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22民初5972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身份证号:×××(代理权限略)
第三人李冬杰,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身份证号:×××
第三人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华,职务:总经理。住所地:科左后旗甘旗卡镇。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略)。
第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富,身份证号:×××。
住沈阳市沈河区西滨路62号8A2室。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李冬杰、第三人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冬杰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公司,在甘旗卡镇(老轧钢厂附近)的电力塔基基础工程(全程为:66KV甘-乌线现浇铁塔基础工程项目)协议中约定:1、按照基础混凝土每立方米750.00元一次性包给原告;2、工程款每500立方米以内拨付一次;3、如发生冬季施工或现场增加工程另外拨付给原告费用;4、质保金由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00元整(后口头变更为30000.00元),在设备、人员进场并开工后交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一、在设备、人员进场时即交付了质保金30000.00元;二、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能提供500立方米的工程,所以,原告只施工了甘一乌线36#-40#杆塔之间89.82㎡塔基工程和9.63m3C10混凝土垫层,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1、塔基89.82m3×750.00元=67365.00元;2、混凝土垫层9.63m3×400.00元=3852.00元;3、由于原告施工甘一乌线38#-40#杆塔之间是冬季,有68.38立方米被告应另行支付冬季施工费47866.00元(68.38m3×700.00元=47866.00元),经发包单位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后,将该塔基工程交付并使用。后得知,发包单位也已将上述工程款的施工费给被告全部结算完毕。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要求其结算施工费121571.00元,并返还质保金3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合同都履行后钱都拿走了,整个工程款都拿走了,原告现在从我们要,我们也没有得到一分钱。我们虽然有合同,但是当时没履行,这跟我们无关了。施工费,质保金都让李冬杰拿走了,上次已经在后旗法院告我们一次了,第二次又起诉了一遍,同一个案子起诉两次,之前的已经结案了。上一次起诉时追加的二十一冶、光明公司和李冬杰为被告,整件事***的事,我们只是穿针引线的人,原告划不出钱现在从我要,我根本就没有,我们是冤枉的。如果真是我们得到的钱,我们理应偿还,可实际上我们一分钱都没有得到,故不应偿还。
第三人李冬杰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三人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答辨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答辨人现提出答辨如下:
一、答辨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的全部款项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结清。答辨人(发包方)于2014年11月5日与施工单位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包人)以及李冬杰施工队的曹红、***、孙长福、贺艳成、王明君、那岚威签订”工程余款结清确认单”,确认单中明确说明该工程余款已全部结清,对此,答辩人与施工单位及原告一致确认并签字盖章,这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将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
二、原告诉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国家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答辩人已将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原告再起诉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科左后旗地界电力塔基础工程是由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由二十一冶建筑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包,该工程由承包方分包给李冬杰施工队。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在甘旗卡镇(老轧钢厂附近)的电力塔基基础工程(全程为:66KV甘-乌线现浇铁塔基础工程项目)包给原告,该协议约定:1、按照基础混凝土每立方米750.00元一次性包给原告;2、工程款每500立方米以内拨付一次;3、如发生冬季施工或现场增加工程另外拨付给原告费用;4、质保金由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00元整,在设备、人员进场并开工后交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交付30000.00元质保金,并到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将其收到的30000.00质保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第三人李冬杰。工程结束后,在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人李冬杰施工队的施工人员曹红、***(原告)、孙长福、贺艳成、王明君、那岚威签订”工程余款结清确认单”,确认单中明确说明该工程余款287252.00元,已全部结清,原告得到工程款73000.00元,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
另查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确认无效诉至本院,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作出(2015)后民初字第2491号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给付施工费121571.00元,并返还质保金300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书》一份;二、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三、《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四、(2015)后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五、2015年5月18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六、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公司66KV甘乌线塔基础工程工程余款结清确认单(复印件未加公章)。被告的答辩及辛宏震出庭证人证言。第三人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余款确认单,授权委托,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原始凭证粘贴单两枚,建筑业统一发票一枚,2014年11月7日收据一枚。第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交的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公司66KV甘乌线塔基础工程工程余款结清确认单(原件)及原告***、曹红、贺艳成、王明君的收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本院依职权经通辽中国工商银行调取被告***给第三人李冬杰汇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一枚,证明汇款的事实,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第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承包方,而第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又分包给第三人李冬杰施工队,而被告***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转包协议书,收取质保金30000.00元,但被告***对该工程项目并无参与,将其收取的质保金30000.00元汇给李冬杰,且原告涉案工程结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结算,而与第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人李冬杰及其施工人员曹红、孙长福、贺艳成、王明君、那岚威签订”工程余款结清确认单”,将其工程余款已全部结清。这足以证明被告将质保金转给李冬杰而其义务随之转移,且原告与李冬杰之间将其工程余款全部结清。可见,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并且原被告之间协议是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就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结算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义务转移后,原告将工程余款已全部结清,从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天 山
审 判 员 闫福忠
人民陪审员 高振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