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321民初247号
原告:**市安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华,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鹏,职务总经理。
原告**市安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安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翀阳、郭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安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450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63886.73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507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6.3%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吊车吊装液压支架等大件设备,截止2019年10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45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合作关系。自2016年起,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吊车吊装液压支架等大件设备。截止2019年10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450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供:一、1、原、被告签订的《汽吊车使用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因吊装工地现场液压支架等设备租赁原告吊车,使用时间为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2、原、被告签订的《汽吊车使用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因吊装工地现场液压支架等设备租赁原告吊车,使用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3、被告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裕泰会纪[2018]92号),证实:经被告公司研究,因公司液压支架等大件设备吊装需要用汽吊车,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合同价格为每台班3000元整含税,半班1500元。4、原、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租赁日期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金额按实际发生结算,单价为每台班2913元不含税。5、2016年11月3日发票一支,计93100元。6、2017年1月4日发票一支,计25500元。7、2017年8月8日发票一支,计162000元。8、2017年12月25日发票一支,计257200元。9、2019年4月19日发票一支,计148000元。10、2019年9月26日发票一支,计108000元。以上5-10项原告为被告共计开具发票793800元。11、2016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支,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12、2017年1月25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支,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3100元。13、2018年2月11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支,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14、2018年4月26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支,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343100元,尚欠450700元。15、被告公司财务记录凭证一支两页,证实被告公司财务记录显示,2017年底应付原告账款为444700元,2018年2月28日借方金额支付150000元,2018年4月27日借方金额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25日贷方金额增加148000元(即2019年4月19日发票),2019年10月18日贷方金额增加108000元(即2019年9月26日发票),应付账款余额为450700元。16、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报价公告一份,证实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0月1日)的LPR为4.2%;17、保全费票据一支,计3120元。18、保全保险费票据一支,计1040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为6.3%。计算办法:1、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450700元×6.3%÷12个月×27个月=63886.73元。2、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3%(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三、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10条第2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38条第3款:本办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保全保险费:《民法典》561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合作关系。自2016年起,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吊车吊装液压支架等大件设备。双方签订了《汽吊车使用协议》、《租赁合同》等,截止2019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93800元,已支付原告343100元,至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45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形成本案诉讼。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对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2021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450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3886.73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吊装液压支架等大件设备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450700元,并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的1.5倍即6.3%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3886.73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市安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租赁费450700元,并以4507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的1.5倍即6.3%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3886.73元,共计514586.73元。2022年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507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1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的1.5倍即6.3%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
二、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安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3120元及保全保险费1040元共计4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87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