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3民终301号
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阳泉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泰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被上诉人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泰煤业上诉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给予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606800元租赁费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分为作业期间每8小时1500元、非作业期间每天400元,每月末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计量台账为依据结算租赁费,在没有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过磅单结算租赁费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案纠纷双方在核实计量台账后协商妥善处理,请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对账调解或在查明事实后给予客观的改判。
通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通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台班费共计17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台班费共计2277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4日,原告阳泉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租赁方,甲方)签订《铲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铲车1台,主要用于排矸作业,在无排矸任务时,甲方可安排乙方铲车进行其他作业,铲车作业期间,每台班费用1500元,每台班按工作8小时计算;铲车非作业期间,铲车租赁费用按400元/天计算。每月末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铲车计量台账计算租赁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3日至公司投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铲车进行排矸、平场等作业,至2017年7月3日。后双方就租赁费用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关于租金的具体计算,因原、被告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铲车计量台账,且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铲车租赁期间其雇佣其他机械设备或人工与案涉铲车同时进行排矸作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双方认可的排矸总量,依法合理确定:铲车租赁期间,有运矸汽车过磅单显示的日期为案涉铲车作业期间,按照一日一台班计算即1500元;无过磅单显示的日期为案涉铲车非作业期间,按照一日400元计算;综上,案涉铲车租赁费用为1606800元(1500元×996天+400元×28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铲车租赁费160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中各自的义务。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末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计量台账作为租金的具体计算依据,致使双方在租金的计算上存在争议。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中上诉人租赁的铲车是用于排矸,而且排矸的车辆也是被上诉人提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一审法院确认,铲车租赁期间,有运矸汽车过磅单显示的日期为案涉铲车作业期间,按照一日一台班计算即1500元;无过磅单显示的日期为案涉铲车非作业期间,按照一日4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累计8小时计算铲车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1元,由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郭严旻
审判员 陈 亮
书记员 岳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