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1805号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公维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齐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与被告济南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蕊、王业亮,被告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郎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2276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井道改造、损坏配件费用70051.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76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怡和公司称庭前被告已履行完毕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了227615元,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齐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1730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第三期应付款中仍有227615元至今尚未支付。另前期电梯改造、损坏配件费用为70051.8亦尚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齐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电梯改造的行为,也不存在损坏配件费用,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1日,怡和公司(乙方)与齐盛公司(甲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齐盛广场项目的东芝牌(TOSHIBA)电梯/自动扶梯事宜签订《电梯销售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机件规格及数量1.产品制造商: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2.产品名称: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3.规格:见合同附件二(电梯规格表)。4.数量:16台。二、价格及付款币种1.总价:人民币肆佰伍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即RMB4517300.00元整(电梯规格及设备单价明细表见附件一)。2.总价款中不含安装费和调试费。三、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总价款分作三期支付:第一期:甲方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定金及排产款(设备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玖拾万零叁仟肆佰陆拾元整即RMB903460元整,由乙方开具甲方财务要求的正式有效发票并开始生产。第二期:甲方须于出货前30天支付提货款(设备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即RMB2258650元整,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甲方财务要求的正式有效发票。第三期: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出具检验报告后,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乙方开具甲方财务要求的正式有效发票。2.如甲方所购电梯需分批排产、出货、验收、交付使用时,除合同定金外,甲方可根据价格明细表分批分期付款。五、机件交货地点:甲方工地现场。甲方建筑物名称:齐盛广场。甲方建筑物地址:济南高新区颖秀路与新泺大街交汇处西南角。十一、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怡和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怡和公司授权代理人王志伟在合同尾部加盖名章,齐盛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怡和公司和齐盛公司均在合同附件一电梯规格及设备单价明细表、附件二客用电梯规格表上加盖公司骑缝章。
怡和公司在2017年8月24和8月30日分别取得合同中约定的16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
2018年2月8日,齐盛公司通过齐鲁银行账户以支票形式向怡和公司支付117325元,备注为货款。另,怡和公司称齐盛公司以其它形式向其支付款项6175元,共计支付123500元。
上述事实有怡和公司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齐鲁银行电子回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手机号微信搜索截图2份、怡和公司员工田波(微信名:波)与齐盛公司工作人员财务苏晓乐(微信名:茼蒿,微信号15105310566)微信聊天记录12页,其中包括发送的文件10月25日《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定价单》1份、1月15日《工作联系单》1份。该证据拟证明齐盛公司认可应支付给怡和公司电梯井道改造费用为70051.8元。齐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聊天双方为怡和公司员工和齐盛公司的财务,故不能证明齐盛公司欠怡和公司70051.8元的电梯井道改造费。
2、中国联通收据原件1份、手机号微信搜索截图2份、原告员工田波(微信名:波,)与齐盛公司工作人员项目经理扈逢剑(微信名:小剑,微信号:15589941820)微信聊天记录3页。该证据拟证明怡和公司应齐盛公司要求为齐盛公司进行4、5、6号电梯封堵这一事实,怡和公司购买维修材料以及费用清单都告知过齐盛公司,齐盛公司认可怡和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并多次表示付款。齐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齐盛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怡和公司提供联通收据所示姓名的员工扈逢剑,且微信截图为打印件,不能证明微信中聊天人员的身份,更不能证明齐盛公司对怡和公司的欠款行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1、2,本院认为,怡和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与怡和公司聊天的对方系齐盛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怡和公司向齐盛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具体报价合计193551.8元,齐盛公司财务苏晓乐回复说让去拿支票,该陈述与怡和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8日117325元支票付款记录相吻合。庭审中,怡和公司认可齐盛公司已向其支付123500元,齐盛公司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齐盛公司仍欠怡和公司款项70051.8元(193551.8元-123500元)。
3、照片打印件8页。该证据拟证明怡和公司给齐盛公司电梯井道进行维修,维修前和维修后的实物变化。齐盛公司认为照片为打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拍摄照片的时间、地点,更不能证明是对齐盛公司电梯维修前后的实景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模糊不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齐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该证据拟证明自2017年12月交房后,物业接管以来怡和电梯在质保期内电梯多次出现故障,被业主投诉,多次出现困人、电梯门无法关闭、关门速度慢等诸多问题,质监局、市场监管局多次到项目督办并责令改正,证明该电梯质量严重不达标。怡和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双方合同约定就是验收合格,出具检验报告后支付款项,齐盛公司认为我方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寻求另外的途经解决,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齐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怡和公司与齐盛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怡和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其已按合同完成己方义务,齐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怡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齐盛公司辩称其延期付款是因为电梯故障频出,怡和公司提供的16份检验报告仅是为了交房验收而做的,实际电梯经常出现故障,怡和公司维修不及时或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为证实其该项答辩主张,齐盛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齐盛公司提交的联系函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电梯出现故障后齐盛公司可以延期付款,仅约定了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出具检验报告后,齐盛公司向怡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本院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中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怡和公司在2017年8月24和8月30日分别取得合同中约定的16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齐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于2020年1月20日才向怡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27615元。现怡和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齐盛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2276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根据怡和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怡和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15日向齐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联系单上载明涉案项目具体问题报价为193551.8元,包含齐盛公司已经支付的123500元的电梯加装IC卡费用,齐盛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表示让怡和公司去拿支票,齐盛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对怡和公司发送的报价费用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怡和公司要求齐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电梯井道改造、损坏配件费用70051.8元(193551.8元-12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齐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井道改造、损坏配件费用70051.8元。
二、被告济南齐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276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
上述一、二所列款项,均限被告济南齐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济南齐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