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2942号之一
原告:宁***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邬瑞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团结北街富兴市场。
法定代表人:马应何,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马进录,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杨学云,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宁***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心县市政工程公司、***、马进录、杨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宁***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阳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计2844元,由原告宁***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鑫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丽娟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