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后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照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柱,男,33岁,蒙古族,个体,现下落不明。
原告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宝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12月,原告下属第七施工队队长白明光与被告宝柱签订了《科左后旗2011年升级改造工程雇佣小工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宝柱自己找施工工人,并且由其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找到朝根苏荣、孟根白乙、小道尔吉、文明、包兴光、哈斯巴根等人施工。施工结束前原告将朝根苏荣等人的施工费陆续、全部给了被告,再由被告付给朝根苏荣等人,但被告收到上述全部施工费后谎称没有拿到施工费,只给朝根苏荣等6人打了欠条之后便逃之夭夭,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朝根苏荣、孟根白乙等六人将我公司及被告诉至法院,由于开庭时找不到被告,六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考虑到农民工的利益,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为被告宝柱垫付了欠朝根苏荣、孟根白乙、小道尔吉、文明、包兴光、哈申巴根六人的劳务费用共95471.00元,以上费用被告理应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已垫付的劳务费用。
被告宝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原告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光明公司)第七施工队队长白明光代表原告光明公司与被告宝柱签定了科左后旗2011年升级改造工程雇用小工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安装,被告自行找施工人员工作,且要保证施工人员费用按时发放,如有欠款,由被告自行结算。之后被告找朝根苏荣等人施工,后被告因未按时给付朝根苏荣等人的工资而为朝根苏荣等六人打了欠条后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孟根白乙等六人陆续将本案原告光明公司及被告宝柱诉至法院,要求连带给付被告欠六人的劳务费用,因被告宝柱没有电力施工资质,故朝根苏荣、孟根白乙、小道尔吉、文明、包兴光、哈申巴根六人提供的欠据中虽然只有宝柱一人签名,但光明公司也应为以上欠款付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经本院调解,光明公司给付了欠朝根苏荣、孟根白乙、小道尔吉、文明、包兴光、哈申巴根六人的劳务费用、诉讼费及公告费共95471.00元。后光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9547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两名证人伊德尔混和包文的证人证言,(2013)后民初字第2187号案卷中宝柱下落不明证明一份,科左后旗2011年升级改造工程雇用小工协议书一份,宝柱出具的收据8枚,案号分别为(2013)后民初字第2187、2188、2190、2191、2192,(2014)后民初字第170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六份以及朝根苏荣、孟根白乙、小道尔吉、文明、包兴光、哈申巴根六人收据各一张,在(2013)后民初字第2187、2188、2190、2191、2192,(2014)后民初字第1704号案卷中的朝根苏荣、孟根白乙、小道尔吉、文明、包兴光、哈申巴根六人提供的欠据原件六枚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署合同且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施工费的行为,可证明被告确以“包清工”的方式从原告处承包线路改造工作,原被告协议当中第六条中第七款约定被告是必须保证施工人员的工资等费用按时发放兑现,如有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以自己名义给拖欠工资的工人出具了欠据,但被告本身没有承包相应电力工程的资质,所以原告光明公司在(2013)后民初字第2187、2188、2190、2191、2192号,(2014)后民初字第1704号案件中均应与宝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本院调解,现原告光明公司已为被告宝柱偿还了欠朝根苏荣、孟根白乙、小道尔吉、文明、包兴光、哈申巴根六人的劳务费等费用共95471.00元,故原告的追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宝柱返还原告科左后旗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其给付朝根苏荣、孟根白乙、小道尔吉、文明、包兴光、哈申巴根六人的劳务费用、诉讼费、公告费共95471.00元。
案件受理费2187.40元,案件保全费975.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宝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李光璞
审 判 员 付国权
人民陪审员 邓艳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秀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