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9403号
原告:王启健,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号码。
原告:娄献军,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闫堃,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孙灵宁,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光显,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延玲,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宁宁,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郑翔,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孔德泉,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韩英健,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魏杰,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敏,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公维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启健、原告娄献军、原告***、原告闫堃、原告孙灵宁、原告张光显、原告张延玲、原告张宁宁、原告***、原告郑翔、原告孔德泉、原告韩英健、原告魏杰、原告王敏与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启健等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王鑫,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徐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启健等十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将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四区8号楼4单元门前及周边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支付定金共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457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支付,支付期间自2019年4月2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8月12日,455000×5‰×108=245700元);5.判令被告返还旧楼增装电梯审批及申请政府补贴全套手续材料,原告保留将来如无法获得政府补贴向被告追偿补贴损失的权利;6.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怡和电梯报价文件》,假借东芝电梯公司名义,声称被告资质齐全、安装经验丰富并罗列了大量安装东芝电梯业绩,希望为原告加装电梯。原告信以为真,于2018年10月17日,双方就电梯安装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HJLO009号的《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并支付定金1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资质不全,无专业人员,导致工程一再拖延工期,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在项目实施计划、方案、图纸等均未公示也未征得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但随着施工的初步展开,原告即发现完全不符合事先约定的电梯安装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整改,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达成了《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承诺按新的约定和《工作联系单》完成工程,但至今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实际不具备相应电梯设计资质、建设施工资质,项目建设也无监理监督,公司更无专业人员,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因此才发生了工程刚开工即烂尾的情况,由于原告多为老年人,烂尾工程给原告及小区业主的生活和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仍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违反了《特种工设备安全法》、《济南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相关规定,亦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及《工作联系单》中承诺的时间履行义务,其中《工作联系单》约定2019年4月10日前钢结构进场进行安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基础施工工作,钢结构也未进场。截至2019年4月25日拖延工期已累计达到约定的十五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即解除。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9年8月12日送达被告,即2019年8月12日已解除合同。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启健等十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14份;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据3、济南怡和电梯报价文件;证据4、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证据5、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凭证;证据6、《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据7、2019年3月12日《工作联系单》;证据8、电梯建设图纸(草图);证据9、施工现场照片;证据10、202室业主周红的情况说明及病例、401业主张延玲情况说明、203室业主***情况说明、302室业主孙灵宁证明书及门诊病历、403业主***情况说明及门诊病历;证据11、解除合同《律师函》及原告律师函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证据12、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
怡和公司辩称,一、怡和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不存在该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所以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怡和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18年10月17日全体业主与怡和公司签订《明湖小区东四区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怡和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就已向大明湖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济南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划设计方案申报表》,于11月中旬在建筑大学找到楼房原建筑图纸。原建筑图纸找到后,怡和公司立刻根据原建筑图纸开始委托设计院制作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2018年12月1日怡和公司向房管局提交《济南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备案表》,同时向济南市规划局报备,2018年12月12日向济南市规划局下达审批意见书。2018年12月底怡和公司将最终版的施工图纸交至济南市建筑大学图审办,图审于2019年3月中旬通过,2019年3月底怡和公司立刻将图审通过的施工图纸等交至房管局办理施工备案,于2019年4月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在施工前已跟业主代表沟通确认,怡和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同时,在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怡和公司已完成暖气管道改造、自来水管道改造、污水管道改造、更改部分网线、井道制作,停工前是准备钢结构进场;二、怡和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后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内部出现纠纷,不想继续履行合同,阻止怡和公司进场,并不是怡和公司不想继续履行。怡和公司作为以营利性为目的企业,前期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只有履行完合同才能获得利润,不可能无缘无故终止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三、怡和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在努力加快进程,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工程缓慢,但怡和公司也未构成根本违约。电梯设计施工图纸需根据楼房原建筑图纸制作,因小区老旧建筑时间久远,原建筑图纸存放不明确,寻找过程漫长,最终于11月中旬在建筑大学找到。原建筑图纸找到后,怡和公司立刻根据原建筑图纸开始委托设计院制作施工图纸,最终版的施工图纸于12月底交至济南市建筑大学图审办,因审图过程很麻烦,需要经过多次反复修改,以及正逢国家法定节假日春节等原因,一直于2019年3月中旬才通过验收图审,于2019年4月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合同第3.2条约定,取得政府下发施工许可证后40天内交货完毕。后期怡和公司继续施工时受到了原告的阻挠,拒绝怡和公司继续施工;四、现场停工的原因也是由于原告方内部意见不统一。5月初,一层业主提出草图井道位置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并阻挠施工,五层业主孔德泉致电怡和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柱,将施工暂停并进行协商,怡和公司本着对业主负责的态度,同意按照草图施工,将电梯井道西移50cm,此产生的费用由怡和公司承担。双方协商一致后业主又提出要求电梯厅门与地面平齐,在制作施工图纸时,业主要求电梯厅门离地面距离50cm,做成斜坡以便轮椅出入电梯,现业主又要求改为电梯厅门与地面平齐,否则不同意开工。因西移电梯导致的费用怡和公司已全部承担,该项目利润已基本为零,现业主又要求降低电梯厅门高度,产生的费用怡和公司无力承担,所以至今未协商一致,现场停工;五、怡和公司具备电梯安装的资质,也具有东芝电梯公司的授权,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全体业主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给怡和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怡和公司保留追究因全体业主单方解除合同给怡和公司所造成的严重损失;六、原告未有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被告没有违约,并不应当支付该违约金,另外原告在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又要求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怡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梯施工备案单;证据2、2019年6月6日以及7月1日的通知和公示照片各一份;证据3、2019年7月17日、2019年6月20日通知、工作联系单、施工效果图照片两张;证据4、2019年4月15日施工现场图照片两张;证据5、微信聊天截屏两宗,其中502业主孔德泉5张,402业主满徽7张,均是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王柱的聊天记录;证据6、款项拨付申报审批表及合同一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7日,发包人(全体业主)明湖小区东四区8号楼4单元(甲方)与怡和公司(乙方)签订了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明湖小区东四区8号楼4单元旧楼安装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7万元,总价包含井道设计、监理、电力、土建、电梯井道、设备、安装、包装、保险、运输、装卸、调试、验收费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后公示期满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款24%人民币11276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电梯井道钢结构材料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6%人民币2632420.00元……;交货期和安装期约定:签订合同定金、取得政府下发施工许可证后40天内交货完毕,并于到货后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后30日内确保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第六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项目临时设施承建及拆除清场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项目竣工后,乙方若未按甲方要求及时拆除临时设施,甲方可委托别人拆除,拆除费用从乙方项目结算款中扣除……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如甲方已支付了定金,则乙方可以不返还。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出货,加倍返还甲方定金……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累计计算。该合同有十四原告即王启健、娄献军、***、闫堃、孙灵宁、张光显、张延玲、张宁宁、***、郑翔、孔德泉、韩英健、魏杰、王敏签字、被告怡和公司盖章确认。合同注明甲方授权孔德泉为联系人。2018年10月23日王启健等十四原告向怡和公司支付10万元,怡和公司出具收据。
2019年3月12日,怡和公司向明湖向明湖小区东四区八号楼四单元业主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安装工程计划如下:2019年3月18日开始进行基础施工工作,4月10日前钢结构进场进行安装,4月25日前玻璃进场并开始施工,5月10日前电梯进场并开始施工,5月20日前电梯安装完毕,同时向质量技术部门申请验收工作。”同日,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四区8号楼4单元全体业主(甲方)与怡和公司(乙方)签订《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9年3月12日给甲方出具了《工作联系单》,甲方对乙方的安装工程计划予以认可;二、乙方如果未按上述《工作联系单》完成工程计划,应按原告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三、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因安装施工工程迟延或工程未通过验收原因造成政府补贴未能到位或享受该项政府优惠政策(目前暂定为20万元)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八、原合同第二条修改如下:第一期,原合同签订后公示期满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款455000元24%人民币109200元……;十、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工作联系单》中承诺的时间拖延工期累计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或有权解除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通知以书面方式送达即生效……(其余内容略)。甲方授权代理人***、郑翔、孔德泉、满徽签名捺印,怡和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9年4月8日经济南市历下区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办公室审批作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施工备案,怡和公司进入现场进行基础施工工作,部分业主发现电梯井道位置影响住宅楼单元门出入,要求电梯井道西移50cm;施工的电梯厅门高出地面50cm,做成斜坡出入,要求电梯厅门与地面平齐。怡和公司同意将电梯井道西移,但提出电梯下沉成本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且费用增加,不同意业主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怡和公司停止施工。
2019年8月9日,王启健等十四原告委托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向怡和公司发出解除《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单元门前及周边原状,加倍退还业主支付的定金共计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怡和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该函。
怡和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施工前期,委托设计施工图纸以及进场施工,怡和公司已支出地勘费用8000元、图纸审核费用5200元、监理费用2250元、钢结构费用5万元、土建施工费用22000元,各项费用合计87450元。王启健等十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怡和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载明:电梯设备及配件的批发、零售、技术咨询…电梯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等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怡和公司经过审批,进行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安装电梯坐落位置、电梯厅门高出地面不符合其要求,要求解除合同。怡和公司现已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如甲方已支付了定金,则乙方可以不返还”,原告应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被告将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四区8号楼4单元门前及周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旧楼增装电梯审批及申请政府补贴全套手续材料,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向政府申请补贴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启健、原告娄献军、原告***、原告闫堃、原告孙灵宁、原告张光显、原告张延玲、原告张宁宁、原告***、原告郑翔、原告孔德泉、原告韩英健、原告魏杰、原告王敏签订的《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将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四区8号楼4单元门前及周边恢复原状;
三、原告王启健、原告娄献军、原告***、原告闫堃、原告孙灵宁、原告张光显、原告张延玲、原告张宁宁、原告***、原告郑翔、原告孔德泉、原告韩英健、原告魏杰、原告王敏向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0万元不予返还;
四、驳回原告王启健、原告娄献军、原告***、原告闫堃、原告孙灵宁、原告张光显、原告张延玲、原告张宁宁、原告***、原告郑翔、原告孔德泉、原告韩英健、原告魏杰、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魏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