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236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环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2028F。
法定代表人:裴泽培,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锋,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为南川隆化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的建筑工程项目后雇佣原告等工人在该工程务工,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等工人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等工人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但是欠条出具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劳动报酬不应由我公司进行支付。首先,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中所欠工资、材料款属于**个人行为;其次,本案的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都系被告**雇佣的工人;第三,原告出具的结算凭据。均由原告**出具;第四,被告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五,被告**和发包方有其他工程,本案中涉及的劳动报酬中有部分是其他工程中产生的。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发包人)与被告南川隆化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为实施该校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已接受南川隆化建筑公司对该项目”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范围为新修学生食堂(平基土石方、基础、主体、初装修、消防设施部分、厨房案台、给排水安装部分及电器安装等),具体以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陆仟零陆拾壹元壹角捌分(1676061.1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有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和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承包人处有被告南川隆化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南川隆化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南川隆化建筑公司的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经公司决定以大包干和自负盈亏的形式承包给内部职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由**负责划到隆化公司的账户上,公司收到后扣除国家所规定的税费,公司的质量安全管理费按1%收取后划给乙方。乙方不许以任何借口拖欠税费,民工工资和本工程的任何材料款,如有任何费用被起诉到上级有关单位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名誉损失费大写壹万元,本工程如发生大小质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赔偿,与这次损失有关的一切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被告南川隆化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并非其职工,与其系挂靠关系,被告**系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南川隆化建筑公司已将收到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
再查明,2015年6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隆化第五小学校维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储存室及垃圾站改门等零星维修承包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一、施工材料:水泥、钢筋、砖粉、保温材料(岩棉板平行纤维)、瓷砖等优质材料。二、施工标准:储存室及垃圾门改门要做到安全美观,达到标准。该合同总费用为23530.9元。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小学校(零星工程)》和《隆化第五小学校维修合同书》涉及的工程项目以及岗屋防水、防盗门等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36247元。
还查明,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五校工资15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正。之前所有欠条子作废。”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并捺印。
在审理中,本庭依法向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陈述欠条均是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中的劳务费系原告在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和零星维修工程中提供劳务所产生的,目前被告**确实尚欠原告人工费未支付,但是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于2018年年底前向其支付。被告**还陈述,其与被告南川隆化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的直接施工人;除此之外,被告**还以自己的名义与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签订了零星、维修工程等合同。被告**还表示其收到144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但有部分是零星、维修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合同协议书》、《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隆化第五小学校维修合同书》、欠条一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劳务报酬应由接受劳务的当事人支付。本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南川隆化建筑公司承包南川区隆化第五小学校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在提取1%的质量安全管理费用后,又将其转包给**,由**负责施工,因此,可以认定,**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了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均受**的管理,而非由南川隆化建筑公司管理,同时,***等人的报酬也是由**与其协商、结算,可以认为,***等人系由**雇请,因此***与**之间形成用工关系。**与***结算后出具15000元的劳动报酬欠条,**与***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南川隆化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应当由被告南川隆化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川隆化建筑公司与其之间形成用工关系,南川隆化建筑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出示的欠条中也没有南川隆化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南川隆化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南川隆化建筑公司承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丹
书记员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