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济某某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9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阴旧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济**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12677259671D。 法定代表人:公维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被告怡和电梯公司以原告***未履行整改义务要求赔偿其损失并支付罚款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和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怡和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3万元。2.本案诉讼***和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怡和电梯公司多次签订电梯安装合作协议,怡和电梯公司累计欠***电梯安装费434107元。2020年1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和日期。协议签订后,怡和电梯公司仅支付7万元,余款3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怡和电梯公司答辩,对欠安装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后期因***安装不合格导致的损失,电梯安装完毕后在厂家对电梯安装进行质检时,发现安装出现问题,怡和电梯公司多次让***整改,但***不理会,根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厂家对乙方安装现场进行质检,若质检不合格甲方对乙方给予2000元/台的罚款,***安装的电梯有8台不合格,所以怡和电梯公司有权对***扣除1.6万元的罚款,怡和电梯公司后期找其他人进行维修每台5000元,8台共计花费4万元,该费用应当自***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怡和电梯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怡和电梯公司维修损失4万元;2.依法判决***支付怡和电梯公司罚款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怡和电梯公司与***于2017年签订《电/***装工程合作协议》,要求***安装8台电梯,工程名称为四建美林雅苑电梯工程,合同签订后,怡和电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与***达成安装款支付协议,但***电梯安装质检不合格,怡和电梯公司多次要求***整改,但***一直不予整改,无奈怡和电梯公司只能找第三方公司整改并签订整改合同,额外支付整改费用共计4万元,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若质检不合格,怡和电梯公司对***给予每台2000元罚款。怡和电梯公司多次向***催要整改费用和罚款,但***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答辩,1.怡和电梯公司以电梯安装不合格为由要求***承担维修费及罚款不成立,怡和电梯公司无法证明电梯不合格系***安装造成,涉案电梯已经运行三年,即使存在整改问题,也不能认定是***安装的质量问题,因此怡和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按照双方合同协议第11.3条约定,自安装完毕质保期限为一年,怡和电梯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过了质保期,***没有维修义务,怡和电梯公司支出的费用是电梯正常的维修费。3.本案双方就电梯安装费的结算达成《付款协议》,并未约定或提到质量问题,说明已经不存在上述问题,《付款协议》已经生效且部分履行,怡和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现怡和电梯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属于无理之诉,请求驳回其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与怡和电梯公司多次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由***为怡和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其中,2017年双方签订的《电/***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为怡和电梯的四建美林雅苑电梯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共安装8台电梯,安装费为每台19050元;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实际开工后的7日通过公司人员审核达到公司要求后,支**装费金额的30%,安装验收、整改完毕后的7日通过公司人员审核,**装费金额20%,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并交予甲方及维保正常使用2个月内无安装质量问题,**装费金额的20%;厂家对乙方安装现场进行质检,若质检不合格,甲方对乙方给予每台2000元的罚款;本合作协议安装完毕质量保证1年后,立即终止并失效。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和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名。 ***依约为怡和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怡和电梯公司支付***部分安装费。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就安装费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付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怡和电梯公司)应付乙方(***)安装费434170元,截止至今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纠纷,双方达成共识,最终共计支付乙方安装费40万元整,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安装费5万元,剩余款项甲方于次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2万元,直至付完为止。怡和电梯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公维开的名章,***在乙方处签名。《付款协议》签订后,怡和电梯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付***1万元,2020年3月27日付***2万元,2020年4月27日付***2万元,2020年6月1日付***2万元,共付款7万元,余款33万元至今未付。 2020年11月17日,怡和电梯公司通过微信及邮件方式通知***,告知***其安装的四建美林雅苑电梯在厂检后,厂方发出整机检查整改单,通知***于三日内进行整改,如三日内未到达项目现场,怡和电梯将委托他人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另根据合同约定,质检8台电梯不合格,每台罚款2000元,共计1.6万元。***收到该通知后未按怡和电梯公司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整改。2020年11月23日,怡和电梯公司与案外人商***电梯配件商行签订《委托整改合同》,约定由商***电梯配件商行按照《整机检查整改单》对四建美林雅苑的电梯进行整改,整改费用4万元。次日,怡和电梯公司将4万元整改费用转入商***电梯配件商行***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为怡和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后双方形成《付款协议》,明确了债权债务及怡和电梯公司的还款时间,该协议系对双方业务合作期间应付款项进行的最终结算,***据此要求怡和电梯支付电梯安装费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怡和电梯公司要求***支付电梯维修损失4万元和罚款1.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怡和电梯公司的诉请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付款协议》时,距***安装电梯完毕已两年有余,此时怡和电梯公司对***安装的电梯是否合格应当知情并确认,在此前提下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欠**装费金额,若后续可能产生需***承担的整改费用,在协议中应予体现,但该协议未涉及维修费用事宜;二、双方签订的《电/***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自安装完毕质量保证一年后立即终止并失效,而怡和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三年后又按照该合同约定向***罚款1.6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付款协议》中亦未提及罚款事宜;三、涉案电梯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维修费用,怡和电梯公司要求***承担《付款协议》之后产生的电梯整改维修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理由,本院对怡和电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费33万元; 二、驳回济**和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济**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济**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