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3民终1019号
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被上诉人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4万8这个工程是错误的,煤矿内部如何走的和我们施工方没有关系,以前施工好几次都是这样走的。第二,支付我的保证金,合同到期二年多没有支付,都是煤矿内部问题,上诉人支付给我们就行了,我们不知道仲裁。
一审中,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2429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催要欠账期间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安装监控设备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277865.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需对办公区域进行监控设备维修及监控联网工程整改,对机电设备库、食堂、选煤厂进行监控设备安装,和原告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修理合同》、2017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对被告的网络、监控设备进行调试、安装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修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9862.78元,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248002.47元,原告认为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29日,原告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修理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监控设备维修及监控联网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298627.71元,其中的结算条款约定,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商品验收合格期满一年,确认质量与技术服务无问题后返还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工程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挂账结算给付。至目前,工程质保期已满,10%的质量保证金29862.78元被告应予给付。 2017年10月21日,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会议研究决定对新机电办公区、食堂及选煤厂新增监控工程,具体由原告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机电库、食堂、选煤厂的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48002.47元,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如约施工。2018年1月20日,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出具了此项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资料交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某,但未在公司作账务处理。工程款几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晋0321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267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248002.47元的给付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并且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有关资料交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陈某某因何种原因迟迟不交付被告作账务处理,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遗漏问题,况且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正所谓“吃水不忘挖井人”,工程款早就该付。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以未作账务处理为抗辩理由,于法相悖。原告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怠于付款,致本案纠纷形成。原告所诉,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阳泉市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7865.25元。如逾期付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2734元及诉讼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二审虽称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一审中其并未就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放弃仲裁协议,故一审法院就质量保证金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即已依约施工完毕,上诉人就应支付对应工程款,现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价款248002.47元进行结算,应予支持。上诉人虽称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阳煤集团相关部门审计意见书为准”,但其却因自身内部管理问题长期不予审计、怠于付款,侵犯被上诉人权益,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连昱 审判员  张敏芳 审判员  任晓辉
书记员  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