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4520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珍,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288684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王**珍、***,第三人日照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珍、***,第三人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均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第二笔:均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第三笔:均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3%,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大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珍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账户转账30万元整。2018年1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珍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就上述30万元借款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约定被告王**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公证处工作人员向案外人***支付了10万元款项。2018年8月1日,被告王**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珍交付了借款。2020年3月27日,被告王**珍、***与原告签的还款延期协议,将上述多次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12月1日。上述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日照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金额分别为30万元、45.4万元。另外,上述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后,被告及第三人无力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保留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案经送达,被告王**珍、***及第三人大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大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山东美奥医用科技有限公司、王**珍(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提出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共17天,借款月利率为3%,乙方因甲方未能完全履行以上约定而产生的间接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间接费用包括而不限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合同并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大唐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借款。 2018年1月3日,借款人大唐公司、王**珍,出借人***、担保人**、***、山东美奥医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以上大唐公司向***借款30万元,各方约定借款人王**珍自愿与借款人大唐公司对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王**珍自愿以其自有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子项下有两个抵押权人,其中一个抵押给***10万元,现***再次出借10万元给王**珍用于偿还给***,王**珍收到借款同时协调***解除对房子的抵押登记,***登记为房子的第二抵押权人,原以上主合同未变更部分仍然有效并履行;等等,另备注处载明“所有借款利息自抵押登记完成后(抵押权人***),所有借款利息由年息3分变为年息2分,该补充协议在***取得对该房的他项权利证并且***注销对该房的抵押登记后生效”。 2018年1月3日,***(甲方)与王**珍、***(乙方)、***(丙方)签订垫资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欠甲方10万元,并将其房产(该房屋坐落在山东省日照市,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总证)抵押给了甲方,丙方自愿为乙方垫资10万元,用于代乙方向甲方还清所欠款项10万元,垫资当日,乙方将上述房产再次抵押给丙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各方履行合同,均同意将10万元提存至公证处,等等。***将10万元转给公证处***。 2018年1月3日,王**珍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日照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47号,载明为抵押权,权利人系***,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710085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45.4万元,债务人王**珍。 2018年8月1日,王**珍、***(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提出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共90天,借款月利率为3%,乙方因甲方未能完全履行以上约定而产生的间接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间接费用包括而不限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合同并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王**珍转账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 2018年8月2日,王**珍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日照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494号,载明为抵押权,权利人系***,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710085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30万元,债务人王**珍。 2020年3月27日,借款人王**珍、***向***出具借款延期协议两份,载明将以上借款均延长至2020年12月1日。 原告与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指派韩邦国律师出庭,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 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亲手交给原告***5万元承兑,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仅提交其还***借款利息的单方书面说明。***对此不认可,主张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将主张的30万元足额出借给大唐公司,将其主张的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足额出借给王**珍、***,王**珍、***自愿加入大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中,***自愿在本案中仅向王**珍、***主张权利,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偿还给***5万元承兑,但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交单方书面说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大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及第三人到期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补充协议中涉及的40万元,在该协议备注处明确载明“所有借款利息自抵押登记完成后(抵押权人***),所有借款利息由年息3分变为年息2分,该补充协议在***取得对该房的他项权利证并且***注销对该房的抵押登记后生效”,该备注系特别约定,优于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月利率3%,故应当按照年利率3%计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之后按照年利率2%计算,以上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8月3日的借款30万元的利息,本院酌定为自2018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均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2018年1月2日,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被告王**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