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3444号
原告:宜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宜某公司与被告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原告宜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宜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宜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