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凤凰村委东塘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P8DRE7K。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4014914G。
法定代表人:钟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东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被告(反诉原告)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鼎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54.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0405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54.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货物并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但拒不付款违背诚信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武东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尚有3个部件保护罩、电缆固定架、起升限位支座没有发货,应该扣除该部分的价格720元,被告认可的金额为303334.74元。
被告(反诉原告)武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年业务合作往来,合作金额高达二千万左右。其中,2018年6月9日签订《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制作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制作TQ2X250KN台车结构件4套,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6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严重逾期交货及少交货,最后一批交货日为2018年10月3日,逾期达105天,迄今为止有部分未交货,导致反诉原告对业主整体交货延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应以合同总金额为基准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反诉被告并未逾期交货,2019年2月1日,反诉原告的工人庄杰在结算单中载明结欠货款为48.99万元,也认可了反诉被告的交货时间,而且反诉原告从未提及逾期交货的问题。
原告(反诉原告)鼎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制作合同》一份,指令号为WDS18003-3《发外结构件制作结算清单》一份,指令号为WDS19003-4《发外结构件制作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结构件制作结算清单》一份,武东公司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合同的交货义务,武东公司员工于2019年2月1日签字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48.99万元。
3、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发票签收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金额为319134.93元,被告的签收人为王依波。
4、送货单原件14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反诉原告)武东公司对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合同中载明了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原告逾期交货,有3部件未发货;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制作完成,不能证明全部发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武东公司针对本诉部分,提交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共付款1499416.73元,双方一直存在往来。
原告(反诉被告)鼎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的确存在往来,但该明细表为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具体的转账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武东公司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
2、送货单,证明反诉被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系逾期交货。
原告(反诉被告)鼎仁公司对武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不准确的,实际交货时间是事后再协商的,相关送货单也是武东公司认可并签字的。
原告(反诉被告)鼎仁公司针对反诉部分,提交《外协制作合同》一份,证明鼎仁公司和武东公司曾签订其他合同,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合同上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交货时间在前,说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都不准确,具体的交货时间都是双方协商之后再确定的。
被告(反诉原告)武东公司对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之间签订了八、九份合同之多,不能仅凭一份合同就猜测其他的合同,本案的合同已经明确了交货期,反诉被告的交货日期明显晚于约定的交货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鼎仁公司提交的《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制作合同》二份、清单指令号为WDS18003-3《发外结构件制作结算清单》、指令号为WDS19003-4《结构件制作结算清单》、江苏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于武东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表,因该表格系武东公司自行制作,且与本案的款项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仁公司与被告武东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武东公司提供图纸、技术要求和工艺标准,鼎仁公司提供材料,并按照武东公司的要求进行结构件制作。2018年6月9日,双方签订《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制作合同》,合同文本由武东公司提供,武东公司为甲方,鼎仁公司为乙方,项目内容为TQ2X250KN台车结构件4套,单价8.8元/公斤,总价312127元(含16%税),交货期为2018年6月20日。合同第七条载明“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违约,乙方在结算费用时则以合同总金额为基准,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包括有两个附件,分别为指令号为WDS18003-3《发外结构件制作结算清单》,指令号为WDS19003-4《发外结构件制作结算清单》,清单中载明结构件名称、图号、数量、单重和总重。合同签订后,鼎仁公司按照要求进行制作,并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9月25日交付货物,武东公司收下货物。2019年2月1日,鼎仁公司向武东公司催款时,武东公司车间主任庄杰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载明“以上合同均已制作完成,除去水18008未做,已付127.75,未开票结算48.99”。2020年1月23日,庄杰作为经办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收款单位为“常州市鼎仁机械有限公司”,款别“制作费”,事由“制作水利结构件,共计176.74万,已付127.75万,剩余48.99万(票未开全,未见送货单)。
另查明,鼎仁公司曾与武东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外协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武东公司陈述,双方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补签合同的情况,但不存在货物交付后补签的情况。鼎仁公司陈述,根据武东公司的要货情况进行制作,产品制作完成后,小件由鼎仁公司送货,大件由武东公司自提,合同上约定的交货时间都不准确,具体交货时间是双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确定,案涉的合同按照正常定作流程需要两三个月时间,包括材料采购、定作及生产。
鼎仁公司陈述,合同总价为312127元,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16%,现因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故按照调整后的增值税计算价款为304054.75元。武东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明确结欠金额为48.99万元,后又支付15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转账34692.28元,尚欠305207.72元,现鼎仁公司按照304054.75元主张货款。
本院认为,鼎仁公司根据武东公司的要求制作结构件,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所签订的《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鼎仁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武东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
关于武东公司结欠的金额,武东公司人员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和2020年1月23日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定结欠金额为48.99万元,鼎仁公司认可武东公司又支付15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转账34692.28元,现按照304054.75元主张定作款,本院予以确认。武东公司认为有3个部件未发货,应该扣除72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武东公司车间主任庄杰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载明“以上合同均已制作完成”,武东公司已经在结算清单上认可鼎仁公司已经按合同完成制作工作,相关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存在多年往来,也曾经签订多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5日,交货日期在前,签订日期在后,武东公司亦陈述双方不存在货物交付后补签合同的情况,以上可说明双方在往来中会根据具体情况协商交货时间,合同上载明的交货日期并非准确。其次,根据武东公司的统计,鼎仁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现并无证据显示武东公司曾就逾期交货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者拒收货物。再次,武东公司人员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和2020年1月23日在结算凭证上明确结欠金额为48.99万,表明认可结欠的定作款。由此,本院对鼎仁公司陈述的具体交货时间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确定的交易惯例予以采纳。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仍是其主要属性。武东公司并为举证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关于武东公司反诉诉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50万元,不予支持。
鼎仁公司主张以30405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武东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款构成违约,造成鼎仁公司利息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鼎仁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304054.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79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原告(反诉被告)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陶梦洁
书 记 员 刘琳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