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公维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修,蒙阴旧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9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和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的本诉请求,支持怡和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怡和电梯公司之所以未在《付款协议》中提及安装问题和整改费用,是因为出于对***再三保证“整改到位”的信任,以及《电/扶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安装不合格的相关违约条款”,并不代表安装不存在问题。怡和电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电梯安装后,一直存在安装问题,且怡和电梯公司一直要求***按公司的要求及《电/扶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整改。***亦认可其安装工作确实未完成才导致案涉电梯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且因***的原因一直整改不到位。一审法院作出“案涉电梯安装后不存在安装问题以及该问题不是***的原因造成”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厂家应该对乙方安装现场进行质检。对乙方安装进行质检是乙方的合同义务。***安装的电梯确实不合格,且已经经过厂家的质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怡和电梯公司的损失。《付款协议》是《电/扶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受到合同违约条款的约束,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怡和电梯公司对上诉状进行了补充:厂检不合格的项目责任方在于安装,不属于电梯维保,所以不受维保期限的限制。《付款协议》中双方无经济往来纠纷的意思是怡和电梯公司认可给***安装费,但不代表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厂检提出的安装问题应由***继续履行。
***辩称,《付款协议》是涉案承揽合同的最终完善和补充,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了安装费的数额和付款方式,该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怡和电梯公司没有理由不履行。***已作出了34107元的让步,最终确定安装费40万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并运行两年多后,合同已生效并部分履行,《付款协议》的目的是对签约到结算前期履约行为作一了断。《补充协议》载明“截止至今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纠纷,双方已达成共识”,因此怡和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无权要求***支付所谓的维修费和罚款。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令怡和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怡和电梯公司承担。
怡和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怡和电梯公司维修损失4万元;2.依法判决***支付怡和电梯公司罚款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与怡和电梯公司多次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由***为怡和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其中,2017年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为怡和电梯的四建美林雅苑电梯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共安装8台电梯,安装费为每台190**元;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实际开工后的7日通过公司人员审核达到公司要求后,支付安装费金额的30%,安装验收、整改完毕后的7日通过公司人员审核,付安装费金额20%,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并交予甲方及维保正常使用2个月内无安装质量问题,付安装费金额的20%;厂家对乙方安装现场进行质检,若质检不合格,甲方对乙方给予每台20**元的罚款;本合作协议安装完毕质量保证1年后,立即终止并失效。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怡和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名。
***依约为怡和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怡和电梯公司支付***部分安装费。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就安装费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付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怡和电梯公司)应付乙方(***)安装费434170元,截止至今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纠纷,双方达成共识,最终共计支付乙方安装费40万元整,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安装费5万元,剩余款项甲方于次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2万元,直至付完为止。怡和电梯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公维开的名章,***在乙方处签名。《付款协议》签订后,怡和电梯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付***1万元,2020年3月27日付***2万元,2020年4月27日付***2万元,2020年6月1日付***2万元,共付款7万元,余款33万元至今未付。
2020年11月17日,怡和电梯公司通过微信及邮件方式通知***,告知***其安装的四建美林雅苑电梯在厂检后,厂方发出整机检查整改单,通知***于三日内进行整改,如三日内未到达项目现场,怡和电梯将委托他人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另根据合同约定,质检8台电梯不合格,每台罚款2000元,共计1.6万元。***收到该通知后未按怡和电梯公司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整改。2020年11月23日,怡和电梯公司与案外人商河嵩锐电梯配件商行签订《委托整改合同》,约定由商河嵩锐电梯配件商行按照《整机检查整改单》对四建美林雅苑的电梯进行整改,整改费用4万元。次日,怡和电梯公司将4万元整改费用转入商河嵩锐电梯配件商行毛嵩锐的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为怡和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后双方形成《付款协议》,明确了债权债务及怡和电梯公司的还款时间,该协议系对双方业务合作期间应付款项进行的最终结算,***据此要求怡和电梯支付电梯安装费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怡和电梯公司要求***支付电梯维修损失4万元和罚款1.6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怡和电梯公司的诉请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付款协议》时,距***安装电梯完毕已两年有余,此时怡和电梯公司对***安装的电梯是否合格应当知情并确认,在此前提下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欠付安装费金额,若后续可能产生需***承担的整改费用,在协议中应予体现,但该协议未涉及维修费用事宜;二、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自安装完毕质量保证一年后立即终止并失效,而怡和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三年后又按照该合同约定向***罚款1.6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付款协议》中亦未提及罚款事宜;三、涉案电梯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维修费用,怡和电梯公司要求***承担《付款协议》之后产生的电梯整改维修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对怡和电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费33万元;二、驳回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3月25日***与怡和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维开的聊天记录显示:公维开:“你装了电梯,我应该给你钱。现在电梯的状况,也确实是比通力差很远”,***:“……该付的钱,您给批一下,我该做的达到您满意”;***:“……后天中午我们过去4个人,周六前,结束”,公维开:“请用心整改”。
另,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电梯于2017年底至2018年初之间通过了国家监督部门的质检,质检通过后涉案电梯所在小区交房使用。
本院认为,***与怡和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与《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怡和电梯公司维修损失4万元及罚款1.6万元。对此,第一,《电/扶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安装完毕质量保证1年后,立即终止并失效”,***安装的电梯已于2018年初通过国家监督部门的质检并投入使用,怡和电梯公司于电梯安装完毕3年后进行厂检,此时涉案合同已终止并失效,故其要求***支付因厂检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损失和罚款,没有合同依据;第二,涉案《电/扶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厂检的时间,怡和电梯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安排厂检。但怡和电梯公司在涉案电梯已运行三年的情况下进行厂检,已超出合理期限,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怡和电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厂检不合格系***安装及整改不合格所致。综上两点,怡和电梯公司要求***支付维修损失4万元及罚款1.6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其与怡和电梯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要求怡和电梯支付电梯安装费3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怡和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