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7405号
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2664626H。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破产管理负责人:冯修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毕原一路西段9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99797949。
法定代表人:刘家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京,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能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科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被告西安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科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714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3983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欠款28840元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意科能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8月30日与被告西安金源公司(第一份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名称为“西安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安金源公司向原告意科能源公司采购太阳能板、控制器等设备(青海格尔木至西藏拉萨±400千伏直流联网工程在线监测通讯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3983000元和288400元。根据两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货款30%,整体设备运输到青藏线项目部指定仓库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货款30%,设备在指定施工现场上塔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货款30%,设备经国网公司对被告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意科能源公司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日内,被告西安金源公司向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原告意科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西安金源公司,但被告西安金源公司未向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货款的10%,即人民币398300元和28840元,总计人民币42714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意科能源公司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意科能源公司的请求。
被告西安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意科能源公司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意科能源公司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都是在乙方设备经国网公司验收,无服务质量缺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被告西安金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的联系函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意科能源公司目前此项目在验收中,被告西安金源公司需向原告意科能源公司客户提交验收资料。2011年12月3日,被告西安金源公司用户国网公司出具了验收证书,在合同履行及交涉过程中,关于两份合同尾款,即各10%的债权,原告意科能源公司始终没有主张,自2011年12月3日起,原告意科能源公司一直没有主张债权。国网公司对被告西安金源公司实施项目合格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故应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至2013年12月8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没有主张,视为客观放弃,其相应诉求不应获得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7日,甲方西安金源公司与乙方意科能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太阳能板、蓄电池等设备,合同总货款398.3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30%;整体设备运输到青藏线项目部指定仓库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乙方设备在甲方指定施工现场上塔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乙方设备经国网公司对甲方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
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太阳能板、蓄电池等设备总货款28.84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30%;整体设备运输到青海格尔木指定地址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乙方设备经国网公司对甲方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意科能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4月20日向西安金源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9月27日,西安金源公司向意科能源公司送达《关于青藏线派遣人员维修设备的联络函》,其中主要载明:西安金源公司与意科能源公司是联合生产单位,共同承担着国家重点工程—青海格尔木至西藏拉萨正负400千伏直流联网工程,目前项目已经进入了最后的调试和验收阶段,但是意科能源公司的供电系统不能正常给电池充电,电池严重馈电,部分设备应不能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设备的调试工作。按照合同第九款第一条规定:调试、验收测试期限内或质量期限内,乙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期限及甲方同意的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补救;然意科能源公司派往格尔木的技术人员迟迟不进入现场配合维修,所以现在整个调试工作受到严重的阻碍,请意科能源公司尽快协调和督促其技术人员到现场配合完成设备的维修工作。
2011年10月28日,意科能源公司致函西安金源公司,主要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意科能源公司提供的供电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西安金源公司即付第三笔30%的合同款和备件合同90%的款项,请西安金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贵司认为整个青藏线设备故障均是意科能源公司供电设备造成,从而要推迟付款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并违反合同约定。
2011年11月2日,意科能源公司致函西安金源公司,其中载明: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我司提供的供电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贵司即付第三笔30%的合同款和备件合同90%的款项,现设备安装完成已有45天之久,并且我工程人员又配合贵公司进行了故障设备排查,目前设备均运行正常,请贵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2011年11月16日,西安金源公司致函意科能源公司,要求意科能源公司承担供电设备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等共计49.91万元,要求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
2011年11月22日,意科能源公司复函西安金源公司,认可贵方提出的安装支架开孔等问题,请西安金源公司最晚于11月25日15点前将两合同应付款共计145.446万元付与意科能源公司,如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仍未付款,将立即启动法律程序。
2011年12月3日,管理运行单位国家电网公司向西安金源公司出具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的验收证书。
西安金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9月19日向意科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54406元。意科能源公司述称,其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西安金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
另,2017年9月5日,意科能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京0107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意科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17年12月13日,意科能源公司管理人向西安金源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西安金源公司清偿债务。
诉讼中,被告西安金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否认原告意科能源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之后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意科能源公司主张收到被告西安金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之后一直电话等方式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提交2014年11月23日北京至西安咸阳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此证明向被告西安金源公司现场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西安金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意科能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意科能源公司向被告西安金源公司供货,设备经国网公司验收合格后,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5个工作日内,被告西安金源公司向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原告意科能源公司向被告西安金源公司交付设备后,2011年12月3日,国网公司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的验收证书。故依据合同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西安金源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向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否则构成违约。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收到被告西安金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其后被告西安金源公司未再支付货款。现原告意科能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金源公司支付其余货款,被告西安金源公司对尾款数额无异议,但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不再支付货款。鉴于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14日之前向被告西安金源公司主张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包括当事人一方发送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信件达到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尽管原告意科能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西安金源公司送达清偿债务的通知的邮件,但所主张的时间不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且被告西安金源公司对原告意科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催款函内容并未进行重新确认,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亦无法认定被告西安金源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履行的重新确认。故原告意科能源公司请求被告西安金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72元,由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周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车玉龙
书 记 员  王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