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马应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新,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保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宁夏回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春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新,被上诉人回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自2019年3月1日至10月7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70000元;4.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0元,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5.判决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上诉人经两被上诉人面试合格后被招聘到同心县豫海万家二期三标段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该事实也得到了同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的认可。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招聘上诉人时约定每月工资为1万元,但被上诉人始终未予发给。三、被上诉人枉顾事实,将责任推卸到案外人廖开钦身上,但并没有出示与廖开钦之间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等有效证据。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上诉人经两被上诉人面试合格后被招聘到同心县豫海万家二期三标段工地进行施工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始终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工资达7万元。在上诉人被招聘到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后,被上诉人始终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聘上诉人也未支付劳动补偿金,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
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与***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出示自己与市政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身份紧密联系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裁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索要劳务报酬应当另案起诉并确定实际支付义务人。
回春房地产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把自己开发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后,市政公司在人员考勤及工资发放等方面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指派***给市政公司干活,即便有关系也是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监督施工单位给工人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或公司受施工单位或政府部门要求给工人垫付工资,之后我公司再从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认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纯属无理缠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万元;3.二被
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万元、经济补
偿金1万元;4.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回春房地产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回春房地产公司将同心县豫海万家二期三标段(B-S6、B-S7楼)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市政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廖开钦成立的宁夏弘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廖开钦招聘***、张钊等人从事水电工程作业。2019年6月4日、6月27日,7月11日,廖开钦以为工人支付工资等名义向市政公司借支共179468元。2019年7月12日,市政公司向张钊等15人代发6月份工资7万元。原告***曾于2019年11月4日向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同人社仲(2019)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原告诉称其由二被告经面试合格后被招聘到工地施工,无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而一同进入工地施工的另案原告张钊在接受法庭询
问时陈述其由廖开钦代表回春房地产公司招聘到工地,也无证据支持廖开钦代表回春房地产公司招聘原告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和文件,廖开钦系宁夏弘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开钦具有分包工程劳务的条件,客观上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与原告一同从事劳务的25人中有15人由市政公司代发了6月份的工资,并由廖开钦签字确认,进一步印证市政公司与廖开钦所成立的劳务公司是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已查明回春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回春房地产公司没有另行招聘水电工的必要,故原告对其由回春房地产公司招聘的诉讼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宁夏弘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截图1份、经营异常网页截图1份、张学海身份证明截图1份(均为打印件),市政公司提交图纸领取明细表1张、领条1张(均为原件),回春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宁夏弘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截图及经营异常网页截图虽系打印件,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而其提交的张学海身份证明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市政公司提交的图纸领取明细表及领条,能进一步佐证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廖开钦成立的宁夏弘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市政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经核,另案张钊陈述由廖开钦介绍其与***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同时市政公司现场技术人员武成强、***承诺每人工资为10000元/月,但不论是张钊还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武成强、***系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且承诺工资的事实,市政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宁夏弘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件、2019年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图纸领取明细表、领条,以及廖开钦在2019年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能够综合认定市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廖开钦成立的宁夏弘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工程作业,不能证明其每月实际的工资数额,其主张与市政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进而其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请也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马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