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02民初3343号
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昭阳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2886
84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办公大楼三楼楼梯右拐南边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8294719X。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5595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82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日照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押金30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日照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于被告山东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了华府官邸外墙保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进度付款,每次付款都是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委托了青岛国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工程总价为1175717.13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项,实际尚欠482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尚需交付30000元押金,原告根据被告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的要求和指定,原告将30000元押金汇入被告日照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待工程完工后,需退回押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和被告四一直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一、被告二应当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原告,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和被告四本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返还押金,而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严重丧失诚实信用原则,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40页第40.2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贵院无权受理本案。
案经送达,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2012年8月8日,山东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业主)与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商)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华府官邸外墙保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争端和终止合同”中第40.1条明确约定:“不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在竣工之后,也不论在放弃或终止合同的前后,如果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因合同或施工而发生争端,包括对监理工程师的观点、指示、决定、证书或估价等产生争议,首先应用书面函件提交监理工程师,¨¨¨”。第40.2条明确约定:“对业主和承包商任何已方对监理工程师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双方应先进行调解。如果争端在双方协商后,可以提请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被告山东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庭前质证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华府官邸外墙保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0.1条及40.2条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发生争端首先应用书面函件提交监理工程师,对监理工程师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双方应先进行调解,如果争端在双方协商后,可以提请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