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与岷县龙望台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8726号
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4014914G。
法定代表人:钟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东,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岷县龙望台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茶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665425142Q。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颦,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东,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东公司)与被告岷县龙望台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望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被告龙望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龙望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龙望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东,被告龙望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颦、杨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992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三到四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依约供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926.9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龙望台公司辩称,1、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严重违约事实,2、原告尚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2×80KN清污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2×300KN起重机设计制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其履行完毕后,被告将支付全部价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4、案涉的标的物系特种设备,原告武东公司未能提交特种设备生产的许可证,不能证明合格的设备,也没有相关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故属于无效合同。
原告武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询证函》,证明原告武东公司于2019年4月和7月向被告龙望台公司催要货款639926.9元。
2、《2×80KN清污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武东公司与被告龙望台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一份清污机合同,总价为38万元,武东公司按约将该机器安装并投入使用。
3、《2×300KN起重机设计制造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起重机合同,总价为138万元,该产品安装至今正常运行。
4、视频一份,证明机器安装后,被告龙望台公司工作人员向武东公司发送视频,证明清污机运行良好。
5、抵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龙望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定西分行借款,将案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在抵押登记信息上明确注明机器设备良好。
6、《产品项目出厂安装、服务信息反馈表》,证明武东公司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时,被告龙望台公司在反馈表上确认设备运行良好,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7、短信截图,证明武东公司一直向龙望台公司主张货款。
被告龙望台公司对原告武东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的目的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录制并推广产品,并不能证明设备运行良好,拍摄视频的时候,清污机在运转,但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仅能证明安装调试情况,并不能证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龙望台公司围绕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80KN清污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2×300KN起重机设计制造合同》各一份、返厂供货清单、供货清单、座谈会会议纪要二份,证明原告武东公司与被告龙望台公司先后签订关于清污机和起重机的合同,合同中对价格、质保期、产品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召开座谈会,明确武东公司将两台清污机和门机主提升钢丝卷返厂并重新设计发货,但重新发货的清污机耙斗和门机清污机耙斗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6日再次召开座谈会,武东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合同予以终止。
2、付款总单据一份、付款凭证17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龙望台公司实际付款总计1127433.1元。双方的金额相差7360元,该费用为2014年3月案涉的设备重新发货给龙望台公司后,龙望台公司的人员从财务支出费用6700元,用于支付设备吊装和卸车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武东公司支付。其余660元为武东公司的工作人员支取的伙食费。
3、视频两份,证明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拍摄的视频,并非确认设备良好运行。
原告武东公司对被告龙望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同、发货清单予以认可,2013年12月的会议确实参加了,但目的是找龙望台公司要货款,对2014年的会议纪要因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但参加相关会议并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因武东公司未授权,不认可付款7360元。对证据3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于武东公司提交的证据,龙望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龙望台公司提交的合同、返厂供货清单、供货清单、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龙望台公司提交的付款7360元的凭证,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为龙望台公司单方制作,相关费用也系龙望台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自己公司财务部门支取,以上费用并未得到武东公司的确认,也未予以追认,对于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关于7360元的费用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望台公司将岷县龙望台水电站2×80KN清污机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合同授予原告武东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2×80KN清污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380000元,双方均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范围、质量检查、工程进度、现场试验、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设备的交货及验收,其中,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时计日期,设备的交货及验收方式为,在龙望台水电站工地现场交接验收,并由龙望台公司现场卸货。《工程量清单》对清污机耙斗、主起升装置、导轨加固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耙斗为12吨,单价13000元/吨,耙斗合计144000元。
2011年10月25日,武东公司与龙望台公司签订《2×300KN起重机设计制造合同》,龙望台公司将水电站2×300KN门式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授予武东公司,合同总金额1380000元,双方均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范围、质量检查、工程进度、现场试验、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设备的交货及验收,其中,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时计日期。《工程量清单》对门机的装置、数量、单价、运杂费、技术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加力耙斗12吨,单价13000元/吨,耙斗合计1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武东公司按照龙望台公司的要求设计图纸,经龙望台公司同意后进行生产,分别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将2×80KN清污机、2×300KN起重机交付给龙望台公司,龙望台公司收到设备后并投入龙望台水电站工程中使用。
2013年12月23日,武东公司至龙望台公司催要货款,双方召开座谈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清污机耙斗和门机耙斗重量与合同不符,双方协议一致,将两台清污机、门机主提升钢丝绳卷筒全部拆除拉回返厂,重新进行设计改造。双方在该纪要上盖章、签字。2014年3月15日,武东公司将起升机构、耙斗机构、卷筒装置等发货并安装调试,龙望台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收货后投入使用。
2014年4月24日,武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龙望台公司,就两台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售后服务,出具《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项目出厂安装、服务信息反馈表》两份,安装服务内容为2×80KN清污机、2×300KN起重机安装调试,结果为调试完毕,设备运行良好等。龙望台公司在用户反馈意见中载明“2×80KN清污机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原电源线太小,不能启动,引临时电源线调试,清污效果良好”“2×300KN/2×80KN清污门机安装结束,设备调试完成,运行良好,清污机动水清污效果不明显,其他部件运行正常(耙斗开臂正常,下降到位)”。龙望台公司在用户反馈处盖章。两张反馈表的备注栏载明“耙斗重8T”。
2014年10月26日,武东公司再次至龙望台公司催要货款时,龙望台公司召开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清污机耙斗实际重量为8T,门机耙斗实际重量为8.2T。武东公司并未在该纪要上盖章或签字。
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龙望台公司多次向武东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20073.1元。因龙望台公司未付清货款,武东公司通过短信、发函、派人至龙望台公司的方式催要货款,龙望台公司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拒绝付款,故武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武东公司与被告龙望台公司签订的《2×80KN清污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2×300KN起重机设计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武东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作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及定作的设备,龙望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定作款。
关于龙望台公司辩称武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清污机和门机耙斗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经查,合同中约定清污机和门机耙斗重量均为12吨,且合同总价款按照单价13000元/吨,以12吨的重量确定价款,武东公司实际供应的清污机耙斗为8吨,门机耙斗为8.2吨,综合权衡双方权利义务,本院酌情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减少,按照单价13000元/吨,在合同总价款中减少101400元。龙望台公司辩称武东公司未提交案涉设备的必要技术资料、许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提交许可资料、质量证明作为付款条件,龙望台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且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销售清污机、起重机设备,龙望台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龙望台公司陆续付款共计1120073.1元,结欠的金额为538526.9元,武东公司主张支付5385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望台公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根据原告武东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4日两份《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项目出厂安装、服务信息反馈表》,表明龙望台公司确认案涉的设备运行良好这一事实,龙望台公司使用设备至今,也未提交因质量问题由第三方维修或更换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东公司交付设备后,龙望台公司辩称原告所供应的设备存在缺陷,以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时计一年,龙望台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安装后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龙望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以确定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如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出卖人,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龙望台公司称武东公司的货物耙斗重量不符,该瑕疵为外观瑕疵,从外观即可判断,龙望台公司亦称“收到货物就发现重量不对”,但龙望台公司收下货物并投入使用,且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武东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召开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可视为双方就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武东公司重新发货后,龙望台公司收货并投入使用,也未就货物不符合约定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武东公司,故应视为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关于龙望台公司提出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进行鉴定有两个前提条件,首先,买受人已经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的,应在合理的期间提出。其次,标的物在诉讼中存在,没有发生形状或其他方面的改变。本案中,案涉的设备已经视为合格,故无需鉴定。龙望台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本院通知其缴纳反诉诉讼费,龙望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对反诉部分,本院不予理涉。
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因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5385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武东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龙望台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望台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武东公司通过短信、发函等方式催要货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相关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岷县龙望台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3852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385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合计9841元,由被告岷县龙望台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4元,由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陶梦洁
书 记 员  刘琳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