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785执2817号
申请执行人***和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征,销售经理。
被执行人***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贤探,经理。
本院依据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鲁078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1、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20日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证券、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经查询***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已被多家法院多次冻结。
3、2018年11月21日到高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信息。
4、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其已不能再另行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将被执行人***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上述文书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19年2月18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在约谈中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法院查控情况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鲁078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