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民初4358号
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南段(火车西站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288684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滨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5407535P。
法定代表人:孙秀娟,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凇,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环海海上明月城一期认购协议》,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9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用其中的531657.7元欠款抵顶被告开发的“海上明月城一期”9#楼4**202号房屋的认购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认购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根据逾期天数,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实系原告以其部分工程款债权抵顶应支付被告的房款,属于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进行过户登记,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告的财产。2020年7月23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本院审理。因此,原告依法不能提起本案给付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请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鲁1103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对于以房抵债债权,上述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原则上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以房抵债的债权依据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和方式清偿,本金沿用原来的本金,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对已交付的以房抵债债权进行确认,部分债权人需交纳剩余房款,该款由重整后的环海置业使用。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提交的申报表,其中关于债权形成原因中记载“外墙装修结算工程款为¥964390.00元,已付¥363838.00元,顶房款¥531657.70元,还欠¥68894.30元,最后双方商定工程款顶房后,还欠我公司¥49000.00元”,申报债权总金额“房款¥531657.70元+剩余欠款¥49000.00元=580657.70及利息¥243875.00元,共计¥824532.70元”。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该债权确认为本金580657元,利息及其它202579.1元,合计783236.1元。原告对该确认未提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鲁1103破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对管理人确认的包括原告上述申报的债权在内的9笔债权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的涉案债权已经通过破产程序进行申报,并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裁决。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亦构成一事不再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