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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24民初1100号
原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预海镇团结北街富兴市场。
法定代表人:马应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其,男,生于1978年5月8日(身份证号:×××),回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银海家园*******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杨志兴,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成文,系同心县韦州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市政公司)与被告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韦州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其、被告韦州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韦州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53100元;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6日,被告韦州镇政府将同心县韦州镇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II标段)以2916721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用料、施工标准、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713073.5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359973.53元,下欠3531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
被告韦州镇政府辩称,韦州镇人民政府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353100元,该款已纳入乡镇债务化解系统,上报县财政局,正在等待款项划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预(决)算书、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投标报价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任务,且该工程造价为2713073.53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9973.53元,尚欠353100元。
被告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原告通过投标,中标了同心县韦州镇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ll标段)。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同心县韦州生态园建设工程(土建工程、公园景观工程、绿化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中包括的全部内容,工期167天,开工日期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2916721元。工程竣工后,经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713073.5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9973.53元,剩余353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因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3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35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被告同心县韦州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兴田
人民陪审员马彦海
人民陪审员顾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轶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