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3020号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77259671D。
法定代表人:公维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桦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电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桦鸣、张涵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和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6月4日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一定的业务经费,用来开展业务协商工作,在合伙期限4个月内未完成有效订单,合伙关系自动解除,完成目标可申请成为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自动解除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全职业务销售岗位,工作期间该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保,直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8年6月4日,***应聘到怡和电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怡和电梯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7月27日,怡和电梯公司为***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系我单位正式员工,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此证明限用于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仅作为员工的工作证明,不承担任何欠款及法律责任”。怡和电梯公司对工作证明上加盖的本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抗辩该证明系为***办理银行卡而出具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加500元补助,共计每月3000元,对此数额怡和电梯公司没有异议,但抗辩约定的底薪2500元是业务经费而不是工资。***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自入职以来,怡和电梯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对银行交易流水怡和电梯公司没有异议,但抗辩发放给***的是业务费用而不是工资。***提交钉钉截图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怡和电梯公司对钉钉截图没有异议。***主张离职原因系被怡和电梯公司无故辞退,对此怡和电梯公司抗辩***因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任务而让其离开,怡和电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2.2019年1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怡和电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2、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底双倍工资12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000元;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怡和电梯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怡和电梯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该公司为***出具的工作证明、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符,对怡和电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0月31日怡和电梯公司将***辞退,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怡和电梯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600元。怡和电梯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和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00元。
上述第二、三项所判款项共计13100元,限***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林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人民陪审员 于长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赵 娣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