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2719号
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昭阳路南段(火车西站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10076288684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枣庄兴安花园A4#、A2#楼的外墙涂料保修期内的最后一次维修工程款100,000元;2.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因被告从原告处承揽了枣庄矿务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兴安花园A4#、A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20年6月份,原告发现A4#、A2#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又出现大面积的裂纹和脱落现象;原告打电话亲自通知被告对A4#、A2#楼出现大面积裂纹、脱落现象进行维修;2021年5月12日,原告亲自去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找***,当着***的面原告和被告打电话,被告仍然拒绝最后一次维修。原告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又起诉被告进行维修,维修费大约壹拾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的10***修费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更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016年7月,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工程价款已按合同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在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2668号案件中,广安公司认可工程款已和原告结算完毕。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2836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广安公司与原告均表示按合同结算完毕,对工程质量、价款没有争议。涉案工程由其部分施工,其他部分系原告方进行施工,且建筑材料大部分系原告方提供;即使存在维修问题,维修义务更不是其应该承担;完全有可能是原告的材料存在质量不合格所致。
原告负责的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建筑外墙聚氨酯喷涂保温、外墙弹性漆、外墙真石漆等。其施工了涉案A2楼房的聚氨酯喷涂、颗粒找平层及腻子的劳务,即被原告中止施工,外墙乳胶漆和真石漆系原告施工。在(2017)鲁0403民初2668号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了“乳胶漆工程,***完成了基础的腻子后停止施工……真石漆并不是***施工……后期乳胶漆和真石漆与***无关”。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裂纹和脱落现象,是否需要进行维修,维修的义务人是谁,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已向法院就部分维修费用提起诉讼,并且作出的(2021)鲁04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实数恶意诉讼,目的是拖延向其履行工程款义务。原告的恶意保全,给法院造成诉累,应赔偿被告的实际损失。对此,其将另案诉讼赔偿损失案件。综上,原告主张的由其支付维修费用100,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承包人)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枣矿集团保障性安居工程兴安花园A区A2号楼和A4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其后,原告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范围包括上述两楼的建筑外墙聚氨酯喷涂保温、外墙弹性漆、外墙真石漆等。2016年7月案涉两楼原告已交付给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质量及价款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不是全部由被告施工。原告所诉的维修费10万元尚未实际产生,该数额为原告的初步估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需维修的工程系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也不能证实维修费的具体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