料费,其从大唐公司支取的10万元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零星维修。大唐公司质证: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流水显示***向多人转款但不能证明用途,且根据大唐公司提供的防水维修施工合同等证据,涉案工程的维修是由案外人而非***负责,且维修资金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存在大唐公司负有维修责任的可能;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大唐公司对涉案项目不负有维修责任,茂龙岚山公司已从大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并以该款项聘请其他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维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大唐公司与茂龙岚山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长期联系,不存在无法联系大唐公司的情况,且茂龙岚山公司已于2015年6月2日将涉案工程的维修发包给其他公司,并因此从大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了340082元,茂龙岚山公司在此之后再函告大唐公司维修存在逻辑矛盾;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据、收到条存在后期补写可能,且收据为单张,无连续单据佐证日期的真实性,三份收据、收到条载明的交款人、收款人及款项用途信息亦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产生于大唐公司承包的工程,不能证实***以大唐公司名义从茂龙岚山公司支取的10万元用于大唐公司承包工程的维修。本院认证,***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载明转账用途,提交的施工过程事实说明系其单方陈述,提交的《函》为复印件,提交的收据、收到条上载明的交款人、收款人及款项用途等信息未涉及茂龙岚山公司、大唐公司亦或案涉工程信息,大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从茂龙岚山公司支取的1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维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一审中,大唐公司为证明***存在不当得利提交了***于2016年11月17日支取节能保温工程款10万元的付款凭证和2018年11月23日茂龙岚山公司向***转账10万元的银行流水,***主张上述两份证据所载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大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亦为10万元及利息,故可以认定***从茂龙岚山公司支取款项共计10万元,实际收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
另查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4月11日开庭审理***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案案号为(2019)鲁1102民初1247号,该案被告**系本案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中所涉合伙事务亦即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一方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陈述***与**及案外人的合伙事务已经结算完毕,三人共计盈利21万元,三人均分,每人7万元,**之前支付3万元,剩余4万元没有支付。
再查明,2020年7月大唐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茂龙岚山公司索要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390912.36元,后经调解双方按200000元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涉案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茂龙岚山公司和大唐公司,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大唐公司支取使用,***主张其与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另一案外人系合伙承揽涉案节能改造工程,但根据***在(2019)鲁1102民初1247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三方合伙事务共计盈利21万元,每人均分7万元,已结算完毕,故***于2018年收取茂龙岚山公司工程款1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另主张其支取的涉案工程款10万元已用于涉案工程的善后维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支取涉案工程款1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且不能证明存在已用于涉案工程等情形,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大唐公司返还。现大唐公司自认应支付***4万元欠款并主张该4万元从***应当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将剩余的6万元返还大唐公司。关于利息,***实际于2018年11月23日取得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扣除大唐公司自认应支付的4万元后,剩余6万元应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丰 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