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
法定代表人:陈向群,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冯修华,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毕原一路西段9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京,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科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07民初174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意科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金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西安金源公司未按照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意科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7140元,双方对采购合同的效力以及上述未付款事实并无争议。二、本案意科能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采购合同对质保金部分约定,设备经国网公司对西安金源公司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意科能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日内,西安金源公司向意科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质保金。但西安金源公司从未通知意科能源公司关于国网公司对实施项目何时完成验收,一审法院认定西安金源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向意科能源公司支付货物尾款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中,西安金源公司以意科能源公司的设备故障为由一直拒不支付剩余10%质保金,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西安金源公司审计报告亦显示未与意科能源公司完成结算。四、意科能源公司员工于2014年11月至西安金源公司处进行催缴,之后意科能源公司也多次向西安金源公司主张债权,直至意科能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对该笔债权进行继续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2016年10月之前两年内,意科能源公司已及时主张权利,故自2017年10月25日意科能源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综上,意科能源公司从未怠于行使权利,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西安金源公司辩称,一、意科能源公司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3日,西安金源公司收到了国网公司的验收证书。在此之前,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函件往来沟通,西安金源公司明确告诉意科能源公司参与的项目已经处于验收阶段,将很快完成验收。故意科能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西安金源公司施工项目于2011年12月已完成验收。二、意科能源公司诉讼请求债权无法直接实现。意科能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出现故障,双方多次沟通,意科能源公司多次维修,西安金源公司明确要求将垫付的维修款项在合同总价款项中予以扣除,意科能源公司在往来回复函件中亦认可设备有质量问题。故双方对尾款是否支付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意科能源公司要求西安金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尾款,缺乏事实依据。三、双方对尾款是否支付存在争议,故意科能源公司如认为西安金源公司应付尾款,应当积极催收,但直到2012年9月14日,意科能源公司也没有进行后续的催收,西安金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意科能源公司放弃该部分款项。四、意科能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西安金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付款的承兑汇票,从2012年9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于2014年9月14日已经届满,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裁定受理意科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意科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安金源公司支付意科能源公司货款42714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3983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欠款2884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西安金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7日,甲方西安金源公司与乙方意科能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太阳能板、蓄电池等设备,合同总货款3983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30%;整体设备运输到青藏线项目部指定仓库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乙方设备在甲方指定施工现场上塔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乙方设备经国网公司对甲方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
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太阳能板、蓄电池等设备总货款2884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30%;整体设备运输到青海格尔木指定地址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乙方设备经国网公司对甲方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意科能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4月20日向西安金源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9月27日,西安金源公司向意科能源公司送达《关于青藏线派遣人员维修设备的联络函》,其中主要载明:西安金源公司与意科能源公司是联合生产单位,共同承担着国家重点工程—青海格尔木至西藏拉萨正负400千伏直流联网工程,目前项目已经进入了最后的调试和验收阶段,但是意科能源公司的供电系统不能正常给电池充电,电池严重馈电,部分设备仍不能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设备的调试工作。按照合同第九款第一条规定,调试、验收测试期限内或质量期限内,乙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期限及甲方同意的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补救;然意科能源公司派往格尔木的技术人员迟迟不进入现场配合维修,所以现在整个调试工作受到严重的阻碍,请意科能源公司尽快协调和督促其技术人员到现场配合完成设备的维修工作。
2011年10月28日,意科能源公司致函西安金源公司,主要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意科能源公司提供的供电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西安金源公司即付第三笔30%的合同款和备件合同90%的款项,请西安金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贵司认为整个青藏线设备故障均是意科能源公司供电设备造成,从而要推迟付款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并违反合同约定。
2011年11月2日,意科能源公司致函西安金源公司,其中载明:“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我司提供的供电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贵司即付第三笔30%的合同款和备件合同90%的款项,现设备安装完成已有45天之久,并且我工程人员又配合贵公司进行了故障设备排查,目前设备均运行正常,请贵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2011年11月16日,西安金源公司致函意科能源公司,要求意科能源公司承担供电设备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等费用共计499100元,要求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
2011年11月22日,意科能源公司复函西安金源公司,认可贵方提出的安装支架开孔等问题,请西安金源公司最晚于11月25日15点前将两合同应付款共计1454460元付与意科能源公司,如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仍未付款,将立即启动法律程序。
2011年12月3日,管理运行单位国家电网公司向西安金源公司出具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的验收证书。
西安金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9月19日向意科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54406元。意科能源公司述称,其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西安金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
另,2017年9月5日,意科能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京0107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意科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17年12月13日,意科能源公司管理人向西安金源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西安金源公司清偿债务。
一审诉讼中,西安金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意科能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否认意科能源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之后存在向西安金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意科能源公司主张收到西安金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之后一直电话等方式主张权利。为此,意科能源公司提交2014年11月23日北京至西安咸阳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此证明向西安金源公司现场主张权利的事实。西安金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意科能源公司与西安金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意科能源公司向西安金源公司供货,设备经国网公司验收合格后,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5个工作日内,西安金源公司向意科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尾款。意科能源公司向西安金源公司交付设备后,2011年12月3日,国网公司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的验收证书。故依据合同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西安金源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向意科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否则构成违约。根据意科能源公司陈述,意科能源公司收到西安金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其后西安金源公司未再支付货款。现意科能源公司主张西安金源公司支付其余货款,西安金源公司对尾款数额无异议,但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不再支付货款。鉴于意科能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14日之前向西安金源公司主张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包括当事人一方发送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信件达到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尽管意科能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西安金源公司送达清偿债务的通知的邮件,但所主张的时间不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且西安金源公司对意科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催款函内容并未进行重新确认,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亦无法认定西安金源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履行的重新确认。故意科能源公司请求西安金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意科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意科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西安金源公司作为新三板上市公司对外公开披露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企业审计和财务信息,证明本案意科能源公司对西安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西安金源公司自认欠款事实。经质证,西安金源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西安金源公司在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公开债务信息不构成诉讼中断的事由,因为双方对款项是否支付存在争议,故西安金源公司在报告中载明尚未与意科能源公司结算该笔款项。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制度立法宗旨是督促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债务沦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故债务人在己方财务资料上对相关款项的记载,不属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院对意科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期间,意科能源公司陈述,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每年都通过电话向西安金源公司催收款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意科能源公司与西安金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两份采购合同项下尚余10%尾款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意科能源公司向西安金源公司主张支付尾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采购合同签订及设备交付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早于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设备经国网公司对西安金源公司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个工作日内,西安金源公司支付剩余10%尾款。根据案涉证据显示,国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日向西安金源公司出具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的验收证书,从合同约定来看,意科能源公司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12月11日届满,意科能源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尾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11年11月22日,意科能源公司以函件形式向西安金源公司催要货款,最终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西安金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时间不仅已严重超过采购合同约定,而且距意科能源公司催要货款也1年有余,此后西安金源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意科能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西安金源公司未付尾款,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意科能源公司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意科能源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意科能源公司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显示,2011年9月27日,西安金源公司在联络函中载明项目已进入最后的调试和验收阶段,2011年11月16日西安金源公司在联系函中亦载明设备处于验收中,需要意科能源公司提供验收资料,以上证据可进一步佐证意科能源公司对于设备验收时间有合理的预期且能够做出有效的判断,但意科能源公司仅提供航空机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向西安金源公司就10%尾款及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从案涉证据显示,意科能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意科能源公司上诉主张西安金源公司从未通知其国网公司何时完成验收,起诉时才知晓设备验收时间。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并未有关于通知义务的约定,而且意科能源公司在诉讼中多次陈述在2013年3月收到西安金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以电话方式向西安金源公司催收剩余尾款,表明其已经知晓设备验收事实,现又主张西安金源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其陈述存在一定的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意科能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意科能源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如前所述,意科能源公司向西安金源公司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意科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本院对意科能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意科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