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5民初2216号
原告: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37号街坊大磊馨视界小区5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郝高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设,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
法定代表人:赵晋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楠楠,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杭锦大街南。
负责人:张培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
法定代表人:孟克达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煦晴,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娇,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与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首建公司)、杭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银海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2月29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高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马建设,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楠楠、陈旭,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第三人银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煦晴、戴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亿利首建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绿化工程施工款4183017元并赔偿实际损失709718.19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今后损失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时止;2.退还施工保证金额100000元,三项共计4992735.19元;3.判令被告住建局在未付被告亿利首建公司绿化施工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亿利首建公司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在杭锦旗××××、荣乌高速新连接线、锡尼新村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补签《绿化工程合同》三份(因被告亿利首建公司2016年没有和住建局正式签订书面绿化合同),合同约定绿化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20日结束,养护期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绿化施工合同》第3部分专业条款第3条3.3约定(三份合同内容都一样),在合同工程量范围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成活率分批拨付,其中第一年完工后付已完工程产值的50%,第二年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产值价的30%,第三年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后付工程总价20%。经验收结算,三项工程总造价为418301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应于2016年9月20日(当年工程完工之日)支付工程总价50%的工程款2091508.5元,2017年9月20日应付30%工程款1254905.10元,2018年9月20日应付20%工程款836603.40元,被告亿利首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709718.19元,两项合计4892735.19元,另应退还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亿利首建公司收取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共计4992735.19元。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多年索要上述工程款及损失和退还施工保证金,被告亿利首建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向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支付施工款及损失并退还保证金共计4992735.19元,今后损失至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时止,判令被告住建局在未付被告亿利首建公司绿化施工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系亿利首建公司,该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原告等第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亿利首建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与发包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规避直接转包带来的法律风险,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分别与银海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并通过银海公司与原告银海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郝高思系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因亿利首建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所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应归属无效。此外,原告基于项目经理的身份,让亿利首建公司签署案涉三份《绿化施工合同》,亿利首建公司由于办事人员更换,认为郝高思即代表银海公司,从此种角度,案涉三份《绿化施工合同》并非亿利首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存在重大瑕疵。2.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银海公司,在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归属无效的情况下,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无权以分包人身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鉴于绿化工程的季节性,杭锦旗城乡建设总指挥部批准亿利首建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进场开展案涉项目的施工,亿利首建公司随即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招投标。郝高思向银海公司内部借款后,以自身名义代银海公司支付杭锦旗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最终银海公司被确定为案涉项目中标人。银海公司中标后,积极参与案涉项目管理:出席监理会议,签发工作联系单,并一直在就案涉项目支付劳务费用。相较之下,原告虽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但从未实际进场施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银海公司。在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无权以分包人身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3.案涉项目至今仍未进行验收审计,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银海公司及原告均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银海公司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前,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有效存续,但是根据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最终应在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成活率分批拨付工程价款。原告在验收合格前,亦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4.案涉项目并未涉及“施工保证金”,亿利首建公司从未向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收取过该费用,所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要求亿利首建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需要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是什么。综上所述,亿利首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应于验收合格后向实际施工人银海公司支付,原告要求亿利首建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施工款、赔偿损失并退还“施工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辩称,1.涉及杭锦旗绿化项目银海公司作为亿利首建公司的关联公司形成友好合作,在2016年因亿利首建公司杭锦旗项目的需要在其组织的分项招标后所确定的施工方,当时确定的施工方有多家,其中包含第三人,与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毫无瓜葛。2.在第三人确定为杭锦旗绿化项目的施工人后,第三人指派郝某、郝高思、段明敏等人进入杭锦旗项目部,该等人员所参与的施工有关的文书签署或者是确认及相关的收货种植等事项和有关费用的支付均是代表第三人银海公司,无论对亿利首建公司还是对内银海公司均可体现该等人员是银海公司的代表,而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不能基于该等人员而取得项目施工队的任何权利。在2016年银海公司总经理孟克达来一方面本着用人不疑的态度放权给郝高思和郝某,另一方面由于融资产生的纠纷,包括刑事案件,不能经常在杭锦旗工地,在此期间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现项目经理郝高思和郝某存在损害银海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银海公司销售的树苗款,项目经理未向公司交回或确认,还包括阻断亿利首建公司与银海公司总经理之间的交流,银海公司为避免损失最终解除了郝高思、郝某、段明敏的职务。但是最终银海公司丢失了很多现场施工的记录及确认单据,至今未收回。后期银海公司获知在2018年郝高思与亿利首建公司形成了书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指向工程内容直接对应的就是银海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种植、养护及后期补苗直到2019年验收单的工程,因此银海公司认为系郝高思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后期又利用个人关系制作出一份虚假的书面合同,虚假可以体现在签订主体与工程无关,约定的内容也与实际严重不符,因此原告基于虚假的合同无权攫取第三人应当获得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3.《绿化施工合同》3份(复印件)综合证明,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在2018年5月22日签订项目名称为杭锦旗锡尼镇陶赖高勒村景观绿化工程、锡尼新村景观绿化工程、荣乌高速新连接线景观绿化工程3份《绿化施工合同》,就工程地点、分包范围、工作期限、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三项绿化工程汇总价:4183016.55元,工程均是先施工,经验收后才签订的合同,但工程验收完毕至今未付工程款。根据3份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3.3规定,亿利首建公司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可得利益实际损失709718.37元。
4.保证金收据、共享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1张(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4月12日,亿利首建公司申请郝高思代交保证金100000元,施工完毕应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而亿利首建公司至今仍未退还。
5.《关于杭锦旗南出口绿化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的函》1份、授权委托书2份、《苗木采购合同》3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9月20日亿利首建公司杭锦旗项目部给银海公司发函,因银海公司不与亿利首建公司商议签订合同事宜,亿利首建公司确定由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根据该函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了三份《绿化施工合同》。同时银海公司委托案外人郝某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杭锦旗南出口绿化施工工程文件并与亿利首建公司洽谈苗木供应、结算及债权转让事宜,因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克达来不与亿利首建公司商谈此事,亿利首建公司决定南出口绿化工程与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签订合同,苗木供应要与内蒙古润宇生态公司签订合同,后经郝某与亿利首建公司洽谈协商,亿利首建公司才与银海公司签订了三份苗木供应采购合同。
6.拘留通知书、保证书各1张(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8月20日,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孟克达来涉嫌骗取贷款罪将其依法拘留,于2015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孟克达来是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
8.最高法院限制高消费公布信息4页(复印件),拟证明孟克达来和银海公司是被限制高消费的失信人员和单位。第6、7、8综合拟证明,因孟克达来涉嫌犯罪加之本人和公司失信,亿利首建公司拒绝与银海公司签订绿化合同,所以与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签订了绿化合同。
9.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关于劳务工资问题的函1张(复印件),拟证明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给住建局发函请求在给亿利首建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及时通知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住建局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人,依法有权请求住建局在未付亿利首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的三份《绿化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苗木采购合同》《绿化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亿利首建公司在接到住建局发包的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为苗木采购以及绿化施工,已经构成转包,故案涉三份《绿化施工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银海公司,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证据4《保证金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首先,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郝高思系代银海公司缴纳保证金,故保证金的缴纳主体为银海公司,并非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其次,通过亿利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100000元系郝高思向银海公司借款缴纳,故实际缴纳人亦为银海公司;再次,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提交的保证金收据为投标保证金,并非施工保证金,亿利首建公司从未向原告以及第三人收取过施工保证金。
证据5中函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均不认可。首先,《苗木采购合同》恰能证明亿利首建承包杭锦旗住建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为苗木采购以及绿化施工,故案涉三份《绿化施工合同》无效;其次,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郝某、郝高思均系受银海公司委托作出行为,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处理有关事宜,故其行为后果应属于银海公司,由银海公司承担。
证据6、7、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9是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单方发函,不予质证。
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案涉项目并非劳务分包,系转包。
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对证据9不认可,住建局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函。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原告出示的三份《绿化施工合同》是由亿利首建公司和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亿利首建公司就本案绿化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从始至终与本案绿化工程毫无关系,只是郝高思个人利用银海公司职务之便与不明真相的其他人在不尊重客观施工养护事实的基础上形成了书面的文本,这样的纸质文本不能确定原告对现实的施工有任何的权利。且该合同形成于2018年,其形成不是客观的施工情况,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
对证据4《保证金收据》是亿利首建公司向银海公司出具的,当时保证金交纳的相关事宜是由郝某和郝高思作为第三人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的,亿利首建公司出具收据以后,应当由郝高思等交还给银海公司,但其拒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一直持有相关凭证,后郝高思向第三人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交,可以证明郝高思从第三人处领取的款项如实的为第三人交纳了保证金,恰恰反映出本案中真正应当签约的主体是第三人银海公司,而不是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也说明根本不存在承包给原告,而是承包给银海公司的状态,分包对象直接指向的是银海公司,只是没有书面合同,也说明郝高思是银海公司的职工。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首先亿利首建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发出该函,明确指向第三人银海公司,在函的内容中确定的于2016年4月12日与银海公司以议标的形式确定了施工内容,鉴于亿利首建公司与住建局在该函发出时签订了施工合同,要求银海公司与亿利首建公司签署书面的施工合同,这就是确定了本案涉及的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施工主体均为银海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签署的是包括采购合同也包括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响应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所以郝某的身份是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6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由第三人银海公司于2016年4月份作出的,是授权郝某就本案涉及的杭锦旗项目苗木的采购及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办理供应、结算、债权转让等事宜,最终授权委托书明确反映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银海公司承担,体现出郝某和郝高思作为员工取得的任何权利都归属于第三人,而不能归属于原告或其他第三方。因此后期形成的原告署名的任何合同均没有权利基础。
对证据7、8拘留通知和保证书等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直接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孟克达来在2015年拘留后,办理完毕取保候审不影响银海公司的正常施工履约,但是由于郝某以孟克达来法律顾问的形式将孟克达来所有的事务进行打包200万元进行处理,在2016年本案施工过程中,由于该顾问费没有落在纸面,导致其目的不能实现,还引发了其不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和不诚信的攫取他人合法权利的一系列行为。其余证据和本案施工事实没有任何客观的联系性,银海公司至今都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因被强制执行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该公司与本案的苗木种植和养护毫无关系,没有任何权利。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住建局与亿利首建公司只有义务,只有对真实的履约主体承担付款义务,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是郝高思在窃取银海公司施工成果的基础上拿到了纸面的施工合同,就此不具有任何现实基础,住建局也不对这样的主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及罚款通知单正反面共10份、技术交底记录6张(复印件),拟证明案涉绿化施工从开始施工起,被告即与原告直接进行工作联系,并进行技术交底,进一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也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有亿利首建公司负责人于泉涌签字以及亿利首建公司盖章的工程联系单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述联系单发送主体均系银海生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银海公司。对加盖“杭锦旗项目部中不得用于经济合同”公章的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给银海公司发的有被告亿利首建公司盖章并有于泉涌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和技术交底资料予以认可,体现出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等事项都是银海公司在完成,郝高思、李志华都是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没有关系,由于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在2016年中旬成立的,那么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成立之前工程已经进入施工状态,郝高思虽然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但是该公司与本案的工程毫无关系。2017年3月29日工作联系单是向案外人琪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出的,该文书如何落入郝高思之手无从考察,不能证实郝高思或者原告与银海公司实施的施工行为有关系。在核对原件的过程中,在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安全目标责任书,甲方是亿利首建公司,乙方是银海公司,乙方施工单位负责人是郝高思。
第三组证据:微信记录及视频资料打印件共43页,拟进一步证明原告系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方,有权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公证,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明问题不认可,郝高思作为银海公司项目经理,必然会在项目施工的工程中出现在工地,并履行一定职责,但其毕竟系银海公司项目经理,其所做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银海公司承担,与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无关。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郝高思是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进驻了项目部,其基于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取得的现场的照片等均可以证明,银海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全面施工,同时向法庭说明的是在现场施工有关人员形成的微信群不止一个,后期郝高思基于其没有退群所取得相关的施工记录,不具有证明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古分公司进行施工的功能,另外标有常知青微信名以及其他不知道是谁的相关人员,是在和谁发信息无从锁定,有的是高总,并不能确认是郝高思,从部分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是有人向郝高思要钱,但是要钱的人所说的款项无法锁定与本案工程的任何关系。标明小俞亿利的短信无法锁定是本案的工程,不能以毫无出处的信息而确认几百万的工程不属于第三人。
第四组证据:绿化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6份共28张、租车协议书2份、科目余额表2张、工程结算单1张、公证书7份共20张、记账凭证113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仅与被告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而且雇佣工人实际进行施工,据不完全统计共支出各项费用人民币2887598.56元。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科目余额表是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的,所列的各项具体明细均不能体现出是专属于案涉工程发生的,所以对其统计的数据总体上不予认可。亿利首建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系银海公司,郝高思系银海公司项目经理,关于郝高思与银海公司之间往来账目应由其二人对账,与亿利首建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此外,诸多条目明细为餐费,发票主体为银海公司,均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系银海公司。且该组证据中很多是自然人出具的收条,没有具体的转账凭证、劳务合同以及相应的结算单。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真实性与银海公司所举证据无法对应部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的施工有任何关系。
第五组证据,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向亿利首建公司杭锦旗项目部出具的函、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亿利首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复函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亿利首建公司承认原告给其施工,在施工中银海公司无理抢占原告的绿化施工场地,影响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施工,原告给亿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函件,在亿利首建公司出具复函后原告向其出具了律师函。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复函中可以看出,亿利首建公司的表述为为了推进工程进度,根据公司的定标申请及合同拆分要求分别与银海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和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可见事实为亿利首建公司承包住建局项目工程后肢解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所以构成转包,三份施工合同无效。2.该复函中亿利首建公司从未认可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仅表述为两公司内部产生分歧,希望银海公司配合结算。3.该复函中明确表明原告不再履行养护业务,所以说后期的养护工作与原告无关。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关于原告向亿利首建公司发的函不具备任何合法性。1.复函并没有锁定5号函的内容,因此原告出示的5号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函与亿利首建公司收到的函内容是否相同无从考证。2.复函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查,两份函所陈述的内容仅仅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就是在两份函发出之前银海公司毫无疑问是本案施工养护的主体,原告仅仅与亿利首建公司形成了书面的三份协议,在复函中记录了三份协议的形成原因,是根据亿利首建公司自己的对工程签署文书的不合理安排所致,因此原告与工程无关,同时该函中所陈述的原告进行养护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原告进驻施工现场进行养护的基本情况,两份函件恰恰说明原告实际控制人郝高思不顾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亿利首建公司不尊重客观事实贸然配合郝高思制作书面合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律师函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三份证据属于当事人的自我认识,并非客观的施工证据,对于三份证据中涉及本案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施工资料及施工事实进行认定。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申请段明敏、郝某当庭出庭作证。
证人段明敏作证称:2016年4月份一直到2016年年底工程项目结束其给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在杭锦旗××××标段工程中担任技术员,并且和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工资是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给发放的,一部分工资已经发放,其余未发放的工资是郝高思给其出具了欠条。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1.证人所述2016年4月进场施工,但2016年6月15日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才成立,故该段时间为原告工作不具备真实性。2.证人称其接触工程联系单和技术交底记录,亿利首建公司发出的上述文件均是以银海公司为主体,证人既然承认接触上述资料不存在如他所述没听说过银海公司这个主体的情形。3.根据亿利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77页,2016年4月19日监理会签到表可知李志华是银海公司项目负责人,证人亦承认李志华施工的身份。4.证人无法提供劳务合同,是否真是存疑的,综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同意亿利首建公司的全部质证意见,1.证人陈述严重失实,证人在进场到退场均是银海公司的技术人员,包括李志华、张登奇、乔延东,期间乔延东向证人支付过劳务费用,同时由于银海公司确实将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交由郝高思,并由李志华等人辅助郝高思完成银海公司对发包人所负有的施工义务,工人和机械等均从周边招募和筹措的,因此证人称2016年及之后所实施的行为包括施工和支付工资均是代表银海公司,原告是因郝高思利用职务之便取得了第三人的施工产生的相关的资料和凭证。
证人郝某作证称:2014年10月份银海公司孟克达来找到本人,说银海公司因民间借贷问题导致运营困难,经其梳理后该公司负债达数亿元,资产几乎全部抵押,是本人给银海公司引荐的涉案工程,并领着孟克达来拜访了各大苗木企业,后与亿利首建公司2015年7月15日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形成长期的苗木供应意向,来解决孟克达来公司化债问题。2015年10月份为亿利首建公司在赤峰翁牛特旗敖包山项目供应第一批苗木,第二批为亿利冬奥会项目供应苗木,第三批为张家口机场高速公路供应苗木,第四批为杭锦旗南出口工程,因苗木没有存放地方,银海公司没有资金启动,就说让别的公司来做,但是需要用银海公司名义做,不拿银海公司名义做没法计算业绩,供应量算不在银海公司名下了,后来陆续找了几家公司都不做,最后便让本人的儿子郝高思以银海公司的名义做的,结果本人的资金都投入了涉案项目,儿子郝高思也卷入纠纷中。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1.证人系郝高思母亲,所以证人证言可信度存疑,证人对于其描述的经过和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2.证人所述2016年4月20日以后亿利首建公司及放弃和银海公司的合作与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进行对接,但结合亿利首建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技术交底记录及监理会纪要等文件,均能证明施工方为银海公司,并非如证人所述将项目主体变更为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综上证人证言不具备可信度。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同意亿利首建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郝高思和郝某均是银海公司的职工,至于劳务关系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均与银海公司实施的杭锦旗绿化工程无关。
本院对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出示的五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签订三份《绿化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五组证据中所载的施工主体有部分为第三人银海公司,有部分为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对《绿化施工合同》的具体履行状况以及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参与施工的实际情况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提前进场协议书》,2.《银海公司响应文件》(2016.4.12),3.《工程承诺函》(2016.4.12),4.郝高思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凭证(2016.4.12),5.郝高思借款审批单及转账凭证,6.银海公司工商信息,7.《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工程谈判文件》(2016.4.13),8.《招、议标定标审批》(2016.4.14),9.《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项目专业承包的议标情况汇报》(2016.4.14),10-23.《技术交底记录》(2016.4.18)、《工作联系单》2-001(2016.4.22)《工作联系单》2-002(2016.4.23)、《工作联系单》2-003(2016.5.15)、《工作联系单》2-007(2016.7.23)《工作联系单》2017-99(2017.5.26)、《工作联系单》2018-03-04(2018.3.15)、《工作联系单》(2018.4.23)、《工作联系单》(2019.4.10)、《整改通知单》(2019.9.10)、《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项目监理例会、施工调度会会议纪要》(2016.4.19)、《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项目监理例会、施工调度会会议纪要》(2016.4.25)、《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项目监理例会、施工调度会会议纪要》(2016.5.2)、《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项目监理例会、施工调度会会议纪要》(2016.5.9)(均为复印件),拟证明1.经杭锦旗城乡建设总指挥部批准,鉴于绿化工程的季节性,要求亿利首建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进场展开杭锦旗南出口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2.亿利首建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进行了招投标,郝高思向银海公司内部借款后以自身名义代银海公司支付杭锦旗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最终亿利首建公司确定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标方为银海公司。3.案涉项目施工、维护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均系银海公司,郝高思系银海公司的项目经理。综上,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银海公司,而非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无权以分包人身份要求支付工程款。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1.因《提前进场协议书》《工作联系单》2018-03-04(2018.3.15)、《工作联系单》(2019.4.10)、《整改通知单》(2019.9.10)、《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项目监理例会、施工调度会会议纪要》(2016.4.25)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对三性不予认可;2.对《银海公司响应文件》《工程承诺函》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郝高思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凭证、郝高思借款审批单及转账凭证没有原件,进行招投标认可,实际施工方,包括实际施工人是郝高思,而不是银海公司,保证金凭证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与亿利首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方,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3.对银海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和证明的问题之间没有关联性;4.对《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工程谈判文件》《招、议标定标审批》《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项目专业承包的议标情况汇报》的真实性认可,鉴于是亿利首建公司内部文件,不能证明亿利首建公司和银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银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5.对《技术交底记录》(2016.4.18)、《工作联系单》2-001(2016.4.22)、《工作联系单》2-002(2016.4.23)、《工作联系单》2-003(2016.5.15)、《工作联系单》2-007(2016.7.23)《工作联系单》2017-99(2017.5.26)、《工作联系单》2018-03-04(2018.3.15)、《工作联系单》(2018.4.23)、《工作联系单》(2019.4.10)、《整改通知单》(2019.9.10)、及四份《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项目监理例会、施工调度会会议纪要》中有原件的证据上签字的人是郝高思或者是郝高思雇佣的项目经理李志华,并没有银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银海公司的签章,不仅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反而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作联系单》(2018.4.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没有郝高思的签字,亿利首建公司和银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苗木采购供应合同的事实是相矛盾,也与原告方投入人财物进行实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完毕的实际事实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
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对《提前进场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4月工程依照上述协议提前进场,施工的内容是树木的种植。对《银海公司响应文件》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郝某于2016年4月作为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依据银海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向亿利首建公司发出的职务行为,授权委托书明确说明公司委托郝某从事的一切法律后果有银海公司承担,这与郝某在本次开庭时陈述的是一致的,当时存在亿利首建公司一方与银海公司已经确立合作关系的前提,郝某或郝高思只能依据银海给公司的指派来完成与亿利首建公司的工程合作,除了银海公司,郝某或郝高思无法引入其他种植主体。其中第九页响应人基本情况表中银海公司的孟克达来、苏乐德、崔花牛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本案的工程及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一直是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整体看上述人员不存在为其他主体办理本案涉及工程的事宜。对《工程承诺函》(2016.4.12)三性均认可,是银海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郝高思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凭证、郝高思借款审批单及转账凭证三性均认可,是郝高思代银海公司向亿利首建公司支付保证金等款项的证据,同时可以体现出郝高思在本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陆续以银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公司请款,其中支付款项的人员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郝慧等人,收款人是郝高思本人及其父亲高跃,请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4月至6月,恰恰是工程种植的期间,郝高思本人签字的领款单注明了杭锦旗二标段施工费,银海公司的借款审批单分别有孟克达来、昕美、付向东、斯庆图签字,同时审批单能够和银海公司持有的日常管理所形成的其他单据相符,进一步佐证第三人将后续举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银海公司工商信息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工程谈判文件》(2016.4.13)真实性认可,施工方签章是银海公司,李志华也是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文件形成于2016年4月13日,与原告毫无瓜葛。对《招、议标定标审批》《杭锦旗南出口景观绿化项目专业承包的议标情况汇报》真实性认可,这是当年对外具有公信力的文件,上亿元的工程项目中标人在开标时均已确认,九家中标人无论对内还是对外不存在任何争议,且后期施工也是由银海公司负责的二标段。对其余《技术交底记录》《工作联系单》《整改通知单》均认可,所有的工作联系单等都是亿利首建公司和银海公司之间就工程的种植、养护所产生的抬头有两个公司的名称,银海公司的收件人有李志华、郝高思、苏乐德等人,且部分原件由银海公司持有,郝高思签字的联系单中郝高思本人亲自签署了银海公司的字样,确认了他是银海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他人的签字也均标注了“银海生态”的字样,开会的其他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始终明知二标段是银海公司在完成的,不存在任何的误解。最后,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本案的种植工程是在2016年6月份已经完成,也就是郝高思后来所称的原告成立之前种植工程就已经完成,养护期间与郝高思无关。
第二组证据,1.《杭锦旗锡尼镇南出入口环岛景观绿化工程预中标公示》(2016.8.17)3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8.22)3份,3.《苗木采购合同》(2018.5.8)3份,4.《绿化施工合同》(2018.5.22)3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亿利首建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后,为规避转包,银海公司找到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了三份《苗木采购合同》和《绿化施工合同》,事实上2016年6月种植工作已经结束,郝高思8月份已经撤场,但郝高思并未将其持有的项目工程资料交还银海公司,亿利首建公司于2018年补签合同时鉴于郝高思持有的工程资料以及出于规避转包的目的,将案涉项目肢解成苗木采购及绿化施工,故案涉的绿化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且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并非真正的施工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亿利首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与住建局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1.亿利首建公司所述与原告签订三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规避转包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规避转包的问题,与原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亿利首建公司与住建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苗木采购,第二部分是施工,亿利首建公司以卖方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苗木采购,是亿利首建公司自行履行与住建局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义务。而仅将建设工程合同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不是违法转包,是标准的分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亿利首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绿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同时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一直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实际施工人始终是原告。本案第三人银海公司既未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从未派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人财物的投入均是原告方,所以对被告在第二组证据中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银海公司中标,只是参与投标。3.亿利首建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而2016年9月20日亿利首建公司专门给银海公司发过函,另行确定了施工主体为原告公司,所以说2018年5月22日亿利首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4.《苗木采购合同》是银海公司与亿利首建公司在2018年5月8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是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说明银海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始终未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的行为反而证明了其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合同相对方,银海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
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对《杭锦旗锡尼镇南出入口环岛景观绿化工程预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对《杭锦旗锡尼镇南出入口环岛景观绿化工程预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住建局公开招投标,亿利首建公司中标的标段仅为三个,根据上组证据和本组证据可以确定,亿利首建公司将三个标段自行划分为九个区域,称为一到九标段。银海公司中标的二标段是住建局正式区分三个标段中交接的区域,本案涉及的种植及施工也就是这一部分。对《苗木采购合同》的形成是解决亿利首建公司购买树苗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种植及养护工程没有关系,恰恰证实银海公司与亿利首建公司与2018年5月8日确定了苗木采购的具体数量和金额,还未来得及与亿利首建公司形成书面的种植、养护施工合同,才导致郝高思捏造资料的背景下形成的《绿化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三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合同双方亿利首建公司没有就银海公司进行施工及养护该工程向原告发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形成过程中错误认知郝高思持有的银海公司的施工资料,错误的认为郝高思可以决定案涉工程,该份合同将属于银海公司养护的工程应得的利益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剥夺,三份施工合同合法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绿化施工合同》3份(2018.5.22)(复印件),拟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根据《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具体工程款需要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成活率分批拨付,当下亿利首建并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验收,案涉项目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此时无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三份绿化合同的合同价款是确定的,原告按照合同的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亿利首建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2019年9月20日验收完毕,但亿利首建公司不组织验收,而是住建局整体将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视为原告的绿化工程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与实际验收价格不一致,应该由亿利首建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银海公司是在该合同形成数月之后,就本案工程联系签署相关文书过程中才知晓,不存在银海公司明知该合同已经形成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或者郝高思不掌握本案施工及养护现场,与亿利首建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的唯一主体是现场的控制方银海公司,2019年秋季至冬季初,银海公司配合亿利首建公司及住建局做了相关的验收准备工作,所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无权仅依据书面的合同讨要与原告无关的工程利益。
第四组证据,1.《劳务欠债明细表》2份,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4.《付款回单》3份,5.《欠债明细表》1份,6.《工程施工结算单》1份,7.增加费用结算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银海公司一直在就案涉施工合同支付劳务费用,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银海公司,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因未出示原件,所以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住建局质证称,对《劳务欠债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劳务欠债明细表》中请法庭确认具体人员的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人员名称重合,上述人员就案涉工程一直与银海公司结算劳务费用,属于银海公司的劳务人员,是住建局和亿利首建公司予以认可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是银海公司就本案工程范围内的种植、养护与劳务人员处理劳务费用的过程中形成的。《付款回单》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与劳务人员算清劳务费后,向劳务人员支付款项后形成的回单,这些劳务人员是银海公司就本案工程雇佣的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确认及事实履行过程中再次确认的,而非口头证言,也非白头条。对《欠债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在2020年7月30日确认了道劳代等人是银海公司的劳务人员,且本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施工结算单》是银海公司支付的人工机械等各项费用。
本院对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出示的四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银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但无法证明该工程是否由银海公司完全独立完成,且案涉工程发包方未最终验收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建局关于亿利首建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住建局在与亿利首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因涉案工程未完成工程审计,故未彻底完成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合理存在的。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从目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看,请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欠款的数额大于原告请求的数额。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能证明亿利首建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中价款的支付条件,最终以审计价为准,故在住建局没有完成审计的情况下,亿利首建公司无法就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即使施工合同有效,也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原告要求住建局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已经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只有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若合同有效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支付合同工程款。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签章真实性认可,相关数据无法核实,请合议庭依法认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全额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银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战略合作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之间之所以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建立施工关系,最为基础的是亿利首建的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在先合作约定。在此基础上,正如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向法庭阐明和在证据中经体现的,第三人就本案建设工程依照亿利首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投标事宜。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协议主体不对,该协议主体是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亿利首建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协议有效期已过5年,其内容未涉及杭锦旗境内绿化工程。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亿利首建公司正是在此基础上与银海公司达成了合作。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电子邮件截图8张(复印件),拟证明银海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的276×××@qq.com邮箱与郝某邮箱(888×××@sina.com)、郝高思邮箱(378×××@qq.com)的邮件内容,可以清晰的反映出:郝某、郝高思为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银海公司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初期,其二人是银海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2016年8月底,二人因拒不向银海公司如实汇报工程内容、提交施工资料等损害银海公司合法权益,最终被银海公司撤职。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邮件里第三人所称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有待证明,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邮件第一、二张涉及到的内容仅仅是苗木报价,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郝某和郝高思是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四张邮件状态是未读,该邮件应发送给该邮件载明的有关工作人员,而不应发送给郝某和郝高思,无法证明银海公司和这些有关人员建立了劳动合同和劳动保险关系。更换对接人的函应是发给亿利生态修复有限公司,而不是发给被告亿利首建公司的,更不能证明郝某和郝高思是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郝高思与银海公司内部邮件往来,亿利首建公司没有收到过,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郝高思一直是以银海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亿利首建公司对接,实际施工人是银海公司。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1.郝高思书写的证明、欠条共2页,2.郝高思确认的杭锦旗苗木采购明细1份,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决定书、劳务欠债明细表(三人)、结算协议、欠条(郝高思任项目经理期间出具)、劳务欠债明细表(七人)共11张,4.郝高思签字的杭锦旗项目核对单及出库单22张(均提供复印件),拟证明郝高思在本案的建设工程中是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负责现场确认有关工程内容及所发生的费用等。期间,其代表银海公司对现场劳务人员打的有关欠款单据,后由银海公司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住建局确认后予以结清,银海公司收回了此前欠条。在整个工程施工、养护及后续全部事宜的处理过程中,负责的施工方均为银海公司,与郝高思个人或其控制的公司毫无关系。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1.对郝高思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明中未载明郝高思是银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证明中所含款项是银海公司销售苗木发生的,工人工资是郝高思为银海公司工人在挖苗木的过程中垫付的工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2.欠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郝高思确认的杭锦旗苗木采购明细真实性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案涉工程无关。4.对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决定书真实性认可,询问通知书内容是不真实的,这两份文件形成的时间是本案进入诉讼阶段形成的,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对劳务欠债明细表、结算协议、郝高思任项目经理期间出具的欠条内容是虚假的,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债务人是原告,而非银海公司,银海公司所附的也是原告所举的郝高思给该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债务人是郝高思,而非银海公司,且该结算协议的形成时间也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制作的,也是涉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嫌疑,在结算协议后附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是否是真实的,请法庭核实。5.对劳务欠债明细表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6.郝高思签字的杭锦旗项目核对单、出库单都是与苗木采购合同有关的,和本案工程无关。从现有证据中看,郝高思与银海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郝高思是银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决定书、劳务欠债明细表正是与亿利首建公司出示的证据重合,原告在被告举证时质证不予认可,而现在认可,存在矛盾。2.对郝高思书写的证明、欠条中表述的均为绿化工程,而非苗木采购,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工程早已结束,若如原告所述苗木采购与施工无任何关联,证明及欠条中应明确表述为采购欠款,而非工程欠款,从证明三个分类中可以看出,第三项是苗木费用,一、二项是工程押金和工人工资,更能看出苗木采购与施工是一个整体,均由银海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构成转包。3.郝高思确认的杭锦旗苗木采购明细、郝高思签字的杭锦旗项目核对单及出库单是郝高思及银海公司内部的出库单均可以证明郝高思系银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实际劳务费的支出方为银海公司,郝高思个人出具的欠条无原告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因此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银海公司。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1.会议纪要共17页,2.交底记录、工作联系单、整改通知等共15页,3.公证书39页,4.苗木标签、入库单、苗木检验证书、职务检疫要求书等27页,5.杭锦旗二标段项目养护合同、绿化养护工作的工作安排、整改通知、付款有关凭证、租赁协议共56页,6.光盘1张,包含工程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郝高思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初期是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本身与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的后期养护也系由银海公司完成。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1.会议纪要的来源是亿利首建公司提供给银海公司的,而非银海公司自己持有的,其载明的内容会议参加人和签字人均系原告的负责人郝高思,而非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签到单也载明郝高思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该证据不能证明银海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和合同相对方,其中2016年5月9日监理会议签到表是郝高思在上面签字的。2.2017年4月22日苏乐德签字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是不是本人所签不清楚,没有签章,只有苏乐德一人签字,所以该会议纪要不真实,不予认可。其中鉴定结论中所说的标的物即检材,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栽种的林木具有同一性。3.交底记录中凡是郝高思或者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签字的予以认可,交底记录和工作联系单也是亿利首建公司提交给银海公司的,证明不了银海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合同相对方。4.从2017年5月26日开始的工作联系单均不认可,签发人是亿利首建公司,接收人是银海公司苏乐德,事实上在此事案涉合同主体已经明确为原告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亿利首建公司一直进行工作联系和技术交底的是郝高思和其聘用的工作人员。5.对整改通知真实性不认可,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完工,亿利首建公司一直与原告在对接,通知上的签收人无法确认身份。6.对工程施工结算单及验收单真实性不认可,那仁陶格斯是郝高思曾经雇佣的工作人员,验收单只有斯庆图一人签字。
7.对公证书内容不认可,时间有错误。8.对苗木标签、入库单、苗木检验证书、职务检疫要求书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9.对杭锦旗二标段项目养护合同、绿化养护工作的工作安排、整改通知、租赁协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是原告养护的,银海公司与牧仁签订的养护合同是虚假的。10.付款有关凭证是银海公司单方制作的,开户行和银行账户不是企业的,上述款项不能证明是银海公司及有关人员支付,不符合企业财务规则,不能证明银海公司所称的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向相关个人和单位给付款项的证明目的。11.对光盘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也未进行公证。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案涉项目2016年4月已经开工,6月施工即将结束,郝高思不存在代表原告参与施工行为,上述诸多工程文件施工均在此期间。杭锦旗二标段项目养护合同、绿化养护工作的工作安排、整改通知、租赁协议、付款有关凭证,该组证据付款虽然不是银海公司的开户行,但每一张具体银行流水之前均有付款审批,且有银海公司董事长孟克达来的签字,能够一一对应,结合养护合同可以看出具体的养护工作由银海公司施工,事实上郝高思于2016年8月已经退场,并非施工人。光盘中的项目为案涉项目,相应的施工人为牧仁,其实施了实际养护工作。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银海公司处的付款审批表及后附付款依据、银海公司财务账目中的借款审批单及相关付款凭证共502页,拟证明1.郝高思系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2.银海公司因本案绿化工程的施工及养护等的支出情况,本案中建设工程与郝高思个人及其关联的公司无关,郝高思作为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建设工程发生过程中的用款审批情况,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无权就银海公司的工程主张工程款。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质证称,1.对借款审批单是银海公司自己的记账的方式不能作为工程款及劳动款的支出凭证,无借据,不予认可。2.付款审批单记载不详,个别是在杭锦旗的住宿费用,均不予认可。3.费用报销审批单这些费用开支都是银海公司自己职工的支出,入账审批单内容载明用途绝大部分都是为银海公司运送树木、装卸树木的的费用,入库出库单记载的都是树木的数量、价格等,与工程项目施工无关。该费用本身是银海公司和亿利首建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的费用。所有支出没有任何一笔款是从银海公司账户打出去的,银海公司没有支付过上述款项。4.对付款方式,网银电子回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电子回单本身就在回单上特别提示“此单为客户自行打印,仅供参考,实际交易信息请以银行盖章回单为准”。5.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付款应以收款人收到回复为准,没有回复的不能作为打款凭证,是否收到款不能认定,不能作为打款依据。6.电子回单不能认定是银海公司所支付,且打款人的身份不明。银海公司没支付过任何劳动工资和工程款。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首先,案涉票据中显示由银海公司支出劳务费用。付款虽然不是银海公司的开户行,但每一张具体银行流水之前均有付款审批,且有银海公司董事长孟克达来的签字,能够对应。再次,2016年4月12日郝高思招标保证金80000元的借款审批单在结合银海公司提交的证明中,银海公司向郝高思出具的2万元保证金欠条,可以看出100000元保证金实际是由银海公司支付,且该性质为投标保证金,而非施工保证金,原告针对施工保证金的请求应以驳回。
被告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第三人银海公司出示的五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银海公司出示的五组证据中有工程资料,内部往来账目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银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投入资金,郝某、郝高思在工程施工前期作为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参与施工并有垫资行为。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出示于2020年12月16日以向本院申请的律师调查令调取的住建局出具的工程验收单3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三个施工项目在2019年11月1日全部验收合格,说明原告施工绿化的所有工程也验收合格,从施工到绿化养护。
被告亿利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即使本案的原告有权依据绿化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住建局并未完成相应的审计工作,没有给亿利首建公司认定具体的工作量以及成活率,达不到支付工程款条件。且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此外实际的验收人为银海公司,与原告公司无关。
被告住建局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局在验收时只针对各类苗木的数量进行验收,对其是否合格需要查验后期的竣工资料,同时在验收是只针对亿利首建公司,与原告公司无关。
第三人银海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19年秋冬季是由银海公司养护人员在现场配合住建局、亿利首建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完成验收清点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住建局的工程验收单,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验收单仅对工程量进行验收,且针对被告亿利首建公司,不能成为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在中标杭锦旗××××、锡尼新村、荣乌高速新连接线景观绿化工程后,于2016年8月22日与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绿化工程的季节性,经杭锦旗城乡建设总指挥部批准,2016年4月15日,案涉项目提前展开施工。
2.2016年4月12日银海公司出具响应文件,被告亿利首建公司与第三人银海公司通过议标就案涉工程确定了施工意向及费率标准,在此过程中郝某(郝高思母亲)接受银海公司的委托与亿利首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展开谈判,郝高思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担任项目经理,以银海公司名义向被告亿利首建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
3.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负责人郝高思,该公司持有部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
4.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就杭锦旗××××、锡尼新村、荣乌高速新连接线景观绿化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与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签订三份《绿化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8日与银海公司签订三份《苗木采购合同》。
5.因案涉绿化工程劳务工资的问题,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银海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第三人银海公司支付部分劳务工资。
6.案涉绿化工程发包方住建局仅对苗木数量进行验收,未最终验收完成,未达到全额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及其实际施工量,关于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的负责人郝高思及其母亲郝某在案涉工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在施工前期郝某受第三人银海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展开谈判,郝高思作为第三人银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施工。在此过程中,郝高思以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并在2018年与被告亿利首建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具体履行状况无法确认。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及第三人银海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载明施工方、接收单位、发票抬头均系第三人银海公司,第三人银海公司及被告亿利首建公司出示的证据中亦可证明该公司因案涉工程劳务工资的问题接受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支付部分劳务工资的事实,并且可以提供从施工开始、结束以及后期养护过程的记账凭证及现场资料,对第三人银海公司参与施工并有资金投入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古分公司持有的施工资料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施工量,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与第三人银海公司之间也未进行工程核算,故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绿化工程的现实情况,因工程发包方住建局未对亿利首建公司完成最终验收,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四川雅鹏内蒙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赔偿实际损失、退还施工保证金以及要求住建局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42元,由原告四川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光亮
审 判 员  郭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健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孟尚毓
书 记 员  崔海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