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5民初2313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
被告: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第三人:杭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三人杭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雷光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亚男
书 记 员 崔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