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鑫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小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浦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晓运。
上诉人陕西鑫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力环保公司)、原审被告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小峰、神力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茂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2.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272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案涉锅炉属于合格产品的任何手续和资料,案涉锅炉是不合格产品,因此双方没有进行验收。该锅炉无法通过环评,无法使用,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向其付款。(二)因锅炉无合格证,无法通过环评,不能投入使用,被蒲城县环保局拆除,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因锅炉不能通过验收、通过环评,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被上诉人未解决,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神力环保公司答辩称:一、1.案涉锅炉是原审被告葛业公司让人拆除的,拆除锅炉的原因不明。2.退一步讲,即使是环保局强令拆除锅炉,也与神力环保公司无关。是否通过环评与项目选址、气候、燃料以及燃料的提纯度、使用量、烟囱高度、噪音等许多因素有关,与锅炉质量无关。3.法律规定锅炉房项目必须办理环评手续,申请办理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实际使用单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17条、25条、31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之规定,锅炉房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先申请环评,才能开工建设,才能使用锅炉设备,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可见,申办环评手续的主体是葛业公司,且应当在锅炉房项目建设时申请。一审中,上诉人以及葛业公司均承认葛业公司从他人处购买厂房时根本没有环评手续,后来也未补办环评手续,因此,环保部门强令其拆除并恢复原状系因葛业公司的锅炉房项目未有环评手续,与神力环保公司所售锅炉无关。二、神力环保公司已经将合格的锅炉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及蒲城葛业公司使用,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及葛业公司承认锅炉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后续追加的设备材料及安装工作,被上诉人也已经完成,上诉人、葛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葛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神力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茂公司和葛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93000元货款;2.判令鑫茂公司和葛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鑫茂公司和葛业公司共同承担。
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与被反诉方神力环保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27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方神力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神力环保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陕西鑫茂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压燃煤蒸汽锅炉及锅炉房安装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安装及其他。二、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锅炉质保期一年,终身维修。三、交货地点及方式:需方指定锅炉房。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提供。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锅炉制造及安装工程标准符合国家《小型蒸汽锅炉有关技术要求》,异议期限为验收后5天,过期视为通过验收。七、计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7日内付锅炉总款的30%,即人民币129000元;(2)主要设备到货后需方应在2日内付锅炉总款的40%,即人民币172000元;(3)锅炉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应在7日内付锅炉总款25%,即人民币107500元;(4)锅炉工程余款5%,即人民币21500元,需方应在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九、其它约定事项:双方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锅炉总款30%的罚金。该合同首部供方处印刷神力环保公司全称并加盖印章,需方处手写“陕西鑫茂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并加盖鑫茂公司印章;尾部供方处有神力环保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浦光、委托代理人李掌珠签名,需方处有鑫茂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张保荣签名。合同附表列有DZL2-1.25-AⅡ燃煤蒸汽锅炉及锅炉工程安装主要设备表。合同签订后神力环保公司向鑫茂公司指定的锅炉房交付并安装了锅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30000元,神力环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13日收到货款100000元、172000元,共计272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神力环保公司向鑫茂公司提供新增设备及材料的价款共计35000元。另查明,葛业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惠小峰,2017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晓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是谁,谁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案涉合同首部和尾部的需方处均有鑫茂公司盖章,且尾部有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荣签名,故案涉合同的买方应为鑫茂公司。“陕西鑫茂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鑫茂公司也并非成立后的葛业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不能认定鑫茂公司和葛业公司是该合同共同的买方。神力环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葛业公司应与鑫茂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故对其要求葛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神力环保公司和鑫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力环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设备的供应及安装,鑫茂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未付货款额为合同约定总价430000元加上新增设备的价款35000元减去已付货款272000元后的余额,即193000元。关于神力环保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神力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锅炉并安装,鑫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锅炉总款30%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神力环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鑫茂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多少,鑫茂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欠付货款为基数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鑫茂公司应向神力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欠付货款193000元的30%,即57900元。关于鑫茂公司主张解除与神力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神力环保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272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鑫茂公司从神力环保公司处购买的锅炉在当时并非国家禁用,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国家奖励拆除燃煤锅炉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锅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燃煤锅炉,且鑫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力环保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或其后承诺负有向其提供锅炉可燃烧其他物质的证明,故神力环保公司拒绝为其提供可以燃烧木颗粒的证明不构成根本违约;最后,案涉合同对合同解除权未作出约定。现鑫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对鑫茂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鑫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3000元及违约金579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鑫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3元,由陕西鑫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陕西鑫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锅炉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否应解除,神力环保公司是否应退还鑫茂公司货款272000元;二是如果案涉合同不应解除,鑫茂公司是否应支付神力环保公司下余货款193000元及违约金579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鑫茂公司上诉称其与神力环保公司签订合同时神力环保公司称帮助鑫茂公司通过环评,但本案合同中并无此约定,鑫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约定,因此对鑫茂公司所称的此事实不予认定。鑫茂公司以其无法通过环评认为神力环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鑫茂公司提供的《陕西省环保厅关于下发关中城市燃煤锅炉拆改奖励标准的通知》(陕西环法[2013]82号)以及2013年“陕西渭南市将拆除市区95台燃煤锅炉”的相关报道,能证明政府鼓励使用环保锅炉,以奖励的方式鼓励拆除燃煤锅炉,2013年10月底前拆除渭南市区现有的95台生活燃煤锅炉。《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治污降霾·保卫蓝天”五年行动计划(2013-2017年)的通知》(陕政发[2013]54号)中加快燃煤锅炉拆改部分要求在2014年底前拆除渭南市城区内所有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而案涉锅炉安装地在蒲城县乡镇,其锅炉的使用区域不在2014年底前的拆除范围。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有相关规定禁止销售、使用燃煤锅炉。且在订立案涉合同时,上述通知已经发布,鑫茂公司以神力环保公司对燃煤锅炉的相关政策知情为由认为神力环保公司向其销售锅炉涉嫌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案涉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鑫茂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鑫茂公司对神力环保公司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的真实性认可,神力环保公司提供的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产品合格证、水压试验报告、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与实物出库凭证上的锅炉编号一致,能够证明案涉锅炉已经检验合格。神力环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鑫茂公司交付了锅炉。2015年6月16日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能证明锅炉安装质量合格;2015年12月30日鑫茂公司对锅炉及维修等款项进行了验收及对账,并提出存在的问题,由专人负责维修调试,以上内容由鑫茂公司工作人员张保荣签字确认;锅炉的使用方葛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神力环保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中称于2016年4月底结清锅炉尾款,并未提出锅炉未调试合格的问题;结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神力环保公司对锅炉已经安装、调试合格。按照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神力环保公司已经履行了该条约定的义务,鑫茂公司应当以该条约定付清锅炉款项。鑫茂公司对下余货款数额无异议,故鑫茂公司应当给付神力环保公司下余货款193000元。鑫茂公司未按照该条的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九条“双方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锅炉总款30%的罚金。”的约定,鑫茂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茂公司一审时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欠付货款的30%,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陕西鑫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维利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