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与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3307号  
原告: ***,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浩,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志博,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浦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莉,女,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浩、种志博,被告神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冯青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浦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解除原告***和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神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查清事实,所作的渭高新劳仲案字(2020)24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原告并非主动辞职,而是被告因自身原因对原告进行了裁员,属于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节。公司处于半生产状态后,未出台明文文件和转岗后的妥善安置方案,没有通知相关人员开会。原告被放假后,再未发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工作年限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计6年8个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4000元×7个月+4000元=32000元。渭南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存在错误,原告诉求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神力公司辩称,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工艺规程、组织机构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时,原告应予接受。2019年被告公司因为经营困难,处于半停产状态,2019年11月4日公司决定停生产,转运营,被告开会通知生产部人员转岗司炉,并提供免费的培训学习。原告不愿意从事司炉工作,擅自离职,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被告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开除和辞退原告,如果原告同意转岗,被告公司愿意提供免费培训和提供岗位。综上,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渭高新劳仲案字(2020)23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神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一条A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共12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从事焊工工作。第六条约定:工作地点为渭南神力。第八条A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工艺规程、组织机构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时,原告应于接受。第十七条B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形式,劳动定额按个人工资基数核算。2019年12月13日,原告***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共计34442.53元(2018年12月工资4116.19元+1月工资1254.19元+2月工资1211.19元+3月工资2129.83元+4月工资405.9元+7月工资4584.07元+8月工资4124.07元+9月工资6641.79元+10月工资4922.15元+11月工资5053.15元),每月平均工资3444.3元。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转岗司炉后工作比之前轻松很多,但是工资少,大概两千多元,工作时间和工资最后根据项目来定。
又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20年6月29日,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的工资流水、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焊工,被告欲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司炉,该调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调整前后工作岗位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技能要求、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因素均发在重大变化。对于该次调岗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也仅以公司经营困难,决定停生产,转运营作为辩解,未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调岗行为不具备充分合理性。原告不同意上述调岗行为,于2019年12月13日开始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按原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444.3元×7个月 =24110.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之间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11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神力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亚娜
人民陪审员        田海珍
人民陪审员     刘娟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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