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后民初字第3470号
原告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明电力公司诉被告**电力设施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压新装工程”,工程内容为“组立B-190-15米砼杆1基、敷设0.4KV地埋电缆0.02KM;安装便台及配电315KVA/1台”,总工期为2天(开工日期:2013年1月7日,竣工日期:201年1月8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16881.00元整。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向甘旗卡供电所申请增加用电,并签订供电和同。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户新装或者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据此规定,被告只应当向供电所交纳贴费和电费,不应当承担电力工程安装的相关费用。二、双方签订的《**高压新装工程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当时原告承诺不要钱,只是履行一个手续而已。三、此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后旗供电有限公司甘旗卡城区供电所递交了《客户用电申请书》,因开火锅店用电量增加而要求安装315KVA变压器一台。申请得到批准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预算书》。并于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火锅城组立B-190-15米砼杆1基;敷设0.4KV地埋电缆0.02KV;安装变台及配变315LVA/1台的设施安装工程。承包人(施工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16881.00元;工期从2013年1月7日至1月8日,共2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同时还约定:工程量清单、预算书为组成合同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届时开工。该工程于2013年3月12日经通辽科左后旗农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甘旗卡城区供电所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进一步约定被告用地性质为:“正餐服务、商业用电”。由于原告在索款过程中遭到拒绝,遂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客户用电申请书》、《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满足其开办的正餐用电需求,特向甘旗卡镇区供电所申请增加商业用电。其个人申请得到批准后,遂与原告签订了《高压用电合同》,申请安装315KVA变压器一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协商、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施工价款数额约定明确,电力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搬迁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辩称中的拒付理由,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1168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耀
审 判 员 特格喜
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