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岷县龙望台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茶埠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岷县龙望台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望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东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7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望台水电公司上诉称:一、龙望台水电公司与武东机械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2×80KN清污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及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2×300KN起重机《设计制造合同》均明确合同签订地在甘肃省岷县,且均约定“本合同所有设备均在岷县龙望台水电站工地现场交接验收”,实际设备安装调试地均在龙望台水电公司所在地。二、案涉《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与《设计制造合同》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签订后的应付款龙望台水电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10月26日形成两份《甘肃岷县龙望台水电站2×300KN门机、清污机有关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确认清污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武东机械公司至今没有按照两次会议纪要约定改造相关设备至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武东机械公司尚未履行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故龙望台水电公司给付合同价款义务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同时,根据企业间商事交易惯例,付款均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龙望台水电公司通过自己开户银行转账支付,不属于一审裁定认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三、涉案《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与《设计制造合同》中均对合同履行地点明确约定为“本合同所有设备均在岷县龙望台水电站工地现场交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龙望台水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武东机械公司诉请要求龙望台水电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而支付货款及利息是龙望台水电公司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武东机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武东机械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龙望台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雯
审判员董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书记员*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