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30民初461号
原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浦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唐宏秀,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唐宏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毛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真空燃气锅炉一台,货物总价款为29.8万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并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锅炉总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5日交付货物,并于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至今向原告分二次支付货款15万元,其余14.8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一直未果。被告现在找不到,所建房屋也没有施工完毕,无法进行调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案原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真空燃气锅炉购买合同,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同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锅炉总价款的30%罚金。
证据二、刘耀林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买卖锅炉,被告给原告已经支付15万元,剩余14.8万元未付。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的具体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假日国际公寓20917室,刘毛德的具体职务为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真空燃气锅炉一台,货物总价款为29.8万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并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锅炉总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5日交付货物,被告至今向原告分二次支付货款15万元,其余14.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所建楼房未施工完毕,无法进行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真空燃气锅炉购销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安装该锅炉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4.8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000元及违约金89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蕾
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
人民陪审员 武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