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5民初243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72207394C。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8226663J。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625MB1771114B。
负责人:张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与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首建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郑某,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亿利首建公司与住建局就承揽***锡尼镇南出入口景观绿化业务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实施的上述无效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的长期合作惯例,并根据被告首建公司的指派,原告于2016年4月承揽并实施了***锡尼镇进行景观绿化工作,从木苗采购、供应、运输、栽植(树苗种植于2016年6月1日前已经完成)、新工养护、后期直至现在的正常养护等承揽工作均由原告实施完成。由于二被告长期以来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栽植、养护费,原告多次派人向二被告催要,2019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住建局于2016年8月就承揽***锡尼镇景观绿化业务进行了招投标,最终与被告首建公司就该承揽业务签署了合同。***锡尼镇进行景观绿化的承揽主体至迟已经于2016年4月确定为被告首建公司,原告基于对该事实信赖与被告首建公司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并按约定进行了景观绿化,至今原告仍然继续进行着养护。二被告在明知承揽人已经实际完成承揽业务的情况下,在2016年8月,又以虚伪的意思表示进行了所谓的招投标,进而订立了后期的合同,并导致招投标前已经实际完成的承揽业务无法按照工作完成的进度及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原告为讨要工程款遭受巨大的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于2016年8月就***景观绿化承揽业务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如上所述,由于二被告签订了无效的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根据实际承揽业务情况取得相应的价款,该等款项自欠付之日至今的利息损失一直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将不放弃对二被告的赔偿请求权。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住建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住建局与首建公司签订的《***锡尼镇荣乌高速新连接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无效情形;2、住建局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栽培、养护费用的义务;3、住建局和首建公司在该绿化工程招投标和签订合同中不存在虚伪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住建局与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此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身份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住建局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诉请确认无效的合同为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是30天,签署日为2016年8月22日,记载的开工日期也为2016年8月22日,但工程在招投标并产生合同之前已经确定了承包人即亿利首建公司,并且在2016年4月份已经开始了施工,工程在2016年6月已经种植完毕,故该等合同系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合同文本,应予认定为无效。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是有效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该时间为施工时间,合同中备注养护时间为三年即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20日。住建局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4月份开始施工。
证据二,战略合作协议1份、(2019)鄂佳信证内民字第333号公证书及公证内容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银海公司与亿利首建的母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16年4月实践该协议,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景观绿化工程(苗木种植及养护)开始施工,现场的施工负责人为郝高思,工程涉及的苗木种植于2016年6月已经实施完毕进入了养护期,并养护至今。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也认可。被告住建局质证称,与住建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借款审批单等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内部请款单据及部分汇款凭证16页、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张、苗木采购明细统计表1张、***锡尼镇景观绿化工程劳务欠债明细表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1、2016年4月开始,原告就自垫资金,来完成本案所涉工程。2、2016年5月6日,应亿利首建的要求,原告在施工中向亿利首建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3、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施工行为进行了确认,在无法继续垫资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住建局协调亿利首建对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了一部分人工工资。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借款审批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南出口绿化工程项目,对其垫资存在质疑。***锡尼镇景观绿化工程劳务欠债明细表只能证明由亿利首建公司向劳务人员付款。其余证据没有亿利首建公司盖章不认可。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住建局公章,与住建局无关。
证据四,《(2019)鄂佳信证内民字第332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在2016年4月已经确定总包为亿利首建公司,但却在施工后的2016年8月22日又制造出一个招标的虚构事实,不存在真实招标意思表示,所产生出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再次招标影响原告工程款的请求。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证据五,绿化工程施工合同3份(复印件),证明在被告住建局及亿利首建公司违法招标并签署无效合同后,亿利首建公司违法、违背事实与施工时代表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郝高思恶意串通,于2018年5月22日制造了三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捏造施工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并将属于原告的1429252元、2708458元、45306元凭空安在了无关主体“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头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至今未拿到属于自己的上述工程价款,这种严重后果的产生,系二被告违法招标并签署无效合同所导致。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住建局质证称,质证意见与亿利首建公司一致。
证据六,收条1张、关于***项目部人员调整的函1张、关于项目(工作)对接人更换的函1张、授权委托书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郝高思、郝杰前期系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但是于2016年8月进行了更换,郝高思最晚至该函送达后就与该工程没有了关系,不可能实施第五组证据中确定的分包范围中的工程。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需要核实。被告住建局质证称,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住建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锡尼镇陶赖高勒村景观绿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1份、《施工招标文件》1份、《投标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住建局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原告质证称,***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锡尼镇陶赖高勒村景观绿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合法。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完整,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招标中标是在本案涉案工程种植完毕后实施的,是虚假的招投标,是邀请招标,不是公开招标,首建已经确定为实际中标人。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
证据二,补充合同1份、付款凭证58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住建局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向首建公司拨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恰恰证明合同的内容与招投标是违背的,是虚假的合同,不是真实的意思,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招投标形成过程中以及签订合同之后,都不存在与招投标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说明招投标流于形式,不存在真实的招投标意思表示以及履约内容。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六均为原告内部文件,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又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作为第三人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其所出示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亿利首建公司通过住建局公开招标,中标***南出入口景观绿化项目中的六个标段,在中标后与住建局分别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向首建公司承包了部分景观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确认被告住建局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针对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招投标的时间节点及中标条件、签订合同的流程,并非原告所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二,原告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并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认可原告向亿利首建公司承包了部分景观绿化工程,但原告未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亦未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明,且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光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亚男
书 记 员 崔海霞
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