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负责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首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内0625民初2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海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发回***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疑属于无效合同。早在2016年4月已经确定案涉工程的承揽主体为亿利首建公司,基于此事实,上诉人自2016年4月开始对案涉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且于2016年6月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后期上诉人一直养护至今。然而在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后,***住建局竟然于2016年8月22日虚构招标行为,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招标前已经实施了绿化种植工作,且该工程系从亿利首建公司取得的项目,由此可知,上述招投标前就已经确定了亿利首建公司在这项工程中标人的身份,故该招投标没有实际意义,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也无效。另外,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根本没有实际的施工履行行为,所存在的种植就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施工主体所为的招投标之间的种植,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进行了种植,种植完毕的土地上已经不能再继续种植。二、上诉人因上述无效合同的存在,所实施的施工内容无法被确认,进而无法就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取得应得的种植及养护款项,与本案诉争的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应予纠正。如上所述上诉人实施的工程,种植部分在虚假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实施完毕,招投标时已经进入了养护工程内容阶段。由于被上诉人实施的虚假招投标由此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在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养护期从9月21日起算,就直接将上诉人在2016年6月已经终止和6月中旬至9月20日期间的养护工程相对应的工程也抹杀掉了,亿利首建公司以招投标及相应合同为由拒绝确认上诉人的施工及养护工程并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全部种植及养护费用。时至今日,上诉人仍不能拿到属于上诉人的施工款项。此种情境下,上诉人当然与案涉合同存在利害关系,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六对法庭查清本案事实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原审裁定却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此种做法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从2016年4月开始就自垫资金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施工行为进行了确认,在上诉人无法继续垫资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住建局协调亿利首建公司对上诉人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郝高思及郝杰前期系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并于2016年8月进行了更换。在庭审中,亿利首建公司也承认了郝高思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以及后期更换的事实,而原审裁定却对证据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给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权益留下了余地。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亿利首建公司承包给上诉人,裁定的作出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综合确认证据并确保不伤害当事人本案以及他案中涉及的合法权益。
银海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亿利首建公司与***住建局就承揽***锡尼镇南出入口景观绿化业务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亿利首建公司、***住建局赔偿银海生态公司因其实施的上述无效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0元;3.由银海生态公司、***住建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标,亿利首建公司为***南出入口景观绿化项目中的六个标段的中标人,在中标后与***住建局分别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海生态公司在上述工程中向亿利首建公司承包了部分景观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银海生态公司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确认***住建局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住建局与亿利首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银海生态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银海生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住建局和亿利首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本案中,亿利首建公司认可银海生态公司向亿利首建公司承包了部分景观绿化工程,银海生态公司系与亿利首建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银海生态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不予处理,银海生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海生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住建局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银海生态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银海生态公司称,因***住建局和亿利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海生态公司的施工内容无法被确认进而无法取得应得的种植及养护款,银海生态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战略合作协议、公证书及内容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银海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银海生态公司的施工行为以及***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银海生态公司无法取得工程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害银海生态公司的权益即银海生态公司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一审以银海生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银海生态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银海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贞
审 判 员 陈晓婧
审 判 员 余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卓
书 记 员 陈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