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1680号
原告:平定县兴隆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亮,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鹏,职务:总经理。
原告平定县兴隆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县兴隆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亮、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定县兴隆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0200.22元及违约利息5041.95元(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6%计算,暂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气,液化气到货后,被告按每公斤8.4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液化气供应完毕后,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其催要并发出《企业征询函》,该函中双方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170200.2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企业询证函,证实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170200.22元。
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曾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气,液化气到货后,被告按每公斤8.4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液化气供应完毕后,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其催要并发出《企业征询函》,该函中双方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0200.22元,因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此形成本案诉讼。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0200.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6%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的违约利息5041.95元,2021年8月17日之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化气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0200.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6%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平定县兴隆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货款170200.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6%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