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浦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珂,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志博,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330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珂,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被迫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并不包括本案“被迫解除”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多年,突然之间被上诉人未经公司正式通知便私自脱岗。即便上诉人有停生产转运营的决定,也是根据公司切实的需要而进行的调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公司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需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时,被上诉人应予接受。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于2013年4月1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为焊工,而被答辩人在2019年12月13日仅以公司经营困难。以停生产、转运营为由,擅自将答辩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司炉。被答辩人对此次岗位的调整未能经过与答辩人协商一致,且对调岗前后工作岗位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技能要求、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因素均未能向答辩人说明。2、被答辩人于2019年年底以名为“放假”实为“开除”地方式逼迫答辩人离职,并停止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停发工资福利待遇。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解除原告***和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神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神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一条A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共12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从事焊工工作。第六条约定:工作地点为渭南神力。第八条A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工艺规程、组织机构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时,原告应于接受。第十七条B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形式,劳动定额按个人工资基数核算。2019年12月13日,原告***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共计34442.53元(2018年12月工资4116.19元+1月工资1254.19元+2月工资1211.19元+3月工资2129.83元+4月工资405.9元+7月工资4584.07元+8月工资4124.07元+9月工资6641.79元+10月工资4922.15元+11月工资5053.15元),每月平均工资3444.3元。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转岗司炉后工作比之前轻松很多,但是工资少,大概两千多元,工作时间和工资最后根据项目来定。又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20年6月29日,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的工资流水、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焊工,被告欲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司炉,该调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调整前后工作岗位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技能要求、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因素均发在重大变化。对于该次调岗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也仅以公司经营困难,决定停生产,转运营作为辩解,未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调岗行为不具备充分合理性。原告不同意上述调岗行为,于2019年12月13日开始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按原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444.3元×7个月=2411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11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需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时,被上诉人应予接受,现被上诉人不满调岗,自动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事实上上诉人仅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公司停产,让员工自谋出路,并未提及调岗事宜。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需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公开告知调岗仅告知公司停产的情况下,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丽宁

审 判 员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徐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