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民申3911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金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意科能源公司与西安金源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两份采购合同项下尚余10%尾款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意科能源公司向西安金源公司主张支付尾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设备经国网公司对西安金源公司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个工作日内,西安金源公司支付剩余10%尾款。国网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向西安金源公司出具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的验收证书,意科能源公司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12月11日届满。2011年11月22日,意科能源公司以函件形式向西安金源公司催要货款,最终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西安金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显示,2011年9月27日西安金源公司在联络函中载明项目已进入最后的调试和验收阶段,2011年11月16日西安金源公司在联系函中亦载明设备处于验收中,需要意科能源公司提供验收资料,以上证据进一步佐证意科能源公司对于设备验收时间有合理的预期且能够做出有效的判断。意科能源公司主张西安金源公司未通知其国网公司何时完成验收,而采购合同并无关于通知义务的约定。意科能源公司多次陈述在2013年3月收到西安金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以电话方式向西安金源公司催收剩余尾款,表明其已经知晓设备验收事实。意科能源公司向西安金源公司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意科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综上,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意科能源公司提起本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意科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