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180号
原告:**,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克达赖,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巨力实业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72207394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
法定代表人:孟克达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克达赖、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张鹏飞、被告青克达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110万元,支付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88000元;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70500元;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的利息;2.请求被告青克达赖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04万元;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51300元;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的利息;3.请求被告银海生态公司对该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克达赖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被告银海公司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后,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结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克达赖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分别是2012年4月1日和2013年10月1日,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青克达赖主张过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两笔借款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主张的11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及使用主体均为被告银海公司,借据中青克达赖的签字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银海公司偿还,与被告青克达赖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海公司答辩称,被告银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1.案涉的50万元借款保证期间已经经过,银海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属于两笔借款,案涉的50万元借款的主借款人为青克达赖,银海公司属于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2日开始至2012年10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银海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经过,银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案涉110万元借款,银海公司已经履行还款责任,银海公司不再具有还款义务。银海公司是11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本案被告青克达赖当时作为银海公司职工,与原告具体对接工作事宜,所以该笔借款应当由银海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日到期,银海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图克商业中心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向原告认购位于乌审旗图克镇××商业中心××楼××商铺,每平方米5500元,合计1551000元,2012年8月15日由银海公司塔娜账户向原告还款15万元,上述合计1701000元。原告主张的11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截止到2013年9月3日,利息为607200元,本息合计1707200元,按照当时双方合意,该笔借款已经抵顶完毕。上述房屋抵顶后,银海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网签手续,但原告因不予缴纳受让房屋使用权而应缴纳的费用,迟迟未予办理网签手续。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借款已经履行完毕,银海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实施,本案诉讼时效截止2015年9月30日已经经过。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原告张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凭证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青克达赖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银海生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该笔款项先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
第二组证据:浦发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曹青芳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曹青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2月4日,**通过曹青芳名下浦发银行的卡(41041219730916603x)给青克达赖工商银行(6222020312005881604)转账110万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丈夫张宏伟与被告青克达赖于2020年11月23日11时59分的通话录音1份(第二次庭审时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图克商业中心商品房认购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录音是原告的丈夫张宏伟与被告青克达赖所录,通过录音也可以证明,被告青克达赖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也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认购协议可以证明,2013年的时候银海生态公司同意给原告用房屋偿还借款,但由于被告银海生态公司的原因房屋迟迟不能交付,不能办理网签手续,所以诉讼时效未过。
对原告张扬提供的证据,被告青克达赖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5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明目的认可,对110万元的借条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借用和使用主体均为银海公司,青克达赖的签字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当中的录音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录音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没有显示对方的电话号码,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的张宏伟并不是本案中的权利主体,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而借据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和2013年10月1日,该录音是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取得的,通过录音的内容,没有显示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履行债务的合意,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的抗辩。通话录音经第二次庭审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后,对真实性认可,但因通话的主体非本案原告,所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话录音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两年后该债权应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所以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对房屋认购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迟迟不能交付不能构成主张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对原告张扬提供的证据,被告银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0万元借款已经经过保证期间,110万元借款是银海公司实际使用,被告青克达赖只是作为员工与原告对接具体借款事宜。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接电话的不是银海生态公司职工,不能代表银海公司的意思表示。通话录音经第二次庭审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后,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者非本案债权人,青克达赖已于2014年离职,其行为不能代表银海公司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银海公司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对于认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协议金额155.01万元加上银海生态公司之前的15万元还款,正好是截止该协议签订的2013年9月3日110万元本息偿还金额。
经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青克达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青克达赖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银海生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写110万元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对被告青克达赖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扬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次借款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青克达赖是职务行为,本案事实是110万元的借款是二被告共同所借。
对被告青克达赖提供的证据,被告银海公司认可。
经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青克达赖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仅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青克达赖的证明目的。
被告银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图克商业中心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9月3日银海公司以282平方米商铺总价为1551000元偿还本案110万元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
对被告银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扬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认购协议无法证明被告银海公司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该认购协议是一份预约合同,合同上并未标明房屋的具体坐落,没有交付时间,没有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房屋质量,双方没能签订正式的本约合同的原因是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和办理网签的条件,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被告银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青克达赖认可。
经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银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青克达赖向原告**出具一支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方为青克达赖,出借方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月利率为2.5%,青克达赖在借款方及经办人处签名,**在出借方处签名,银海生态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110万元,利率为2.5%,利息3个月一结,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前,青克达赖在借条上签名,银海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案涉50万元及110万元借款原告分别支付至青克达赖的账号中。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银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图克商业中心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一、认购物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银海公司)开发建设的图克商业中心项目4座西楼北户1户型(号)房屋作为(住宅/公寓/商业)使用。二、房屋价款:乙方购买上述物业建设面积为282平方米(所有房屋面积以最终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人民币5500元/平方米,总价为1551000元。四、约定条款:1.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后接到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通知的7日内,乙方携带《认购协议》及签订所涉及文件到图克商业中心销售部通知的指定地点与甲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选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上述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银海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银海公司没有向原告张扬交付房屋,该认购协议未实际履行。
再查明,案涉两笔债务形成时,被告青克达赖系被告银海公司的员工。原告**丈夫张宏伟与被告青克达赖于2020年11月23日11时59分进行通话,部分通话内容为:案涉两笔债务协商过以房抵债,但因窗户等问题未履行;现被告青克达赖仍想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处理案涉债务,被告青克达赖与原告张扬丈夫协商案涉债务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张扬丈夫每年给被告青克达赖打电话协商案涉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50万元借款,被告青克达赖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扬丈夫张宏伟与被告青克达赖于2020年11月23日11时59分的通话中,被告青克达赖认可原告**丈夫张宏伟每年都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而张宏伟向被告青克达赖主张还款是基于**的授权,债权人每年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青克达赖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50万元借款,被告银海公司抗辩已过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被告银海公司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银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2年4月1日,原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要求被告银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日要求被告银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银海公司对案涉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110万元借款,二被告均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青克达赖与原告丈夫在通话录音中已明确债权人每年主张债权的事实,且基于被告青克达赖为借款人以及另一借款人公司员工的双重身份,原告每年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110万元借款,被告青克达赖抗辩其签写借条系职务行为,不应偿还借款。借条中被告青克达赖及被告银海公司均作为借款人签字、盖章,并不符合一般职务行为中仅有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惯例。结合案涉11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青克达赖账户,被告青克达赖与原告张扬丈夫在电话中就案涉两笔债务进行协商,且被告青克达赖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张扬与被告青克达赖私交较好,案涉债务一直由青克达赖与张扬对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青克达赖关于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10万元借款,被告银海公司抗辩其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不再具有还款义务。110万元借款履行期届满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张扬与被告银海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图克商业中心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所涉房屋并未交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被告银海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两笔债务的欠付本息数额。原告陈述被告已将两笔债务2013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结清,二被告陈述110万元借款被告银海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利息15万元,除此之外,案涉两笔借款的本息均未有现金偿还情况。原告的陈述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院认定案涉两笔借款本金未返还、利息结至2013年4月20日。关于案涉50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从2013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即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79666.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即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32083.33元;以及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截至2021年1月19日,利息为91175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110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从2013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35266.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70583.33元;以及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截至2021年1月19日,利息为200585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克达赖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911750元;
二、被告青克达赖支付原告**以5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克达赖、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11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2005850元;
四、被告青克达赖、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11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9元,由原告张扬负担4208元,由被告青克达赖负担42941元,对被告青克达赖负担的42941元中的31647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旭影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人民陪审员 ???刘桂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付达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